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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医疗欺诈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28日

| 宁尚成 

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医疗欺诈民事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无锡圣爱门诊部的虚假诊疗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358万余元。因该门诊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投资人陆某注销,法院判令陆某就上述惩罚性赔偿金承担清偿责任。据悉,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医疗门诊虚假诊疗东窗事发

无锡圣爱门诊部属个人独资企业。因经营不善,近年来频繁更换老板。2016年,陆某成为该门诊部投资人,陈某负责日常经营。20168月至10月,陈某等人在明知无锡圣爱门诊部缺乏医疗条件、医疗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医托将病人从无锡市其他医院骗至该门诊部,采取冒充专家医生、出具虚假化验和检查报告,虚构或夸大病情等方式进行所谓的治疗。后受害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共找到被害人27人,核定财产损失10万余元。

20179月,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犯诈骗罪,分别判处相应刑事处罚。同时,退回的赃款106225.5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其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无锡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锡圣爱门诊部的上述违法行为损害了众多患者的合法权益,除去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发还的诊疗款外,该门诊部尚有1194627.3元诊疗款因患者身份不明而未作处理;在其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后,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请求法院判令无锡圣爱门诊部及其投资人陆某按照患者支付的诊疗款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583881.9元。在本案开庭前,因陆某将无锡圣爱门诊部注销,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陆某就无锡圣爱门诊部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3583881.9元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陆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能就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中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不属于上述案件范围,检察机关无权提起公益诉讼。此外,陆某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无锡圣爱门诊部收取的诊疗款全部为欺诈所得,应重新核定相关数额。

法院认定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无锡中院审理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仅列举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以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两种行为,但该列举不应理解为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限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无锡圣爱门诊部的多名从业人员均因诈骗罪被判处刑事处罚,但该门诊部在上述人员实施诈骗期间向众多身份不明的患者收取的巨额诊疗款在刑事案件中未作处理,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后,并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由此,法院认定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无锡圣爱门诊部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无锡圣爱门诊部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医托欺骗患者,由无资质人员冒充专业人士,虚构或夸大病情进行所谓治疗,使患者产生错误认识并接受治疗、支付诊疗款,已构成对患者的医疗欺诈。同时,其恶劣程度已远超一般普通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陆某主张应剔除正常诊疗款的抗辩意见,法院未予采纳。法院判决指出,即便无锡圣爱门诊部个别实施手术的人员具有医师资质,但如果患者事先知晓该门诊部的真实情况,必然不会前往就诊,故患者在该门诊部支出的所有诊疗费均应认定为欺诈所得。最终,法院以无锡圣爱门诊部骗取款项中患者身份不明的1194627.3元诊疗款为基数,判决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583881.9元。因判决时该门诊部已注销,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在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投资人陆某负责清偿。

法官解析首案中的审理难点

作为全国首例医疗欺诈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是否属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范围,以及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难点问题。

该案主审法官王静静指出,厘清本案是否属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关键在于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字作何理解。

本案合议庭经认真分析评议后,最终采纳了等外等的理解,即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除所列举的两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王静静解释说,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如该款中等内等之理解,立法技术上完全无需加字反而更为明了;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兜底性制度设计,如将该款规定中的限缩理解为等内等的两种情形,与设立该制度之目的明显相悖;再次,从国家政策和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拓展公益诉讼范围是当前的主要导向。

基于一般就诊行为区别于消费行为的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将医疗领域纳入调整范围。由此,本案中,对医疗欺诈行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有较大争议。王静静表示。

经调研,本案合议庭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未将医疗领域明确纳入调整范围,主要是为了避免医疗机构因正常诊疗行为中的过失而承担过重责任。然而,在本案中,无锡圣爱门诊部实施医疗欺诈,给患者健康造成了损害或隐患,其行为已不属于正常诊疗行为,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会引发医疗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当扩大。王静静认为,基于本案特定情形,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涉案门诊部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有利于遏制医疗领域不法行为,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医疗领域的适用进行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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