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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性案例评选活动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传顺抢劫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尾随、猥亵、言语威胁行为后,在被害人已发觉的情形下,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抢夺罪或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抗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传顺,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蔡古楼村43号。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传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传顺驾驶摩托车(车牌号:鲁D1L761)至峄城区吴林办事处贾庄村北,距离郯薛路口约400米处的村村通路上,尾随、猥亵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女青年李某某,在李某某欲打电话求救时,被告人王传顺对李某某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见状弃车逃跑,被告人王传顺遂将电动自行车上的手提包拿走。被抢“Josiny”牌手提包1个、“Hello Rabbit”牌钱包1个、名片包1个、“联想”牌S5000-H手机1部、18K金白金项链1条、“天堂”牌雨伞1把,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3815元;包内有现金4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被抢财物价值共计7815元。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传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实施猥亵行为和临时起意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两个独立阶段,为实现猥亵目的而实施的威胁行为,并非行为人夺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夺财,并非事先即有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取他人财物,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据此,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王传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宣判后,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传顺犯抢夺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王传顺量刑不当,王传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为由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王传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传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或盗窃罪。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庭审中,法庭对于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即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尾随、猥亵、言语威胁行为后,又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听取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传顺犯抢夺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王传顺量刑不当,王传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王传顺的辩护人所提王传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或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1.抢劫罪与抢夺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与区别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抢夺罪都是公然夺取财物,但主要区别在于实施犯罪过程中,抢劫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抢劫财物同时危害人身安全,即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而抢夺罪不要求使用上述方法,不危害人身安全,侵犯的客体仅是财产所有权,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抢劫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抢劫罪是行为人在被害人已发觉的情形下公然夺取财物,而盗窃罪是行为人在被害人未发觉的情形下秘密窃取财物。
除上述刑法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对于行为人临时起意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也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行为人临时起意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或盗窃罪,如何定性应把握两点:一是行为人夺取财物之前的行为是否达到令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二是被害人对于行为人临时起意拿走财物的行为是否发觉。
2.对原审被告人王传顺行为的定性及量刑分析
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与原审被告人王传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王传顺驾驶摩托车对骑电动车的李某某进行尾随,并采取让李某某下车与其发生性关系进行言语调戏及用手推碰李某某的手段实施猥亵,在李某某欲打电话求救时,王传顺对李某某称:“你敢打电话,我就拿刀捅死你”进行言语威胁,李某某见状弃车逃跑时看见王传顺将其电动自行车上的手提包拿走。从上述事实分析,原审被告人王传顺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尾随、猥亵、言语威胁行为后,足以达到令被害人李某某心生恐惧、不敢反抗的程度,王传顺在李某某已发觉的情形下,利用李某某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李某某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抢夺罪或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对王传顺实施的猥亵行为和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分别单独评价而未作为一个连续行为整体评价,认定王传顺犯抢夺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王传顺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传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据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5)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二、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5)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传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王传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编写人: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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