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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04日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


案例要旨

  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业主共有权/专项维修资金/法定义务/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9条、第83条第2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第4项、第54条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被告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取得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底层、二层房屋的产权,底层建筑面积691.36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910.39平方米。环亚公司未支付过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2010年9月,原告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久乐业主大会)经征求业主表决意见,决定由久乐业主大会代表业主提起追讨维修资金的诉讼。久乐业主大会向法院起诉,要求环亚公司就其所有的久乐大厦底层、二层的房屋向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57566.9元。被告环亚公司辩称,其于2004年获得房地产权证,至本案诉讼有6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过维修资金,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请。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被告环亚公司应向原告久乐业主大会缴纳久乐大厦底层、二层房屋的维修资金57566.9元。宣判后,环亚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依据上述规定,维修资金性质上属于专项基金,系为特定目的,即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而专设的资金。它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之外,单独筹集、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由其专用性所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并非源于特别的交易或法律关系,而是为了准备应急性地维修、更新或改造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于共有部分的维护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所以维修资金具有公共性、公益性。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依据上述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为特定范围的公共利益,即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同利益而特别确立的一项法定义务,这种义务的产生与存在仅仅取决于义务人是否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范围内的住宅或非住宅所有权人。因此,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是一种旨在维护共同或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其只存在补缴问题,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可以不缴的问题。
  业主大会要求补缴维修资金的权利,是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维护小区共同或公共利益之职责的管理权。如果允许某些业主不缴纳维修资金而可享有以其他业主的维修资金维护共有部分而带来的利益,其他业主就有可能在维护共有部分上支付超出自己份额的金钱,这违背了公平原则,并将对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对全体业主的共有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基于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和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性质,被告环亚公司作为久乐大厦的业主,不依法自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业主大会起诉追讨专项维修资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根据被告所有的物业面积,按照同期其他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计算标准算出的被告应缴纳的数额合理,据此判决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诉请支付专项维修资金。



法院评论

  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
  ——追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指导意义
  该指导案例明确了专项维修资金具有专用性、公共性和公益性,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维护共同或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只存在补缴问题,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可以不缴的问题,业主缴纳物业维修资金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进一步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对专项维修资金性质的认识,明确了催缴专项维修资金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裁判标准,有利于保障住宅物业的长期安全使用和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判要点主要包含了三层意思:1.专项维修资金性质上属于专项基金,系为特定目的,即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而专设的资金。它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之外,单独筹集、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由其专用性所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并非源于特别的交易或法律关系,而是为了准备应急性地维修、更新或改造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于共有部分的维护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所以该维修资金具有公共性、公益性。2.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用均由相关法律作出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为特定范围的公共利益,而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范围,亦限于区分所有建筑物范围内的住宅或非住宅所有权人。因此,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一种旨在维护特定区分所有建筑物范围内的住宅或非住宅所有权人共同或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3.基于物业维修资金的公共性、公益性,以及缴纳物业维修资金属于法定义务,并且该种法定义务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等特点,业主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追讨物业维修资金诉讼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例也对业主大会作为追缴维修资金诉讼主体的资格予以进一步确认。现对裁判要点的相关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有关物业维修资金的性质和特点
  专项维修资金。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称法,1998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第二十六条“加强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使用的是“专项维修资金”;1998年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使用的是“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使用了“专项维修资金”;2008年2月1日建设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同时,原1998年《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废止,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使用的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与“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二者含义相同,只是不同时期,不同法律法规文件中使用的不同文字叙述,表述的是同一事物,在指导案例65号和本文中统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业主缴交,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依1998年《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第六条第一款“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的规定,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缴交、所有。该办法被2008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废止替代,新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亦有类似规定。售后公房前期的物业维修均由单位负责,转售单位职工后,专项维修资金由单位和个人各负责一部分,单位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单位所有,个人缴存的由个人所有。一般来说,售后公房原单位会或多或少地保留些单元,这时原单位成了业主,所以说,此规定与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缴交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不矛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专项维修资金性质特殊,缴、存、用均由法律法规规定,性质上属于专项基金,系为特定目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急性地维修、更新或改造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留存的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用的法定性、复杂性。1949年建国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住房完全靠国家包下来,单位的职工住房长期以来由单位分配,实行福利分配。各单位住房维修维护保障基本各自为政,维修资金来源使用单一。上世纪八十年代后,国家逐步推进改革住房保障,开始有了售后公房、商品房,房屋的维修资金缴存不再单一。专门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用的法规始于1998年《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该办法分别对商品住房和售后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缴纳、缴纳比例作了不同的规定。
  专项维修资金有个人缴的,有由单位缴的,成分不再单一。依该办法第四条,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依该办法第六条,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可以依据地方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办法。
  存。专项维修资金于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有特别程序规定,定向使用,并有专门的监督。闲置时,严禁挪作他用,除可用于购买国债等无风险投资外,只能依银行的计息净收益。
  专项维修资金因其资金的特殊性,从其第一部法规规范开始,注定是法定的、复杂的。到2008年颁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原1998年《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废止),新办法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用有更加严格细致规范的规定,实行缴存依规、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程序合法、政府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的专属性、附属性。2008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十条第二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等等,都体现了专项维修资金的“专”字。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属专款,收缴对象、款额专门规定;存储到专户管理银行,专户存储;只能用于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款专用;申请使用程序也有专项规定,还有专门的监督;各地使用、管理和监督还制定有专门的细则。同时,业主虽然对专项维修资金共有,但专项维修资金只能附属于楼房物业,使用随附着楼房物业,价值也体现在楼房物业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专项维修资金的公共性、公益性。专项维修资金是为了准备应急性地维修、更新或改造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护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故维修资金具有公共性、公益性。
  综上,可以看出,专项维修资金性质上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关于业主大会诉小区业主追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诉讼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例要厘清权利人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需要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请求权类型、权利人对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的性质,以及专项维修资金的民事法律属性逐一辨析。下面对这几个问题分别阐述,并对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歧意见予以汇总。
  诉讼时效制度与其适用客体。“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私权的行使以权利人的意思为准,除与公益有关者外,权利人不行使权力,法律不必加以催促。
[1]☆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实务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解释的该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权请求权。关于权利人对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的性质,讨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请求权是特殊的债权请求权。1998年,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提出要改革住房分配制度,将逐步取消公房分配,推进配套商品房改革。为保障个人购买商品房、售后公房后期房产的维护保养,建设部、财政部出台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明确专项维修基金缴、存、用等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对专项维修基金以法规形式予以规范。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关于债与债权的法律有1986年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再到1999年合同法实施,法官已普遍习惯对债及债权、债务法条的理解与司法应用,对以货币为对价权利请求的,一般定性为债权请求权。在涉及对专项维修基金的请求权是否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认为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条第(1)至(3)项请求权具有类比性,遂认定其为债权请求权,并因其具有特殊性,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请求权定性为物权请求权。该观点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提出,经该院民一庭审查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作为裁判理由之一随案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备选。虽然请求缴纳物业维修基金以货币给付为表现形式,但就其实质而言,系物上请求权的表现类型,与债权请求权有本质区别。理由有如下七点:
  第一,分析民法中不特定物与货币的概念。不特定物又称为种类物,是相对于特定物而言的概念,民法中区别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的意义在于,特定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不特定物一般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不特定物抑或特定物是个相对的概念,在不同的条件环境下,原来是不特定物的,可以视为特定物。例如手机,在用户手里,就是特定物,但对于生产厂商,就是不特定物。不特定物还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转变为特定物,比如说木材可以做成椅子,打造成家具。不特定物集合建造成特定物,比如用水泥、黄沙和砖建的房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不特定物,在交易上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在法律上,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所有权上。一般认为,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有称为“占有即所有”。在市场上,货币是商品的一般等价物,具有强制流通性。在交易中,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所有者与市场关于交换权的契约,根本上是所有者相互之间的约定。民法理论通说认为,货币是一种不特定物,所有人对货币“占有即所有”,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当然,也有特例,比如错币,这时的货币实际已成为收藏品,是一种特定物,可以是物权的客体。再如,占有即所有亦有特例,如保证金账户上的开证保证金,是被代理人对外支付的设备款,对代理人来说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对于开证保证金来说,这也是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的表现。当某权利客体以货币为表现形式时,只有在其失去流动性与易换性,且具有明显的专属特征,回到类似远古以物易物的年代,才能说其丧失了货币属性。
  第二,关于分析法律关系用到的相对与辩证方法。这里的相对与辩证分析不是哲学中的概念,只是正常生活中的常识与理解,不需要过于专业。先举一特种物与不特定物相对与辩证分析的例子。同事的手机因电池爆炸拿去修理,一周后取回,说“修得真好,跟新的一样”。实际上,维修商给他换了一部新手机,原手机的资料全部备份到了新手机上。分析修理过程中手机的物权,对同事而言,手机是特种物,对手机拥有的物权没有因修理更换而发生变化;对维修商来说,手机是不特定物,换部新的,节省了修理时间,客户也满意。另一方面,即便同事知道了修理是换了部新手机,自然也会高兴,肯定不会依据对原手机的物权,向维修商请求物上返还权。再来分析专项维修资金,其以货币不特定物为表现形式。货币要求有高度可替代性,作为商品一般等价物,具有强制流通性、市场上的易换性,这些是其基本属性。全面分析专项维修资金后,发现其已无一般等价物的价值,只能附属于大楼物业,不能高度替代,失去了流通性,也失去了市场上的易换特性,失去了它的货币化不特定物的属性。
  第三,专项维修资金是物权的客体特定物。专项维修资金以货币为表现形式,是物业所有人——业主共同集合缴纳的资金,不论是从其集合的角度分析,还是从相对与辩证的角度分析,专项维修资金都是民法中的特定物。从集合角度分析,当货币大量集合成专项维修资金后,其使用受限,只能用于大楼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占有与所有也适度分离。换而言之,限制了它的高度可替代性,失去了流通性,也失去了市场上的易换特性,可以说就是失去了它的货币化不特定物的属性;从辩证全面的角度分析,专项维修资金专属性特征明显,该笔款项被存放在一个特定账户上,与所有人和使用人自身的财产是严格分离的,因各物业不同而不同、各物业的大楼不同而不同,各大楼的门栋不同而不同、专户存储细化到户,使用时,只能用于其相对应的大楼,甲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不能用于乙小区的大楼,甲小区A栋的专项维修资金不能用于甲小区B栋的大楼。对具体的大楼、业主来说,这就是特种物的专属属性。从集合概念来讲,当水泥黄沙(不特定物)可以集合建成大楼(特定物),木材(不特定物)可以集合打造成家具(特定物),为什么货币(不特定物)集合成某种特定用途、占有使用等性质特殊的专项资金时,不能被认定为特定物呢?分析专项维修资金的本质属性,需要溯本求源,抽丝剥茧,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用相对辩证的方法分析,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
  第四,关于支配权、占有权与所有权的分离。这是专项维修资金另一个特别的地方,涉及的就是小区业主对其支配权、占有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支配权、占有权是物所有权的权能之一,以所有权的表现对象的形式实现。小区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的共有共管,虽然将支配权、占有权分离出去,小区业主仅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和占有权,但其所有权人的权利身份并没有任何改变,一直拥有着更为绝对的权利,即使用人对专项维修资金的支配权,共同占有权人的绝对占有权。支配、占有、收益、处分所有权权能中的一项或多项可以暂时与所有权分离,所有权不会丧失,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也正是所有权人行使对物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另,我国物权体系由三种权利构成: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正是由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形成。
  第五,再分析民事权利中有时容易混淆的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物权的基本属性是支配权,债权的性质由请求权决定。传统理论认为,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特别强调了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对立,形成了非此即彼的观念,没有在支配权与请求权的辩证关系下建立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在将物权与债权相区别时,通说之一便是,物权是绝对的权利,债权是相对的权利。实际上,物权的绝对权,是与债权的相对权比较而言的,不能作为根本区别的原则。物权也有相对权,甚至物权的相对权的表现形式会更多。对物关系而言,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是对物的支配关系或控制关系,而非相对与绝对的关系。物权与债权的客体不同,是两者的根本区别之一。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权利义务的对价),常以货币、特定物为表现形式,权利义务的一方以特定物为给付标的(标的物)。当一种民事权利的客体是物,另一种民事权利的客体表现形式也是物时,这两种民事权利混淆是不可避免的了。本案例中,专项维修基金就是以特别种类物货币为表现形式,第一种观点就是将权利人对专项维修基金追缴认定为债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物权的客体也可以是权利,而债权的请求权,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是权利,也容易混淆。不过,要注意的是,当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时,是需要法定的,目前我国法律就规定了几种,这就比较容易区分了。债权的产生有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他法律规定;物权的产生则有转让、继受和原始取得(生产、征收)。将权利人对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看作是债权的观点理由之一,认为专项维修资金由1998年《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而来,所以是债权。其实不然,比上述办法早的1994年《城市共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有房屋修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有关于房屋维修资金的规定;再早的1984年《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住字(84)第677号),第一段就有“…充分发挥维修资金效益,延长房屋使用年限”叙述;还有更早的,如196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第二次城市工作会议纪要》,有“为进一步加强住宅、中、小学校舍和其他市政设施的维修,必须确定和增辟经常的固定的资金来源;……”也有类似的描述,只是当时还没谓之为专项维修资金。再来看专项维修资金的产生。专项维修资金是房屋物业的维修金,是随房屋的建成而产生的,不论私房还是公房,这笔钱都是必不可少的。1998年《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之前,公房的维修资金由国家拨款单位负担,私房的维修资金由产权人自己负担,如前述1963年工作纪要,要求“应当督促房主维修房屋”,之后,各地出台管理细则,进一步规范其缴、存、用。房屋的维修资金随房屋的建成而来,必不可少。
  专项维修资金的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容易被混淆。在很多情况下,将专项维修资金的请求权混淆为债权请求权处理法律问题时,貌似正确。这是因为,在物权人行使以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为基础的各种返还请求权时,在原则上债权法的制度可以得到普遍适用,根据债权法的法理基础,在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中也可以适用债法上的讯问请求权(指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占有权人承租人等提出关于物的现实状态的信息的权利)的规定。
[2]
  第六,确定了专项维修资金是物上请求权的客体后,再分析专项维修资金的附属性,以确认其为住宅大楼(主物)的从物属性,便于更清晰地分析其具体的物上请求权属性。
  专项维修资金是从物。
[3]“从物的根本标志是,它对主物具有服务性功能,并与主物处于某一特定的空间关系中,但不允许具备成分性质。而如何识别从物,这根本上取决于交易之观念”。 [4]在前述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专属性、附属性中,已详细对专项维修资金关于这方面的属性予以描述,这里不再累述,依从物的定义与性质,很容易得出专项维修资金是从物的结论。从物的效力随主物的效力,权利人处分主物时,从物随主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权利人对从物的物权效力,随主物物权而定。
  第七,对专项维修资金物上请求权的权利形式。业主大会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追缴,属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还是妨害防止请求权?应该是妨害防止请求权更合适些。若属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绕不开被追缴的业主本身也是共有的权利人之一。如果大楼只有一个业主,岂不成了业主通过与其他共有人组织(业主大会),追缴属业主自己的维修资金?若属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的事由可能尚未发生或持续,但如果已有比如大楼楼顶漏水、电梯损坏等事由,可以考虑这点。妨害防止请求权,“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者’,产生——在性质上为实体法权利(有争议)的——妨害防止请求权。该请求权旨在阻却将来发生之妨害”。
[5]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追缴,目的之一是防止一旦因物业项目维修需要资金入不敷出,对大楼物业造成损害,属妨害防止请求权,更适合。
  (执笔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席建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陆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李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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