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
正文
案例要旨
1.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指导案例51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 航班延误 告知义务 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
《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第七条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ABDULWAHEED(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简称阿卜杜勒)购买了一张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机票列明的航程安排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点,上海起飞至香港,同日16点香港起飞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飞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飞至上海。其中,上海与香港间的航程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实际承运,香港与卡拉奇间的航程由国泰航空公司实际承运。机票背面条款注明,该合同应遵守华沙公约所指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和限制。该机票为打折票,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
2004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起上海浦东机场下中雪,导致机场于该日22点至23点被迫关闭1小时,该日104个航班延误。31日,因飞机除冰、补班调配等原因,导致该日航班取消43架次、延误142架次,飞机出港正常率只有24.1%。东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也因为天气原因延误了3小时22分钟,导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属到达香港机场后未能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阿卜杜勒只有两种处理方案:其一是阿卜杜勒等人在机场里等候3天,然后搭乘国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天费用自理;其二是阿卜杜勒等人出资,另行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至卡拉奇,费用为25000港元。阿卜杜勒当即表示无法接受该两种方案,其妻子杜琳打电话给东方航空公司,但该公司称有关工作人员已下班。杜琳对东方航空公司的处理无法接受,且因携带婴儿而焦虑、激动。最终由香港机场工作人员交涉,阿卜杜勒及家属共支付17000港元,购买了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机票及行李票,搭乘该公司航班绕道迪拜,到达卡拉奇。为此,阿卜杜勒支出机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计5480港元。
阿卜杜勒认为,东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误,又拒绝重新安排航程,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东方航空公司赔偿机票款和行李票款,并定期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
东方航空公司辩称,航班延误的原因系天气条件恶劣,属不可抗力;其已将此事通知了阿卜杜勒,阿卜杜勒亦明知将错过香港的衔接航班,其无权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改变航程。阿卜杜勒称,其明知会错过衔接航班仍选择登上飞往香港的航班,系因为东方航空公司对其承诺会予以妥善解决。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卜杜勒损失共计人民币5863.60元;二、驳回阿卜杜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阿卜杜勒是巴基斯坦国公民,其购买的机票,出发地为我国上海,目的地为巴基斯坦卡拉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和巴基斯坦都是《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和1961年《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故这两个国际公约对本案适用。《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1)款规定:“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据此,在阿卜杜勒持机票起诉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权对这起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管辖。
《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缔约承运人’指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上述授权被推定成立。”第七条规定:“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责任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或者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起。如果只对其中的一个承运人提起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这种参加诉讼的效力以及所适用的程序,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决定。”阿卜杜勒所持机票,是由国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在阿卜杜勒与国泰航空公司之间设立,国泰航空公司是缔约承运人。东方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连续承运人,只是推定其根据国泰航空公司的授权,完成该机票确定的上海至香港间运输任务的实际承运人。阿卜杜勒有权选择国泰航空公司或东方航空公司或两者同时为被告提起诉讼;在阿卜杜勒只选择东方航空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中,东方航空公司虽然有权要求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但由于阿卜杜勒追究的航班延误责任发生在东方航空公司承运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与国泰航空公司无关,根据本案案情,衡量诉讼成本,无需追加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故东方航空公司虽然有权申请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但这种申请能否被允许,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国泰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要追究的航班延误责任无关,根据本案旅客维权的便捷性、担责可能性、诉讼的成本等情况,决定不追加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第二十条(1)款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2004年12月31日的MU703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发生延误,对这种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东方航空公司不可能采取措施来避免发生,故其对延误本身无需承担责任。但还需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否则即应对旅客因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阿卜杜勒在浦东机场时由于预见到MU703航班的延误会使其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曾多次向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怎么办。东方航空公司应当知道国泰航空公司从香港飞往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更明知阿卜杜勒一行携带着婴儿,不便在中转机场长时间等候,有义务向阿卜杜勒一行提醒中转时可能发生的不利情形,劝告阿卜杜勒一行改日乘机。但东方航空公司没有这样做,却让阿卜杜勒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告知会帮助解决,使阿卜杜勒对该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从而放心登机飞赴香港。鉴于阿卜杜勒一行是得到东方航空公司的帮助承诺后来到香港,但是东方航空公司不考虑阿卜杜勒一行携带婴儿要尽快飞往卡拉奇的合理需要,向阿卜杜勒告知了要么等待三天乘坐下一航班且三天中相关费用自理,要么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机票的“帮助解决”方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航空公司始终未能提供阿卜杜勒的妻子杜琳在登机前填写的《续航情况登记表》,无法证明阿卜杜勒系在明知飞往香港后会发生对己不利的情况仍选择登机,故法院认定“东方航空公司没有为避免损失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是正确的。东方航空公司没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不应免责。阿卜杜勒迫于无奈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对阿卜杜勒购票支出的5480港元损失,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延误的航班到达香港机场后,东方航空公司拒绝为阿卜杜勒签转机票,其主张阿卜杜勒的机票系打折票,已经注明了“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其无须另行提醒和告知。法院认为,即使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并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本案中的航班延误并非由阿卜杜勒自身的原因造成。阿卜杜勒乘坐延误的航班到达香港机场后肯定需要重新签转机票,东方航空公司既未能在始发机场告知阿卜杜勒在航班延误时机票仍不能签转的理由,在中转机场亦拒绝为其办理签转手续。因此,东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系阿卜杜勒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证明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补救措施,故判令东方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评论
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51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问题等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其意义
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报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本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论后将该案例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审查和征求意见。民四庭经审查认为,该案例适用法律正确,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作用,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2015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5]85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十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是因航班延误引发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纠纷,在涉及两家航空公司的联程运输中,因前一航班延误而导致乘客未能在中转点赶上衔接航班,而机票背面条款(或在航空公司网上公布的运输条件)约定承运人对衔接航班免责、并且是注明“不得签转”的折扣机票,旅客的利益如何保护?该案例明确了航空法中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关系、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下承运人的义务范围、打折机票不得签转约定的解释等问题。该案例有利于规范航空公司的服务行为,引导旅客依法理性维权,维护民航秩序,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1.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2.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签转”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签转,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以下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分析说明。
(一)旅客对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起诉选择权
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61年签订于瓜达拉哈拉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该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缔约承运人指以本人资格与旅客或托运人、或者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受华沙公约约束的运输协议人。第3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指非缔约承运人经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2款而承担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应认为该授权是存在的。第2条规定,如实际承运人办理第1条第2款所指合同规定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的全部或部分,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受华沙公约的约束,前者适用于合同规定运输的全部,后者只适用于其办理的运输。1999年签订于蒙特利尔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都有关于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相同的规定。简言之,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承担运输合同的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与缔约承运人在实际承运阶段负连带责任。华沙公约中提到的连续运输,是指各段承运人都是运输合同的缔约一方。
结合本案例来看,原告所持机票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出具,但航程分为上海到香港、香港至卡拉奇两段,分别由东方航空公司和香港国泰航空公司实际承运,即为业内所称涉及两家航空公司的联程运输,在形式上只有一张机票或一张行程单。出具机票的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为缔约承运人,负责上海至香港段运输的东方航空公司为实际承运人。
在诉讼主体的选择上,瓜达拉哈拉公约第7条赋予了旅客或者托运人在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的航段的责任时可以在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然而上述法条同时又规定,如只向其中一个承运人提出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在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东方航空公司提出将国泰航空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是否需要追加另一承运人,涉及两者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从法理上说,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需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从民事诉讼法角度而言,连带债务诉讼是一种牵连性的共同诉讼,并非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在旅客决定由实际承运人作为单一诉讼对象时,实际承运人要求缔约承运人参加诉讼,是以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定论,公约交由受诉法院的法律决定。实际承运人申请缔约承运人以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则有赖于作为原告的旅客的意愿;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则法院对于是否追加有决定权。我们认为,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往往涉及国外的航空公司,如追加境外当事人,则难免需要涉外送达,诉讼可能旷日持久,给旅客维权增加了难度。在旅客起诉实际承运人追究其延误责任的情况下,追加缔约承运人对于查明与延误相关的事实并无必要。基于上述考虑,本案的两级法院驳回东方航空公司的申请是正确的。
当然,如果延误发生在由实际承运人承运的境外段运输,旅客基于诉讼便利选择境内的缔约承运人诉讼,缔约承运人申请法院追加境外的实际承运人,应准许该申请,否则无法查清与延误相关的案件事实。
(二)航班延误的告知和协助
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时,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是为避免旅客损失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联程运输的前程航班合理延误时,前程承运人有义务告知并协助旅客中转地的签转事宜。
华沙公约本身并未对延误下定义,也未对延误原因系不可抗力或航空公司自身原因作区分。华沙公约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在航空运输中的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但承运人如果证明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就不负责任。因此,公约强调的是在延误发生时,承运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旅客的损失。当发生不可抗力,比如天气原因、空中管制,承运人对于延误本身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其未尽到勤勉尽责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旅客损害的发生,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断承运人是否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应当考察承运人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旅客的合理需要来认定。我国民航总局1997年12月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六十条规定,因为承运人无法控制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造成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承运人应当考虑旅客的合理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为旅客安排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2.改变原客票载明的航程,安排承运人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3.退票;4.协助旅客安排住宿、地面交通。始发地旅客的费用由旅客自理。参考上述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主要包括:1.告知义务,即及时向旅客告知因为不可抗力不能运输的事由及可能延误的时间,以减轻旅客可能发生的损失;2.协助义务,即根据实际情况,为旅客进行相应的替代交通安排、协助旅客安排食宿等。
本案例中,东方航空公司承运的上海至香港的航段系天气原因造成延误,但原告及其家属因为该延误而没有在香港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香港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国泰航空公司的下一个航班要三天后才有。在原告及其家属相信东方航空公司会协助解决后续衔接航班而乘坐了前段航程到达香港,此时将原告及其家人签转给其他航空公司才是合理的措施。然而,东方航空公司拒绝签转,不考虑原告携带婴儿要尽快飞往卡拉奇的合理需要,而是要求原告及其家属在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和自费留在香港三天等待国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这两者之间做出选择。这明显不符合公约要求承运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旅客的损失。法院认定东方航空公司没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能免责,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延误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审判中应该特别强调合同法上有关损失的可预见性规则,即在合同订立时承运人可预测到延误可能对旅客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的范围。一般来说,延误造成的食宿损失和赶不上联程运输中的衔接航班损失都是比较明确和固定的,而可得利益损失或精神损失都不在赔偿范围内。出于扶持航空业的考虑,华沙公约和我国的民用航空法都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的赔偿限额,但对于延误没有单独的赔偿限额。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大幅度提高了华沙公约中承运人对旅客赔偿限额,并单独规定了对每位旅客延误赔偿限额为4150特别提款权。这个延误赔偿限额标准就承运人一般可预见的范围内已经不低,无论是否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均可将此作为参考。
(三)打折机票上的“不得退票,不得签转”只是限制旅客因自身原因而退票和签转
航空公司对于打折机票采取“不得退票,不得签转”限制已经非常普遍,在消费者眼里不啻为“霸王条款”,不能一概认为航空公司可以免去退票和签转义务。这一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导致错过航班,那么航空公司可以拒绝退票和签转;如果由于非旅客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和航空公司原因)造成航班延误和取消,航空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当然有义务接受退票和签转。在此情况下旅客选择退票,即解除运输合同,航空公司应按旅客已付款全额返还,不得收取退票手续费。旅客选择签转,即要求承运人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可根据旅客的需要和当日航班情况改签下一航班或签转给其他航空公司履行运输合同。
本案涉及两家航空公司的国际联程运输,在签转问题上稍显复杂。东方航空公司承运的上海到香港这一段因天气原因发生延误,在始发地上海即已知道不可能赶上当日衔接航班,东方航空公司应劝告原告改签两段航程机票日期。如果原告仍选择当日上海到香港的航班,后续香港到卡拉奇航段是国泰航空公司的机票,由东方航空公司出面签转有难度,东方航空公司应明确告知原告无法为其解决当日衔接航班签转问题并通知国泰航空公司对后一程机票作退票处理。但东方航空公司没有履行此告知义务,相反让原告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告知会帮助解决,使原告放心登机,那么东方航空公司在中转机场有义务将原告签转到其他航空公司。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有关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适用问题。现在主要国家之间的国际航空运输大多适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但该公约有生效条款,对每个国家的生效日也不一致。2005年7月31日蒙特利尔公约对中国生效。本案航空运输发生在2004年12月,故适用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公约。
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以前,国际上已经存在九个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即以1929年华沙公约为核心及对该公约进行修订或补充的公约或议定书,统称为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有关蒙特利尔公约和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之间的关系,蒙特利尔公约第55条特别说明,蒙特利尔公约在适用效力上优先于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但从国际法的角度讲,蒙特利尔公约和华沙公约之间的关系并非替代关系,它们各自具有独立的性质:在形式上,每个公约对自己的缔约国的拘束力都是独立的;每个公约的生效程序和退出程序都是独立的。蒙特利尔公约第55条采取的做法是基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其并不要求缔约国正式退出先已存在的条约。在一个仅参加了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和一个既参加了华沙公约又参加了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之间发生的国际运输,应适用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是一个强制适用的公约,在两个同为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之间发生的国际运输,蒙特利尔公约优先适用。在蒙特利尔公约应优先适用情况下,当事人能否以书面方式选择适用其他公约或国内法?回答是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该公约第49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于无效。
2.本案例的裁判要点对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也有指导意义。本案裁判要点所依据的公约条款在我国的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承运人对延误的责任和免责条件)、第一百三十七条(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第一百三十八条(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均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国内航空旅客运输发生延误也可以参照本案例的三个裁判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