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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宝强离婚案”看离婚纠纷财产分割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13日

从“王宝强离婚案”看离婚纠纷财产分割

      导读:娱乐圈明星王宝强离婚声明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关于王宝强起诉离婚一案,其巨额财产如何分割直接关系到两人的财产利益。本文结合离婚纠纷相关案例,对离婚诉讼中不同种类财产分割的情况进行说明,以供参考。
一、房屋
1.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婚后购买商品房,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诉张某离婚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房屋和理财产品,应视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所得的收益即房屋和理财产品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案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0523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2.房屋出资方在产权证上添加未出资方名字视为对相应房屋产权份额的赠与——金静诉殷伟建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出资一方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未出资方的名字,应视为是对未出资方的赠与行为。未出资方应当拥有房屋产权份额,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项。
      案号:(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1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婚前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未表明是赠与夫妻二人,婚后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且父母尚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该房屋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王靖晶诉吴松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前一方父母以该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款,并未表明是赠与其夫妻二人,婚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在该方个人名下,且该方父母尚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该房屋仍应认定为父母对个人的赠与,涉案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
      案号:(2011)龙民初字第472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0辑(2012.2)
二、股权、股票
      1.股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股票的增值部分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收入,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对股票增补部分进行分割时,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市价的规定,确定分割份额;如果按市价分配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来源:《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
       2.夫妻感情恶化,一方恶意转让名下股权的行为无效——金君利诉蔡夫业、蔡海波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夫妻感情恶化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亲属,且该亲属并未实际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应当认定转让股权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转让股权行为无效。
      案号:(2008)怀中民三终字第36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6日
       3.家庭成员共有股票财产,未约定各自所占比例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单德泰与李希琳等财产分割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
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案号:(2000)天民初字第2640号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三、保险、存款
      1.保险单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准——韩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人寿保险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按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参与分割。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实务与案例评析系列:婚姻家庭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2007年)
      2.夫妻一方存入他人名下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叶俊玲与魏政中离婚上诉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他人的名义开设储蓄账户并存入钱款,能够证明该款项并非他人钱款系夫妻一方存款的,该款项并未发生实际转移,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案号:(2002)达民终字第168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四、机动车、奢侈品
     1.钻戒价值较高并非单纯的生活用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穆某与石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钻戒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女方购买,但因价格较高,除佩戴外还具有保值功能,并非单纯的生活用品;且考虑到钻戒的购买时间在夫妻双方已谈及离婚事宜之后,故将钻戒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7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机动车登记在一方名下,但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机动车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购买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机动车可归使用一方所有,并向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
     案号:(2014)庆中民终字第157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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