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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继典与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2014年09月04日
作者: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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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性案例评选活动

金继典与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过错推定   及时  随时

【裁判摘要】

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民事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缴费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路面有障碍间接造成人员伤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证明自己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与缴费车辆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其履行义务的标准就不能是日常养护所遵循的行业标准和国家规范,而应当是更高、更严格的标准,而法律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合同义务的范围与限制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具有双重职责,一是负有一般的管理养护等行政管理职能,二是负有承担因合同约定产生的法律意义上义务,这也是产生“及时”、“随时”之争的根源所在。

原告:金继典,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区居委花冲人才公寓B座201室。

委托代理人:赵伟,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舜耕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渊,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义海,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职工,住市中区解放北路256号院19号楼3单元401室。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长江路东首。

委托代理人:刘荣渊,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义海,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职工,住市中区解放北路256号院19号楼3单元401室。

原告金继典因与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金继典诉称:2010年7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伍三周驾驶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轧在公路中间的一铁块上翻车,造成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当场死亡,伍三周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支付死者刘胜兵、李士奎家属赔偿款共计800000元。二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其有义务及责任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因二被告疏于巡查,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及责任,没有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铁块障碍物,直接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刘胜兵、李士奎死亡和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严重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金继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000元(800000元的90%);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金继典的身份,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是,金继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持有异议。第二,伍三周是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从案件的实体上讲,原告自称已经先行赔偿,原告是否有权起诉高速公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07月08日11时40分,伍三周驾驶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轧在公路中间一铁块上翻车,造成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当场死亡、伍三周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伍三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兵、李士奎无责任。同时,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枣公交认字【2010】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基本情况为: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恩沾,实际车主为金继典。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是:伍三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载客机动车载货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死者刘胜兵、李士奎系原告金继典的雇员,伍三周系原告金继典的雇员。同时,该起事故的报案人为徐峰,徐峰系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管理处路政科职工。报案内容为:2010年7月8日11时45分徐峰电话报案称:刚才在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590公里+5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伤亡,请交警队速来看现场。2010年7月16日,原告金继典与死者刘胜兵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金继典向死者刘胜兵家属支付赔偿金400000元,该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费用及经济帮助等一切赔偿费用。2010年7月16日,原告金继典向死者刘胜兵家属支付赔偿款390000元,死者刘胜兵家属向金继典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7月20日,原告金继典与死者李士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金继典向死者李士奎支付赔偿金400000元,该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费用及经济帮助等一切赔偿费用。2010年7月20日,原告金继典向死者李士奎家属支付赔偿款400000元,死者李士奎家属向金继典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7月20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司鉴登字370105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鲁RHJ17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97-106km/h。事故车辆鲁RHJ17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伍三周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04月21日。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金继典系事故车辆鲁RHJ17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材料,原告金继典系死者刘胜兵、李士奎的雇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金继典已经向死者李士奎家属支付了400000元赔偿款,向死者刘胜兵家属支付390000元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此次事故的发生系伍三周没有注意安全驾驶和高速公路没有及时清理遗留在路面的铁块导致。原告金继典作为死者刘胜兵、李士奎的雇主,其已经向死者刘胜兵、李士奎的家属支付了790000元的赔偿款,且死者刘胜兵、李士奎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因此,原告金继典有权向伍三周及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追偿。原告仅诉请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诉请伍三周承担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据《最高人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为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的发生是驾驶员伍三周的违章驾驶及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没有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原因间接结合导致的。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因此,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枣公交认字【2010】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伍三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载客机动车载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之规定。因此,综合考虑驾驶员伍三周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组建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薛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继典237000元(790000元乘以30%。);二、驳回原告金继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金继典负担7700元,由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调查事实有误;认定金继典为实际车主不当,认定金继典先行赔偿缺乏依据,且法律后果严重,遗漏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尽职尽责、依照规范完成道路巡查任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界定为追偿权纠纷错误,追偿权属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援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便金继典有追偿权,也只能向责任人伍三周追偿,金继典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一审判决认定伍三周与上诉人不及时清障二者间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与法无据。

被上诉人金继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正确;在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对伍三周的询问笔录及伍三周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均予以查清,根据法律规定,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符时,应以实际车主为该车辆所有人。2、被上诉人已赔偿二位死者亲属79万元,一审中提交了与二位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死者家属出具的赔偿金收条,在伍三周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的办案人员也进行了核实。3、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由于上诉人未及时发现并清除障碍物,没有尽到保障通行安全的义务,因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陈述称:1、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赔偿两死者的数额79万元进行核实继而认定。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鲁高速安(2005)22号文件;2、2010年7月8日和2010年7月9日的巡查记录;两份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已按文件第六、七条的规定对高速路进行了巡查。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的内部文件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巡查记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尽到高速公路的巡查义务。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鲁高速安(2005)22号文件及两份巡查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举证其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有权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而缴费车辆则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当高速公路出现障碍物后,上诉人没有及时清除障碍物,未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枣公交认字【2010】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员伍三周的违章驾驶与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没有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结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金继典作为实际车主,已经向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其要求按照过错大小向上诉人追偿,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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