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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05日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26民初590号

  原告:胡某,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珍,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珍、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1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6月1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朱某1。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且无缘无故的怀疑原告,经常在原告晚上休息时折磨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在的生活,被告经原告多次劝说,至今仍未悔改。202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怀疑、侮辱原告人品和清白,但之后被告并未有任何改观。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朱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2013年相识,于2016年登记结婚,双方都比较珍惜这份感情,虽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没有深层次的矛盾。2.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完全不成立。被告并未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无缘无故怀疑原告,也没有折磨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于201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朱某1。

  二、原告胡某系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朱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相恋近三年,婚前对彼此都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家庭生活应当是幸福美满的。为了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并健康快乐地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夫妻之间要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彼此间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原告胡某提出离婚,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朱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孝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晋

  书记员  於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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