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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索债为由私扣车辆,要求返还应获支持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05日

  以索债为由私扣车辆,要求返还应获支持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得侵犯。在没有经过所有权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财产占有人自行占有所有权人财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应予以返还。

  基本案情

  涉案车辆于2019年6月6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号牌号码:鲁DQXXX9号。机动车所有人:盛某某。2020年11月20日晚五时许,原告盛某某的父亲盛某与被告汪某某等人在微山县建设路唐家火锅店吃饭,吃饭前,被告汪某某在门口以借用的名义将鲁DQXXX9号大众大众黑色小型普通客车从原告父亲盛某手中开走,被告汪某某开自己的车与证人孟某勇一起回唐家火锅店,原告的鲁DQXXX9号车辆被告汪某某没有开回来。2020年11月28日原告车辆被开走后,报警处理。2020年12月2日原告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交还车辆,涉案车辆现由被告汪某某占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宋某才系汪某某岳父,宋某才与宋某系父子。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鲁DQXXX9号大众黑色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盛某某;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属于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本案原告盛某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因此具有公示的效力,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被告汪某某不是鲁DQXXX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而强行占用,拒不返还,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鲁DQXXX9号小型汽车一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是宋某从火锅店开走的,庭审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宋某开走的事实,证人孟某勇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不知道谁将原告的车辆开走的,从而证明被告陈述车辆是宋某开走的事实不成立,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用(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每月4,000元交通费,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的主张,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无法证明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每月4,000元交通费,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后续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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