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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05日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26民初776号

  原告:刘某,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微山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鲁1,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孟鲁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孟鲁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孟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觉尚可,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3日双方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份在被告老家xx乡xx村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2,2020年在沛县购置房产一套。2019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近几年被告逐渐冷淡原告,双方多次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孟鲁1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出轨行为。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微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22年3月21日出具,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微信消费记录截图一宗,证明被告曾与异性开房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截图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异性转账1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夫妻忠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出轨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出轨的对象及该人的地址。

  被告孟鲁1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属实;对于证据二,消费记录属实,是我与朋友开房打牌娱乐产生的;对于证据三,1000元是我借别人的钱,后来偿还的;对于证据四,协议书是我饮酒后,原告强制让我写的;对于证据五,与该人是正常朋友关系,不是男女关系,消费记录是出于朋友关系,她过生日给她送的蛋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3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3日生育婚生子孟某2。婚后随着家庭琐事增多,双方发生争吵并产生一定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相互沟通理解是维护家庭和婚姻关系稳固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子,且孩子正处身体发育和性格形成的关键期,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照顾,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夫妻之间应该本着对婚姻、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刘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孟鲁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常洪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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