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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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05日 | ||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26民初521号 原告:马某,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茂,滕州市滨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1,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诗,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系被告姐姐。 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茂,被告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刘如诗、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2800元、“三金首饰”,如原物不能返还,返还“三金”购买价款35720元及衣物5385元,以上共计939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份经媒人马某1介绍认识,6月原、被告开始谈对象。2021年8月6日原告按照习俗,除去各种费用外,向被告支付“见面”彩礼22800元及“三金”首饰和衣物,8月8日再次向被告支付彩礼300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原、被告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较大,且被告提出各种无理要求作为结婚的条件。因此,原、被告不适合结婚也没有结婚。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的拒绝。据此,特起诉至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某1辩称:1、原告属于单方面意向的解除婚约,原告无故删除拉黑被告联系方式,使原被告无法沟通,原告应对婚约关系的解除负主要责任;2、原告家庭给予被告的22800元及转账3万元,应视为表达特殊情感的赠与,且双方同居期间用于生活及租房使用了一部分。三金及衣物也属于赠与,而且被告也向原告赠与了衣物及其他物品;3、在婚约订立后双方已开始同居,并发生两性关系,即便同居时间不长,但亦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被告对这份感情投入较深,以结婚为目的,不可能存在提出无理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即便认定属于彩礼,但因原告的单方毁约以及双方有过同居行为,也应当予以审减。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秦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秦某户口本一份,证明该款由原告母亲秦某于2021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21800元,另外原告的大爷支付1000元,一共22800元,由原告的母亲秦某在原告家交付给被告; 证据二、微信转账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彩礼40000元,当天晚上被告又转给原告1万元,实际支付彩礼3万元; 证据三、瑞丰金行收银票据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6日给被告购买的三金首饰共花费35720元;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亲属购买衣物共支出6002元。 被告梁某1质证称:1、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母亲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实该款项的去向,原告大爷支付的1000元应视为赠与;2、对于证据二,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没有表明是彩礼,应认为是原告表达情感的赠与;3、对于证据三,购买首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出具国家认可的证明发票,原告购买首饰,应视为赠与;4、对于证据四,并不能看出其花费去向,金额不符,也是原告的赠与行为。 被告梁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在昆山市租赁房屋,缴纳中介费500元,租金4000元,应在原告诉请款项中扣除; 证据二、收据1张及转账凭证截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订婚后在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车辆,缴纳定金5000元,后引起她原因没有购买,定金未返还,应视为原被告共同消费; 证据三、微信转账账单一份,共十张,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为双方日常生活共花费3218.31元; 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共98页,证明原被告已经同居,由于原告悔婚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婚约。 原告马某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消费并同居,该证据与本案及原告无关;对于证据四,不能反映原被告同居,是原被告恋爱期间的暧昧行为。 原告申请证人马兆国到庭证明称,2021年5月原被告由媒人介绍认识,8月7日原被告定亲,给了被告22800元现金及转账3万作为见面礼。2021年中秋节被告要求买房及彩礼20万元,我家里负担不起,双方没有谈好。2022年春节前我找到媒人商量,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后来没回话。定亲时原告在宁波,被告在昆山。2021年中秋节后,原告去苏州上班。原被告之间没有同居的事情。 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彦到庭证明称,2021年8月6日在滕州购买三金花费35720元,后向被告支付彩礼现金22800元,我经手给的被告,三金被告戴身上了。订婚期间买衣服、三金等我一直在场。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马兆国、马某彦证言反映原被告婚约及彩礼支付过程,原告诉请具有婚约彩礼的性质。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两个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其陈述的彩礼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由于原告单方悔婚导致原被告婚约不能履行,原告承担过错责任,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35720元,8月7日原被告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父亲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2800元,8月8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4万元彩礼,被告返还1万元。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婚约不能继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财物。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婚约的履行是以双方自愿为条件的。一方因缔结婚约而从对方获得大额礼金或者贵重物品,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会请求对方返还财物。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1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缔结婚姻的目的,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等。现双方发生矛盾,且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 关于彩礼及三金问题,原被告之间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向被告给付现金22800元及转账3万元,并且给被告购买三金首饰花费35720元。被告辩称彩礼数额低于风当地俗,三金原告应出具国家认可的证明发票作证明,彩礼及三金应视为原告表达特殊情感的赠与。原告向被告给付财物是建立在双方订立婚约的基础上,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具有婚约彩礼的性质;原告出具的滕州市瑞丰金行的收银票据足以证明原告购买三金的数额,且被告认可该三金现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购买衣物的花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显示交易金额的变化,没有明确购买的内容,原告欲证明被告应当返还购买衣物的数额尚需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辩称原被告订婚后已开始同居,并就共同生活产生了花费,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知,原被告不在一个地方工作,只有短暂的见面时间,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同居行为;房屋租赁合同、订购车辆缴纳的定金及日常生活花费,是被告个人签订及支出,不能认定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52800元及三金首饰(不能返还原物的可返还对应价款3572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计107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68元,由被告梁某1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常洪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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