——从滕州永喜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杭州国臻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滋森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说开去
基本案情:
原告滕州永喜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国臻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滋森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了杭州国臻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滋森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月4日受理了杭州国臻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滋森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在此之后,原告滕州永喜无纺布有限公司起诉杭州国臻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滋森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只能向浙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何为衍生诉讼?在债务人企业的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称为衍生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特别规定。在实践中,随着破产程序的进行,往往会出现一系列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如果这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可能会出现分别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的情况,这样显然会增加破产案件以及衍生案件审理的难度。因此,有必要对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
民诉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对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作出了相关规定,依据规定,一般情况下,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特殊情况下,针对不同案件,还可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票据支付地、侵权行为地、运输始发地或目的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民事诉讼法还针对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了专属管辖。
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的基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当事人不得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排除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管辖权。《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是对受诉法院管辖恒定的规定,即破产申请一旦被受诉法院受理,那么所有围绕该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皆应由该法院管辖,这里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不论债务人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抑或第三人,均应适用管辖恒定原则,这样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科学的破产清算,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专属管辖的例外情形之一。《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不能解决级别管辖中的问题,就有可能会出现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情简单、争议标的不大的案件,却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法院审理的情况,这样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那么,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衍生诉讼案件,虽然受理破产申请的是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可将此类一审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影响大、标的数量大的衍生诉讼案件,虽然受理破产申请的是基层人民法院,但是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提审案件。
专属管辖的例外情形之二。在实践中,还会出现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对衍生诉讼的管辖权的情形,这主要是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一些案情比较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或专业技术性较高的案件的管辖,法律作了特别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遇到此类衍生诉讼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将衍生诉讼案件交由指定的法院管辖审理。
法律延伸。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已经被受理破产申请以外的法院受理,并且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应该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依据本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这里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诉讼或者仲裁应当是与债务人有关的,债务人在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例如,债务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了该申请,且正在审理过程中,该诉讼或者仲裁即属于本条规定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的行为仅限于民事诉讼与仲裁,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效力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只是导致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而非终结。依据本条的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但是,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并不意味着依据诉讼的判决或者仲裁的裁定能够实现个别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之诉,不予支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诉讼,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处理;2、其他针对债务人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由债权人将其给付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请求,并告知债权人可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实现其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