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法院左凯旋:作为刑罚附随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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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4月26日 | ||
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 微山县人民法院 左凯旋 摘要:随着“生态文明建设” 将可持续发展提升到绿色发展高度,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都有了长足发展,实践的关注点也由责任承担转向了生态环境的修复。但在目前的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中,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一定的不足,生态修复责任无法实现期待的结果与目标。生态修复责任关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实现,鉴于生态环境作为统一的有机整体,更为了实现刑法惩戒功能的发挥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制裁的一种,在刑罚附随制裁上调整治理重心、保护生态法益、发挥刑法威慑、优化审判程序,重点在于完善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制裁在刑事案件中的程序设定,提升生态修复责任适用的优先级,充分发挥将生态修复责任在生态保护上的作用,使其成为社会主义生态观在司法领域新的突破。 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 1.规制作为刑罚附随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犯罪案件不同审理阶段的具体应用,以及在刑罚选择上,与自由刑、罚金、缓刑作出比较分析; 2.探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在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中的参考适用。引导行政机关完善处罚机制,更好落实生态保护愿景。 2018年3月11日,“生态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被载入我国《宪法》,环境修复工作引起了广泛高度重视。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使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再次成为司法实践的热点问题,随着生态修复责任大量进入涉及生态环境的民事司法领域,该法律责任在民事领域的司法适用已经臻于完善,但当涉及刑事犯罪时,实务界在理论和程序设定上存在一定的壁垒和难题,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是惩罚环境犯罪行为、补偿受损环境权益的最有力手段,理应为环境保护与修复提供有效的责任机制。[①]但从目前环境犯罪刑事案件的处罚来看,除了课以当事人罚金、自由刑没收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之外,均是通过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承担部分生态修复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从根本上依然重点突出预防犯罪、用强力管束犯罪并惩处的目的,[②]而忽略了生态修复效果。因此,本文拟研究一种作为刑罚附随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期为刑事领域生态修复的制度构建和责任落实提供帮助。 一、当前环境犯罪案件中应用生态修复责任的现状 (一)“刑附民”发挥作用不足 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是目前在实践中应用最广,取得效果最好的一种形式,在判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当事人对生态环境承担修复责任。如果仅仅依赖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巨大的实施风险,无法保障生态修复效果。第一,并非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都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附民”的建立对检察院“主动提起”的依赖性过高,如果检察院没有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法院就无法判决不法侵害者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彻底失去生态修复的机会;第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依然是要求不法侵害人承担一种民事责任,基于生态修复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前提下,法官的适用理解不同,有的按照传统民法思维,判决不法侵害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原状”,有的环境司法实践表明,赔偿损失而非恢复原状是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但“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使得环境司法这一保护生态环境的屏障难以发挥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③]在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较为突出的的地区,近年来部分法院环境资源庭创新性地判决了以生态修复、生态重建等内容的责任形式,但具体效果如何,是否达到了修复受损生态的目的,无从得知,更无法考证。第三,随着人们的生态意识逐步提高,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逐步出台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逐步降低,环境犯罪入罪率也有所提升,[④]但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类案文书显示,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大规模出现生态修复责任的内容,即使在诉讼的过程中,检察院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官在判决时依然将审理的判决的重点突出在案件事实以及给予当事人罪罚相当的刑事处罚上,甚至在有些判决中未见到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与分配,这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生态修复的现实意义。这种以“报应性正义”为价值的“重刑法,轻修复”,无法直接修复环境犯罪损害的人身财产法益,对环境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效果也微乎其微,导致受害人和社会对环境刑事制裁的满意度不高。[⑤] (二)生态修复效果成效不足 第一,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环境下,不法行为侵害人一般愿意在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上作出承诺以换取“具有悔罪态度表现”的认定,以此得到从轻处罚的机会。在被告人尚未实际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就提前在量刑程序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仅有违刑法量刑的基本原则,也容易滋生裁量失控的道德风险,[⑥]更不利于具体生态修复责任的落实。第二,环境犯罪案件在判决中,适用生态修复责任的类别较为单一。一方面,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被附加生态修复责任强调对受损生态进行恢复,另一方面,从现有的裁判文书来看,不同法官在自由裁量时都倾向于稳健保守的态度,适用的范围偏窄导致环境修复功能受损,例如,针对禁渔期滥捕的行为,往往采取投放鱼苗的方式,对于乱砍滥伐的行为,规定种植一定数量的绿植即可,从内容上看,生态修复责任实现的生态修复效果明显不足。第三,需要强调的是,法院判决承担生态修复的方式目前以行为责任和经济责任为主。部分法院因评估等问题难以解决,判定责任人承担一定的修复责任,以经济责任的适用最为突出。经济责任是指判决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复的成本费用,当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没有能力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生态修复责任,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⑦]随着环境司法效率要求的不断提升,这种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责任形式已经成为生态修复责任的重要承担方式,但毫无疑问,这些费用将流入了国库亦或环境保护基金。而此时,费用能否转换成生态修复资金,能否针对对应的受损环境进行修复,能否实现受损生态功能的恢复,都将成为巨大的考验。 (三)生态修复评估验收机制不足 生态修复目标的确定应当具有妥当性和可行性。[⑧]基于生态环境作为统一整体的特殊属性,不法侵害人对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影响具有长期性和滞后性的后果,大多数情况下,不仅在短时间内无法评估受损状态,且评估过程需要严谨专业的科学论证。环境遭受人为损害之后,因估算环境损害程度和环境修复费用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地区差异很大,需要用统一科学的方法计算损害程度、修复过程的方法及当地的环境要素。[⑨]又因其具体计算过程需要依赖生态环境与数学统计等专业知识,所以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⑩] 生态修复的目标应保证全局性和整体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一个漫长且复杂的过程,只有专业的评估机制核算受损规模只是迈出了专业修复的第一步,针对整体生态修复的完成,依然需要科学的验收机制来保障生态修复效果。从全国范围内的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大部分文书只对当事人的责任内容进行了明确,但是,鲜有相应的考核和验收程序。生态环境作为一个动态的系统,评估、考核、验收的程序都将站在全局、整体、统一的角度进行多次评价。所以,科学、严谨、专业验收程序同样不可或缺。 (四)修复责任监督执行力度不足 一旦涉及责任的承担,就会有来自执行的压力。从上世纪90年代起,面对与日俱增的“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特殊主体难碰、特殊财产难分配”等执行难问题。⑪而且执行工作中存在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等执行乱象。⑫最初,受限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质,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就很难进入执行程序。同时,作为“行为给付”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实践范围内并不存在完成效果较好的执行手段,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更是难以达到预期的修复效果。另外,在修复的过程当中,履行时间跨度较长,难度较大,实施措施较为复杂,缺乏一定的责任监督机制,更容易导致修复的具体措施、责任履行的进度、修复的范围及目标、预期的效果和作用发生偏离,严重情况下,错误的修复手段和延后的实施措施可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损害。从目前我国生态修复责任的司法实践来看,相应配套监督机制的匮乏以及执行力度的不足,让生态修复目标的实现差强人意。 二、刑罚附随制裁后生态修复责任发挥的积极功能 (一)保护双重法益 “单纯通过社会控制既不能有效规范人们的行为,也不可能充分保障一个复杂的民主社会能够正常维持下去”。⑬ “刑罚附随性制裁在履行社会控制这一过程中,是通过作用于一系列具体的社会治理事务来实现的。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出于道德上的义务,人类对自然界的关怀并非出于某种可利用的价值利益,而是着眼于人类发展的长远利益,⑮将生态修复责任确定为一种刑罚附随制裁,并非单纯的服务于“人类中心主义”亦或“生态中心主义”,而是在侵犯环境犯罪的惩戒上增设修复义务,更好地保护公私财产,同时更是着眼于生态环境的长久保护,兼顾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的协调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促“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发展。 (二)充分发挥刑罚威慑作用 目前,生态修复责任并没有相独立的地位和法律根基,生态修复责任修复的是受损环境所承载的生态服务功能,维护的是生态利益,如前文所述,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存在明显差异与不同,且恢复原状责任是存在于民法体系之下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有学者认为,环境修复具有不可或缺性,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间,更大的目标是生态环境得到恢复,人民法院、法官有责任释明,让起诉人增补有关的关于生态恢复的请求。⑯当生态破坏的行为涉嫌到刑事犯罪,只能依靠刑事附民判决生态修复责任,其威慑力和履行效果远远不如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状况。刑罚的执行具有一定的严厉性和惩罚性,其具有天然的威慑作用,但若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的目的是强加法律作为一种威胁,来制止人们从事犯罪行为,更能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三)优化环境犯罪案件刑事审判程序 公益诉讼在目前的生态环境保护的大环境下发挥了强有力的生态保护作用。但不可否认,公益诉讼存在公益性,在有的时候会发生行使诉权主体不明晰、违法行为发现不及时、生态修复功能无法保障的情形。因为其公益性,在实践中往往不能及时有效的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的现状。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一种刑罚制裁,完全可以规避“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弊端,法院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的过程当中,不在受限于对检察院“主动提起”的依赖,而是直接可以在相关判决当中,一方面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并课以自由刑或者罚金的刑罚,另一方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规定生态修复的责任义务,实现生态修复的目标。这种程序上设定的优化无疑提升了生态修复责任的“程序地位”,提升了审判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适用权。相对于其他的刑事犯罪案件,侵害自然环境类案件的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管理危害较小,造成的社会动荡的侵害较小,只造成的自然损害较大,法院课以刑罚本就应以生态修复的核心来设定犯罪行为人的责任与义务,只有不断提升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便宜性,才能实现生态修复的目标,其最终受益的是整个生态系统,这也是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制裁进行审理程序设定的初衷和根本。 三、厘清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适用 在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纳入国家全面战略的今天,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⑰诚然,入罪门槛降低体现的是生态法益保护的重要性不断提高,然而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体系的配置与环境法益保护的重要性并不相当。⑱生态破坏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已然突破了传统法益的范畴,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之一,在刑法制裁上理应调整治理重心,要充分协调惩治犯罪、生态修复、社会治理的目标关系,提升生态修复责任的优先级,充分发挥将生态修复责任在生态保护上的作用,无疑,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法附随行制裁是最有效的方式之一。 (一)明确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定义 刑罚附随是指刑罚制裁之外,课以行为人附属的责任,将生态修复责任纳入刑罚附随,是指在环境犯罪中,除了对行为人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以外,还应当判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⑲“刑法附随性制裁”有进一步强化刑罚的威慑效果,配合刑罚对违法犯罪等越轨行为进行规训,服务于社会管控、防范风险、维护社会秩序等功能。⑳将刑罚修复责任定义为一种制裁,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生态修复、惩治犯罪、发挥威慑的深远影响,制裁本身的定义就是:针对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以否定或者促使行为人放弃此种行为为目的而启动的反作用力,其内容是剥夺一定的价值、利益或者赋课一定的负价值,或者不利益。㉑环境领域内的生态修复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因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生态法律关系,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基于司法裁判的要求,其必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运用人工手段,使受损的生态恢复到较好状态的强制性、不利性法律后果。㉒ 刑法附随作为一个较新的概念,司法实践应用比较常见,“刑罚附随后果”作为一种“职业禁止”和“资格限制”的法律条文被广泛适用。这种制裁与犯罪人直接关联,常常发生在犯罪人基于刑法处分之后,产生的任职从业排斥、考试资格限制、社会评价减损、义务负担等。就目前刑罚附随的广泛适用,相关研究理论较少,且有学者认为刑罚附随后果的实质就是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的“资格刑”。㉓这种观点一方面狭隘了刑法附随的内容宽度,另一方面,将刑罚附随制裁纳入资格刑的做法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㉔ 一些学者将刑罚附随与刑罚附随后果的含义进行了区分讨论,两者的限度不同,刑罚附随以预防为指导,刑罚附随后果以防止再次犯罪为基础。笔者认为,无论是刑罚附随还是刑罚附随后果,作为本文所构建的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法律责任,主要包含一定修复责任的必要承担,其特点主要包含:其一以侵犯刑法特别是《刑法》分则第六章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十五个罪名为前提;其二是存在一定的刑事处罚内容,生态修复责任才能作为附随责任制裁产生附随后果;其三生态修复责任从性质而言依然是一种法律责任,以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恢复受损生态法益为核心。有必要强化法律规定,为刑罚附随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保障,以及配套相关主体、恢复程序、执行程序、监督程序等适用细节。 (二)完善刑罚附随制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的程序设定 1.审查起诉阶段: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政策变迁。㉕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量刑建议广泛性的存在于协商性的司法当中,并且量刑建议的实质从检察机关的求刑权转化为控辩双方之间的合意。㉖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环境犯罪类案件的适用,可以在此切入生态修复责任作为认罪认罚的标准,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可以作为减罪量刑的重要参考指标,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积极履行生态修复功能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酌定不起诉,但必须签订生态修复责任履行协议,保留追诉权,对履行不善亦或延迟履行的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2.案件审理阶段:法院要主动作为,提升环境犯罪案件当中,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适用率。与环境伦理的要旨相契合、与环境法益的特性相协调,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从“运动型”到“常规型”治理模式转变的理想诉求、是克服证据收集与罪过认定困境的迫切需求。㉗提升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适用率本就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法院“摆脱”检察院主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才能判处侵害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现状之后,法院应主动提高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适用率,面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刑事司法裁判,综合考量主体责任、技术支持、资金保障、方式承担等层面,形成协调有序的运行机制,以期实现刑事环境修复的功能与目标;另一方面,法院要将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提升到首选的责任承担方式,为实现打击犯罪控制、治理社会和修复生态的多赢目标,鼓励涉环境资源犯罪的量刑优先采用“补植复绿”、“复垦土地”、“提供劳务”等环境修复措施,以及时修复受损的环境。㉘针对环境犯罪侵害的特殊法益,课以自由刑和罚金都无法最直观的保证打击犯罪、恢复生态的效果,惟有将生态修复责任提升至首选的责任承担方式,才能兼容惩戒与保护,实现生态权益保护的最大化。 3.刑罚选择方面:基于生态环境修复的迫切性与长期性,需考虑违法侵害人存在长期自由刑,无法及时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情形。 将生态环境修复与缓刑“划等号”,才能有效引导被告人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应当将是否存在生态环境修复情节作为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即有生态环境修复情节,除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之外,则一般适用缓刑,如无生态环境修复情节,则一般不适用缓刑。为避免被告人在适用缓刑之后并未履行修复责任,应当将行政机关及时纳入其中,对于已经事实修复完毕或者有完整生态环境修复计划、资金已充足缴纳且已经修复一部分的,由行政机关确认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在判处缓刑之后并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仅可以依据《刑法》第77条之规定撤销缓刑,而且相关行政机关还可依据认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计划追究追究其责任,并依法冻结相关资金。 罚金具有其他量刑情节所不具备的价值,因此在生态环境刑事判决中不应缺位。作为一种惩罚性的手段,灵活运用罚金刑可以有效提高被害人对于生态破坏的认识,更有利于司法教育目的的实现。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前期已经对被告人进行了罚款,法院应当酌情减少罚金的数额。与此同时,在适用罚金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对于经济情况不佳的被告人,应当将生态环境修复情节的适用及相关资金的保障放在更加优先的位置。对于具体罚金的数额,也应当有一定的数额范围,并将具体的数额与犯罪情节相挂钩。对于被告人确无履行能力,或者被告人已经将大量资金投入到生态环境修复项目中的,经行政机关确认,可酌情不再适用罚金刑。科学合理的修复目标是责任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前提条件,但由于实践中种种因素的影响,容易使认定的目标偏离案件的实际情况,因此需要一个科学合理的方法来指导生态修复责任目标的制定。㉙生态修复的技术性极高,往往需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支持、专业评估等民间机构以及行为人科学有效的采取修复行为联合起来,亦或者修复时间过长、修复难度较大、修复的专业性较强,这些往往判决了个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后,履行的效果也极差。本身,法院判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方式包括行为责任与经济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判决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生态修复的任务。这种方式下,金钱责任和行为责任合而为一。但当个人能力无法达到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制裁要求时,判定责任人承担修复责任的成本费用变成履行生态修复的替代方式,此时的生态修复费用是一种附随制裁的替代责任承担方式,而非罚金的刑事处罚性质,同时适用也并不矛盾和违反刑事处罚原则。当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制裁时,减少罚金的适用。一方面,由于我国实际执行中罚金的缴纳缺乏保障;㉚另一方面,罚金刑的执行一直呈现“二率背反现象” ㉛,其适用状况与执行状况完全相反。该部分资金很难直接转化为生态修复费用。 当前资格刑的适用范围较小,在法院有限的适用中也大多采取缓刑+资格刑+罚金刑等合并适用,在生态环境犯罪量刑中作用发挥不明显。但实际上,资格刑有其独有的阻断作用,尤其是在生态环境犯罪的惩罚和预防上具有重要作用,不仅可以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而且能够预防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因此,应当拓宽资格刑的适用范围。一方面裁判机关可以根据刑期的长短判决有履行意义的生态修复责任,另一方面,面对生态修复的紧迫性,刑期期间可以由行政环保部门或者民间环保公益组织替代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由此产生的成本费用由不法侵害人承担。待自由刑履行完毕,再由不法侵害人亲自承担修复责任的具体任务,亦或亲自履行亦或选择其他有效替代方式。 (三)刑罚附随制裁在行政与民事责任中的参考适用 生态系统作为统一整体,存在一定的完整性和循环性,一旦生态链条存在断裂,必将撕裂整个生态系统的循环,落实生态修复责任在行政处罚的实践中履行的并不完善,确实需要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制裁成为指引,引导行政机关完善处罚机制。目前行政机关在处罚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还是以传统的罚款、拆除、没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处罚手段为主,随着2022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16家部委联合下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11]㉜该办法中强调了责任人需要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要求,与刑事案件中的刑罚附随制裁一样,建议行政机关在处理刑事违法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同样提升生态修复责任作为行政处罚手段的首选,减少单纯以“罚款”适用处罚的现状,督促当事人落实生态修复目标和任务,始终围绕“生态修复”的核心来实现“权责统一”的行政法原则。 民事侵权责任亦然,因民事范畴的侵权行为涉及自然人的个人权益,要严格区分和适用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恢复原状由主要责任人实施行为或以损害赔偿方式承担义务,而生态修复责任要求更为严格,涉及范围较广,往往需要公权主体介入和广泛的公众参与。基于民事行为的自主性和相对性,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但在民事侵权行为当中,责任人作出的违法行为已经涉及天然生态环境,造成的恶劣影响已不仅仅涉及诉讼请求人的个人权益,却并非达到违法犯罪层面时,法院应主动作为,要求自然人承担生态修复的责任,以免造成对环境损坏的扩大化影响,造成无可挽回的生态损失。 四、结语 生态文明的建设离不开生态保护、生态修复理念的支撑,打击与惩戒破坏环境类犯罪案件需要强有力的法律威慑作为兜底。生态环境修复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山水林田湖草沙”统一共同体的实现,不仅仅是在环境保护宣传上下功夫,也要在违法行为打击上有作为。生态环境所具有的公益性,刑罚处罚为主导的惩戒措施是对违法犯罪行为强有力的规范,在这个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确仍不可忽视。一方面是打击犯罪,另一方面是环境保护,二者之间需要达到一定的平衡,要两者兼得,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一种刑罚附随制裁,不仅摆脱了只能依靠确立民事责任实现修复责任的现状,同时,发挥了刑事处罚的震慑作用,更好的完成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仍然只是在法律规范、程序上增设了刑事责任,但是,因为生态环境作为统一整体的特殊性,仍然需要法律规定的加持,需要资金、评估流程、验收机制的保障,需要执行到位的兜底措施,以此,才能更好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实现“天蓝水清草绿”的社会主义生态愿景。 此文获得全省法院“人民法院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与刑事法律问题研究”理论研讨活动三等奖 [①] 参见黄维东、徐本鑫:《环境修复刑事法律责任机制的改进》,载《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②] 参见王润君:《“刑罚附随行制裁”的功能与边界》,载《法学》2021年第4期。 [③] 李宁:《环境司法领域恢复原状适用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重构—以中国裁判文书网216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期。 [④] 参见刘硕:《全国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查处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1784425103574502&wfr=spider&for=pc,2022年7月9日访问。 [⑤] 参见张万洪、胡馨予:《“美丽中国”的实现迫切需要对环境犯罪匹配生态修复责任》,载《河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7期。 [⑥] 参见阮建华:《论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⑦] 参见李挚萍:《生态修复案件中的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以广州市白云区鱼塘污染公益诉讼案为例》,载https://www.doc88.com/p-9919560344949.html,2022年7月9日访问。 [⑧] 参见王永贵:《生态环境修复应以区域生态功能恢复为目标》,载《检察日报》2019年10月15日3版。 [⑨] 参见邱玉梅、李卓:《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额完善》,载《时代法学》2020年第2期。 [⑩] 参见於方、张红振、牛坤玉、谢光轩《我国环境损害评估范围界定与评估方法》,载《环境保护》2012年第5期。 ㉜参见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载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205/t20220516_982267.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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