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劫屏”不正当竞争案宣判 探索“互联网专条”适用标准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28日 | ||
文 | 本刊记者 张春波 近期,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广东欢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太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并当庭宣判。法院判决被告宁波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据悉,该案系全国首例智能手机“劫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同时,因法院在其判决中探索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又称“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标准,由此备受业内关注。 手机遭遇APP广告弹窗 OPPO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的制造商及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的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欢太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移动互联网业务的经营者。“嗨来电”则是一款可以提供个性化来电视频和铃声的APP,其开发者和经营者是宁波某科技公司。 两原告认为,宁波某科技公司开发的“嗨来电”APP,恶意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实施在OPPO手机锁屏功能前后弹出仿信息流页面和广告干扰性弹窗,或在用户关闭移动应用程序后弹出干扰性广告弹窗等一系列行为,妨碍和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同时,宁波某科技公司模仿OPPO手机的锁屏产品功能,以右滑解锁、关闭锁屏等设计,使用户误以为这是OPPO手机提供的锁屏服务或该界面与OPPO手机存在特定联系,实施了混淆行为。 两原告主张,“嗨来电”广告弹窗在用户点亮屏幕、解锁、打开任务管理器,以及WiFi状态变更、通话挂断时被触发的5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同时,“嗨来电”APP广告弹窗之外附加的右滑解锁功能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 宁波某科技公司则认为,“嗨来电”APP并未采用不正当的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两原告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自带的右滑解锁功能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行为并无不当。 2021年3月19日,法院经开庭审理,对该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判决宁波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厘清争议焦点 法院梳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了他人产品正常运行的情形;二是“嗨来电”APP右滑解锁功能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适用“互联网专条”的前提和基础是被诉行为实施的方式应当为一种技术手段,而“互联网专条”对技术手段未作出明确限定。作为客观中立的技术手段,应属于广义上的上位概念。即该规定的技术手段并非仅指非法的技术手段,而是凡表现为一种以技术手段实施的,均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第二,被诉行为涉及OPPO智能手机操作系统中的锁屏、来电等5项功能,用户在使用上述功能时,“嗨来电”APP直接弹出全屏广告信息流弹窗页面或半屏纯广告弹窗。此时,用户只能在关闭弹出的窗口后,再行回到之前的操作界面。这不仅直接以弹屏广告的形式替代了OPPO智能手机的相应功能界面,且导致相关功能效果全部失效,致使用户需要更多操作方能重新进入系统或关闭应用程序,降低了用户的手机功能体验。由此,法院认为,宁波某科技公司实施的“嗨来电”APP广告弹窗行为在行为手段上干扰了涉案OPPO手机功能的应用,在行为目的上具有相应的牟利故意,在结果上最终损害了手机厂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公认的行业惯例及商业道德,实质性替代了OPPO手机操作系统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审理指出,滑动解锁功能已成为智能手机的一种通用功能,不能作为两原告的专有性权益。同时,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OPPO手机滑动解锁设计已经上升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识,且与两原告建立了稳定的特定联系。事实上,两原告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消费者由此产生了混淆或误认。因此,法院认为,两原告尚不享有基于OPPO手机滑动解锁设计所产生的竞争性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明确“互联网专条”适用的判断标准 随着信息化与经济社会的持续深入融合,智能手机和各类APP在给用户带来更好的使用体验的同时,一些新类型的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 “本案判决首次对智能手机‘劫屏’这种互联网新型行为的性质进行了积极探索,并明确了‘互联网专条’适用的判断标准,划定了技术应用的合理边界,平衡了商业生态环境构筑者和商业生态参与者之间的关系,有效规制了智能手机产业的竞争秩序。”该案承办法官叶胜男表示,法院在判决中为目前智能手机生态产业链的发展提出了以下三点裁判指引: 一是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其自身特性,在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从被诉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以及被诉行为违背互联网手机行业惯例及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等方面进行评判。 二是对某一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进行评价时,应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即被诉行为属于仿冒混淆行为,其仿冒的对象表现为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且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在其商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亦有较强的可辨识度。同时,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与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及误认,而被诉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损害。 三是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赔偿条款,在依法规制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既要尊重客观的事实状态,也要在保护强度上有所区别,通过衡量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侵权行为整体的贡献程度确定赔偿额。 |
||
|
||
【关闭】 | ||
|
||
版权所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97号 电话0531-12368 邮编:25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