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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远大全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8年07月02日
作者:枣庄中院审委办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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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乌市远大全程房产经纪有限

公司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合同的解除权系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即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不宜作扩大解释,应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原告:义乌市远大全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北路701号1楼。

  法定代表人:俞巧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广苹,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胡斌,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远大全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远大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泰诺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义乌远大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义乌远大公司与枣庄泰诺公司《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义乌远大公司独家全案策划及代理销售枣庄泰诺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的燕山公馆项目,包括商业、住宅、车位等;合作期限为最后一期预售许可证取得后12个月止;第一期为住宅,暂定销售均价为5300元/平方米;代理佣金比例按销售率递增,未达到指定销售百分比时,按已达到的最高点数提取;销售超过约定售价的,溢价部分由枣庄泰诺公司和义乌远大公司按8:2分成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义乌远大公司针对该项目专门成立了专案小组,配备了策划、营销等相关人员常驻项目所在地,明确各人员的职责分工,并定期与枣庄泰诺公司积极沟通、联系。现已完成了项目的市场调研、定位;策划完成了项目现场的广告内容及布置,以及代表枣庄泰诺公司参加了多次市场前期推介活动,很好地完成了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2011年11月23日,在义乌远大公司毫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枣庄泰诺公司突然向义乌远大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2011年12月,义乌远大公司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枣庄泰诺公司解除代理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枣庄泰诺公司通知义乌远大公司解除代理合同,是行使委托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为,若解除合同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义乌远大公司可另行向枣庄泰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义乌远大公司认为,在其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的情况下,枣庄泰诺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义乌远大公司的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义乌远大公司销售完成本项目可获得的代理费为5065307.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枣庄泰诺公司赔偿义乌远大公司经济损失5065307.52元;2、判令枣庄泰诺公司支付义乌远大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3、诉讼费用由枣庄泰诺公司负担。

  被告枣庄泰诺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营销策划代理合同》是事实,但是从签订合同至解除合同的7个月期间,义乌远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沟通、交流、汇报义务,没有提供合格的策划销售团队,没有对项目进行市场调研工作,没有制作项目策划营销方案,致使该项目的推广营销受到根本性影响,资金一直无法及时回笼。义乌远大公司应对已经投入资金和人力物力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目前燕山公馆项目已经停滞一年多,项目还没有达到可预售的标准,没有进行任何的定价销售,周边的房价目前没有超过4000元/平米,5300元/平米的暂定销售价格是不可能达到的。义乌远大公司所谓损失的计算依据只是暂定的销售价,不是实际销售价,实际销售价应当以物价局审批的价格或是实际销售情况为准。另外,该项目本身已进行了债权人申请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程序进行完毕之后,该项目是否属于被告还是未知数。义乌远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然损失,其主张没有法律、合同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义乌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义乌远大公司与枣庄泰诺公司就枣庄泰诺公司投资开发的枣庄市薛城区燕山公馆项目的营销策划事宜签订《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枣庄泰诺公司全权委托义乌远大公司独家全案策划及代理销售该项目,包括商业、住宅、车位等;合作期限为最后一期预售许可证取得后12个月止;第一期为住宅,暂定销售均价为5300元/平方米,代理佣金比例按销售率递增,达到70%及以下时按销售额的0.8%提取;达到75%时按销售额的0.9%提取;达到80%时按销售额的1.0%提取;达到85%时按销售额的1.1%提取;达到90%时按销售额的1.3%提取;未达到指定销售百分比时,按已达到的最高点数提取;销售超过约定售价的,溢价部分由义乌远大公司和枣庄泰诺公司按二八分成;代理费用的支付时间为项目进入开盘销售之日起,每30天结算一次,并于次月的5日前支付。此外,合同对义乌远大公司应组织专案小组,定期举行例会,制定策划方案等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1年11月23日,义乌远大公司收到枣庄泰诺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的通知书。后义乌远大公司诉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枣庄泰诺公司解除《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该院经审理,认为:义乌远大公司与枣庄泰诺公司签订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枣庄泰诺公司通知义乌远大公司解除代理合同,是行使委托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应予确认,解除通知书到达义乌远大公司之时即2011年11月23日,双方的代理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除不可归责于合同解除方的事由外,若解除合同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应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予以赔偿。因此,该院以(2012)薛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义乌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义乌远大公司与枣庄泰诺公司签订《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约定由枣庄泰诺公司全权委托义乌远大公司独家全案策划及代理销售燕山公馆项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期间,枣庄泰诺公司单方决定解除与义乌远大公司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并通知了义乌远大公司。因该《营销策划代理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在相互发生不信任之情形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随时终止合同,因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枣庄泰诺公司解除对义乌远大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属于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为,该合同自解除通知书到达义乌远大公司之时即2011年11月23日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同时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现义乌远大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而起诉要求枣庄泰诺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5065307.52元,本院认为,该5065307.52元损失系在代理合同正常履行且义乌远大公司销售完成本项目后可获得的代理费数额,但目前该项目并未进行销售,代理合同即被解除,因此义乌远大公司主张的该5065307.52元损失并非其所受的直接损失而系可得利益损失。对于该可得利益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里的“赔偿损失”不宜作扩大解释,应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并且即使代理合同能正常履行,原告的销售额也是不确定的,现义乌远大公司以销售完毕所有项目的销售额为基础计算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义乌远大公司主张枣庄泰诺公司赔偿损失506530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义乌远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该费用已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义乌市远大全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7元,由被告义乌市远大全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义乌远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与其他合同主体的权利是有区别的。委托合同解除方应当赔偿被解除方的损失,该损失应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2.根据双方的约定,完全可以计算出涉案楼盘全部销售完毕可获得的代理费,法院可以根据义乌远大公司投入的人力财力、完成的工作量和枣庄泰诺公司违约的程度等,按照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确认义乌远大公司因合同未得到履行所遭受的损失。3.义乌远大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已明确了义乌远大公司应当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该数额为义乌远大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原审法院应认定该笔费用为义乌远大公司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义乌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枣庄泰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义乌远大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在相互发生不信任之情形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随时终止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属于委托人或受托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虽然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中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本案中,涉案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枣庄泰诺公司解除对义乌远大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因涉案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没有正常履行,约定由义乌远大公司代理销售的项目未进行销售合同即被解除,因此义乌远大公司主张的项目完全销售后可获得的代理费5065307.52元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应为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义乌远大公司要求枣庄泰诺公司赔偿5065307.52元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义乌远大公司要求枣庄泰诺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相应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义乌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7元,由上诉人义乌市远大全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 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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