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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17日

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正文


案例要旨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海事 海上货物运输 保险合同 一切险 外来原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951258美元,保险费为18966美元。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购买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国际)签订一份租约。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的货物5000吨棕榈油运至中国洋浦港,将另1000吨棕榈油运往香港。
  1995年11月29日,“哈卡”轮的期租船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印度尼西亚PT.SAMUDERAINDRA公司(以下简称PSI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M/YPU/1490/95的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载明船舶为“哈卡”轮,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杜迈港,卸货港为中国洋浦港,货物唛头为BATCHNO.80211/95,装货数量为4999.85吨,清洁、运费已付。据查,发货人丰益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梁国际,梁国际已将运费支付给PSI公司。1995年12月14日,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了上述投保货物的全套(3份)正本提单。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在杜迈港装载31623桶、净重5999.82吨四海牌棕榈油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印度尼西亚PT.PERUSAHAANPELAYARANBAHTERABINTANGSELATAN公司(以下简称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船人PSI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
  为避免投保货物的损失,丰益公司、丰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代表参加“哈卡”轮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的协商,但由于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不肯透露“哈卡”轮行踪,多方会谈未果。此后,丰益公司、丰海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交涉并多方查找“哈卡”轮行踪,海南人保亦通过其驻外机构协助查找“哈卡”轮。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1996)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1996年1月至3月,“哈卡”轮船长埃里斯·伦巴克根据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其中11325桶、2100多吨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轮涂改为“伊莉莎2”号(ELIZAⅡ)。1996年4月,更改为“伊莉莎2”号的货船载剩余货物20298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4月16日被我海警查获。上述20298桶棕榈油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1996年6月6日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书,8月20日丰海公司再次向海南人保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遂诉至海口海事法院。
  丰海公司是海南丰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海源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4日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就与海南人保建立了业务关系。199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本案保险单签发前)就发生了4笔进口棕榈油保险业务,其中3笔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另1笔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该4笔保险均发生索赔,其中有因为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发生的赔付。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一、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75美元;二、驳回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海南人保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丰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以(2003)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3)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保险货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对此发货人丰益公司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丰海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期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二审审理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外,鉴于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故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涉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了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条款中还明确列明了五种除外责任,即: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②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③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④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⑤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从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看,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平安险、水渍险为列明的风险,而一切险则为平安险、水渍险再加上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2.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时,必须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因为运输途中外来原因引起的。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亦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但是一切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要求是不能确定的、意外的、无法列举的承保风险。对于那些预期的、确定的、正常的危险,则不属于外来原因的责任范围。
  3.外来原因应当限于运输途中发生的,排除了运输发生以前和运输结束后发生的事故。只要被保险人证明损失并非因其自身原因,而是由于运输途中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
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仍然不能产生效力。据此,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虽然不在保险人赔偿之列,但是应当以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将除外责任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为前提。否则,该除外责任条款不能约束被保险人。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意见。在保监委成立之前,中国人民银行系保险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1997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且进一步提出: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等。199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中,再次明确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11种一般附加险。鉴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亦不属于行政规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保险条款亦不在职能部门有权制定的规章范围之内,故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切险的复函属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而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作出约束当事人的解释。为此,上述复函不能约束被保险人。要使该复函所做解释成为约束被保险人的合同条款,只能是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附在保险单中。之所以产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主管机关请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主管机关对此作出答复,恰恰说明对于一切险的理解存在争议。而依据保险法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行业主管机关作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
  综上,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二审法院认为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错误,应予纠正。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法院评论

  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问题等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其意义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民四庭认为,该案例明确了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作用,建议作为指导案例。2015年3月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5]85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十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明确了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进而明确了“一切险”承保的范围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中“外来原因”的理解。这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有利于保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效率,对保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展示了正确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对海事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以下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说明。
  (一)合同解释规则的运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和“外来原因”的含义,问题的实质是合同解释问题。作为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如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文意解释、体系(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平解释(格式条款的特别解释规则),对保险合同同样适用。虽然至本案二审判决时,现行合同法尚未颁布,但上述解释方法实际上一直为司法实践所遵循和运用。所谓文意解释,作为一切解释的出发点,法官首先必须考察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当然如果合同对特定用语有专门定义或者特别限定的,则遵从专门术语的特定含义作出解释,这种解释更多地体现为字面解释;文意解释作为一切解释的归宿,是指根据字面作出的解释,再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或检证补强或填补修正,最终探究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维护公平正义。在合同的解释规则方面,无论是保险法,还是海商法,均没有超出合同法所确立的解释规则,保险法也无非是特别突出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不利于起草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1995年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于2009年经过修改,增加了“应当根据通常理解作出解释”的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即使是格式条款,也应当首先根据通常理解进行文意解释;在根据通常理解作出不同解释情况下,才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不能不顾条文的文意(通常理解)径直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文意解释的根本地位在法律规定中是一以贯之的,司法实践不能偏离。本案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采用了文意解释的方法,同时从合同整体、海上保险实践等各方面得到进一步检证。
  (二)对“一切险”的理解
  对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allrisks)”的理解,第一,要正确理解“风险(risks)”的通常含义。所谓风险,就是可能出现的危险,具有意外险或偶然性特征,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凡是具有确定性的不可能发生、必然发生、已经发生的不利情况,均不能成为风险,因此,无论保险合同,还是法律规范,一般均将保险标的物的本质缺陷、自然耗损以及保险责任开始前已经发生的损失作为除外责任予以约定或者规定。就货物保险而言,货物内在缺陷所必然造成的损失,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风险,只有货物外在原因可能造成的损失,才能成为风险。第二,对“一切险”中“一切”的理解,主要是立足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来确定“一切”的范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修订)约定“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从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实践看,一切险是有限制的,除了从风险的基本内涵和本质特征出发排除所有既定或者确定因素之外,不同保险条款均有自己的承保范围,承保的可能性因素可能有所不同。第三,关于“一切险”的性质是否为非列明风险,是海上保险中长期关注的问题。之所以受到如此关注,关键在于非列明风险与列明风险在法律上最主要的分别之一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在列明风险下,由于遵循“列举(部分)就意味排除(其他)”的解释规则,承保风险被严格限定于合同所列明的风险项目中,被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应当具体证明损失属于其中哪一项或者哪几项列明风险所致;而诸如“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约定“一切险”采用广泛的“一切风险+列明除外”的方式,就是最为典型的非列明风险。由于该“一切险”承保风险非常宽泛,被保险人就被免除了列明风险下证明具体风险的举证责任,但被保险人并非不承担举证责任,只不过要求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仅需要证明保险事故系某些意外所致即可,而没有必要证明损失系某类具体危险所致,不必证明损失的确切原因;在被保险人完成上述初步举证后,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损失系由约定或者法定保险除外责任所致,法院就应当认定损失系承保风险所致。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采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该条款下的“一切险”约定方式是:平安险(列明风险)+水渍险(列明风险)+外来原因(非列明风险),但实质上仍是非列明风险。因为外来原因不是一项具体风险,而是泛指所有(外来)风险,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保险中的风险就是外来风险,而不包括保险标的内在缺陷等内在原因。如果被保险人根据外来原因提出保险索赔,应当按照非列明风险确定举证责任。
  (三)对“外来原因”的解释
  对于“外来原因(externalcause)”一词,如果单纯盯住该词,恐怕难得其解,因为“外来”的参照物何在?这个“外来”是相对于何物而言的“外来”?既然有“外来”,就应当有相对应的“内在”,那么“内在”系指何物之内在?这些问题是外来原因本身所无法涵盖的。解释这个问题,首先必须从上下文中探究。只要我们放眼“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这一整句,即可知“外来原因”所维系的本体是“被保险货物”,“外来”的参照物也就是被保险货物,所谓“外来原因”,就是被保险货物内在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即货物之外因。这个理解,不仅符合合同条款的文意,也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货物内在缺陷为保险除外责任的普遍实践,符合风险的基本内涵与本质特征。至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者故意,应不在“外来原因”的文意之内,但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之中。
  本案货物损失的原因是船东(实际承运人)监守自盗,该原因显然不属于被保险货物内在原因,而属于外在原因即“外来原因”。保险中的风险既有天灾,也有人祸。船东的监守自盗,如同货物被他人盗窃、被海盗劫掠而丧失所有权一样,都具有一种不可预见性或者意外性,均是海上保险中普通而又典型的外来原因(风险)。在本案中,既然保险人认可偷窃、提货不着属于外来原因,那么船东监守自盗又何尝不是?无疑,本案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货损原因属于保险承保的外来原因,理据充分,公平合理。
  至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等部门内部文件,由于其不属于法律法规,如果当事人没有将有关内容纳人合同约定范围,人民法院则难以作为认定“一切险”范围的依据,这一点早已成为海事审判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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