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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诉枣庄市市中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赵忠华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摘要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海之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于原告海之杰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受伤职工赵忠华提供的证据以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规定。
原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68662-3,住所地枣庄经济开发区西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阿齐兰·阿·阿齐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行政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辉,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复议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中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邵士官,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清,男,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为先,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忠华,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身份证号370402196405241511,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龙山路办事处君华里南区2号楼1单元301室。
原告海之杰公司诉被告区人社局、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赵忠华工伤行政确认议案,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7月15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市中人社险函[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赵忠华在2014年12月12日在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东厂上班,下午5时车间通知加班,5时40分左右在维修织布机时被机器挤伤右手拇指。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体挤压离断毁损伤。赵忠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海之杰公司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市中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市中人社险函[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海之杰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赵忠华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赵忠华在2014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织布机挤伤手指。原告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第三人赵忠华受伤时,地点虽然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但受伤时间不在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内。因此,第三人赵忠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因此不应认定工伤。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市中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市中人社险函[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市中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海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告诉称中的“第三人遭受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严重不符。二、答辩人程序合法。三、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赵忠华提供了相关证据,答辩人对两名证人做了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6月10日,答辩人依法对原告海之杰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海之杰公司未在法定时效内作出举证。答辩人认为赵忠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四、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依据证据事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合法的加班期间以及单位违法延长工时的期间也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职工在此期间受到的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按规定将其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予维持。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市中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2015年9月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审查后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于9月14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23日,被告区人社局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证据不足,不应采信。第三人赵忠华受伤时间虽不属于被答辩人规定的工作时间,但仍是从事本职工作,与其所在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及单位利益相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提出不是本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但未提出其他有力证据,因此不支持该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忠华无陈述意见。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忠华系原告海之杰公司的维修工。2014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第三人赵忠华在原告海之杰公司加班,在维修织布机时被机器挤伤右手拇指,被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体挤压离断毁损伤。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赵忠华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后被告区人社局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第三人赵忠华和原告海之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三人赵忠华的住院病历等,并于同年6月10日向原告海之杰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海之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15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市中人社险函[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忠华为工伤。原告海之杰公司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海之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时间”是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不仅指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期间。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赵忠华是原告海之杰公司的职工,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加班期间维修机器所致,故第三人赵忠华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区人社局接到第三人赵忠华的申请后,按照程序进行了受理、调查,并向原告海之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于原告海之杰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受伤职工赵忠华提供的证据以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市中人社险函[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受理、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海之杰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编写人:余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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