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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05日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1、第三人赵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做出了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与财产受让人处分财产时存在恶意。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严格进行审查。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被告赵某1多次向原告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因与被告赵某1之间的借贷纠纷,2021年8月9日,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登记在被告赵某1名下位于微山县xx路x侧xx住宅区x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微山县不动产权第00xxxx73号)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21)鲁0826财保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实施查封过程中,经向微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告赵某1与第三人赵某2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被告赵某1名下的上述房产出售予第三人,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5万元,并于当日将上述房产过户予第三人赵某2。2021年8月11日,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赵某1与第三人赵某2于2021年8月10日转让位于微山县xx路x侧xx住宅区x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的行为。

  另查明,被告赵某1及第三人赵某2庭审中均陈述二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赵某2并向被告赵某1支付合同约定房款。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赵某1与第三人赵某2于2021年8月10日转让位于山东省微山县xx路x侧xx住宅区x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微山县不动产权第00xxxx73号)的行为。

  案件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做出了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与财产受让人处分财产时存在恶意。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而应确认无效。对此焦点问题,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赵某1自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述称如无法查清具体债权数额,原告不能行使撤销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做出了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双方并未发生实际交易关系,属于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第三人述称是借用被告名义购房,第三人属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转让前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房屋转让前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应认定被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无偿处分自身名下财产的行为。且涉案房屋属于商品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商品房交易进入市场不需要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第三人的述称与生活常理不符。

  三、被告与第三人处分涉案房屋时是否存在恶意进而损害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21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于当日向第三人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第三人表示已知晓该情况。2021年8月10日,第三人在接受被告的房屋转让时,已经知道被告负有债务未能清偿,该转让行为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与被告进行房屋转让行为,且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并未实际支付,其行为存在恶意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原告徐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徐某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后,在本院查封过程中发现被告赵某1转让房屋的事实,并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徐某。2021年8月11日,原告徐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其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赵某1在对原告徐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赵某2,致使原告徐某的债权清偿不能得到保障,符合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后续

  本案判决后,被告赵某1、第三人赵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2)鲁08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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