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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问题简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04日

   股东出资作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不仅是股东实现投资回报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完成注册后,股东将所实际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性违法行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侵犯了公司财产权,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并可能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文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入手,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阐述,以期对相关法律实务提供参考。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公司已经成立,且股东已经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和数额将相应出资缴纳完毕。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构成虚假出资,这与抽逃出资存在区别。
   (二)股东主观具有欺诈故意,实施了《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此外,在实务中,也存在股东和公司恶意串通抽回出资欺诈公司债权人的情形。
   (三)损害了公司权益,主要表现为造成公司资产减少,是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和侵犯。
   笔者认为,识别股东抽逃出资可以从行为、程序、实质三个方面来判断:从行为上,股东将自己的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可以从金额和时间等维度判断,比如转出金额占股东的出资款比例、是否有偿划转、出资款是否刚转入公司就立即转出、款项转出后是否归还公司等;从程序上,未经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即将公司财产转出,此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比如虚构财务数据、谎报业务实情,以达到转移公司资金到自己手上的目的等;从实质上,在客观上损害公司利益,给其他股东或与公司经济往来的第三人造成既有的损害或潜在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除了原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因此部分被告股东符合该项抽逃出资行为时,常以该项规定已被删除因而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该抗辩理由属于认识错误,前述修正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该行为已经被修正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所吸收,应适用该兜底条款进行认定。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股东抽逃出资依法可能需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笔者主要就民事责任进行阐述。
   (一)返还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权利限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于抽逃出资股东,公司可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如约定按实缴出资比例享有上述权利等。
   (四)股东资格解除。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于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种情况下应注意,解除股东资格后,相应部分的股权可由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出资后依法享有;若无人缴纳出资,则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有权提起股东抽逃出资认定诉讼的主体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要求原告一方有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比如能证明股东出资不久后有大额的资金流出、有大额的资金转给关联方等,而涉案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于转出是否经过了合法的程序或有正当的理由进行证明。可见,该类案件中,为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承担了更重的举证责任,这也为原告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提供更多的可能性。
根据上述分析可见,原告只需对于被告股东抽逃出资有合理怀疑进行举证,但实践中对于债权人来说,取得合理怀疑的证据不是一桩易事。针对实务中如何搜集合理怀疑的证据,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了解经营状况。如果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已实缴出资,但出资规模与其经营状况不匹配,比如实缴出资几千万,但本质是个皮包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员工,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这就形成合理怀疑,这是个非常极端的情形,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很难从经营状况上发现线索。
   (二)财务报表。财务报表里的其他应收款是资产负债表上比较容易出问题之处,股东出资后又立马抽走的,如果要记账,一般是记在这个科目里。实践中,由于税务成本过高,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这种抽逃出资的方式比较少见,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将其资金转出是比较常见的情形,比如以借款或购买资产的名义将资金转出,此种情况下可以分析报表余额变动情况,如果这笔关联交易的时间与金额和出资的时间与金额能对应上,就可以说形成了合理怀疑。
   (三)搜索有无关联案件。通过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搜索是否有关联案件。比例某个股东抽逃出资,可能会在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如果有相关案件信息可以采用。
   除此之外,原告提交了合理怀疑的证据后,还可以申请法院进一步调取证据,比如调取公司的开户行、银行流水、财务报表等等,最后综合各方面证据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四、典型案例
   ——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股东利用过桥贷款出资被认定抽逃出资,股东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新大地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成立,股东为张军妮(持股比例为47%,出资额47万元)、周旻(持股比例为53%,出资额53万元);2011年5月6日,新大地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为6100万元,验资报告证明张军妮、周旻增资的事实,变更后股东为张军妮(持股比例为47%,出资额2867万元)、周旻(持股比例为53%,出资额3233万元);该笔6000万的增资,在验资完成后当日即被转出,且一直未再回到公司账户。原告诉称张军妮、周旻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张军妮、周旻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抽逃资金的事实和流向提供了线索时,股东应对反驳未抽逃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股东周旻、张军妮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其就6000万增资款到账当天就被转走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该笔增资款转出公司账户而未转回。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赵艳楠,女,1993年12月出生,滕州法院姜屯法庭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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