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主要涉及3个法条,分别是第1042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1079条规定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1091条规定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分别对应《婚姻法》第3条、第32条和第46条。与《婚姻法》相比,《民法典》除表述外,没有实质变化。对于该三条规定情形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怎么处理?是和其他同居关系一样也不受理,还是作出特别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起草过程中,对此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身就不是一种合法的社会关系,为法律所禁止,所以根本不能予以保护,即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也不应该管。因为解除的前提,是承认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并解除了同居关系,意味着使其变得合法、有效了,与立法本意相悖。另一种意见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法律明文禁止,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才一定要受理,并一律要予以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严重破坏婚姻法基本原则,有违社会主义道德观、法制观的行为。它为《婚姻法》所明文禁止,是一种过错行为,无错方可以基于此项规定提出离婚,并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获得损害赔偿。受理此类纠纷,恰恰表明严格遵循立法本意,依法审判的坚定立场,是《婚姻法》所倡导的“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则的具体体现。最终司法解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当时主要考虑是:较一般的同居关系,对这种行为应当严格规制。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都是一种极其严重地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行为,都必然为法律所禁止。此时他们若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话,多数情况下是会构成重婚,甚至被判犯有重婚罪,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或者未构成重婚罪,也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为坚决打击这种行为,所以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存在,一旦发现,都要予以处理。
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我们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对该条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解除同居关系的规定,明确对所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一律不予受理。主要考虑是:(1)从体系协调的角度,根据本解释第2条规定,《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规定中所指的“与他人同居”是指“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而从此前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问题的规定情况看,主要是针对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外又以夫妻名义相称形成的共同生活、居住关系。对于那些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亦以不予受理为原则。(2)对于有配偶者而与他人同居的,为公序良俗所不容,当事人亦对此明知,导致同居关系比较隐蔽,实践中该事实很难认定。(3)如其他同居关系一样,该种情况下的同居双方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方式予以解除无实质意义。即便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仍可能再次同居,导致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受到损害。(4)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司法的态度是鲜明的,就是坚决予以制止和打击。但是在具体方式上可以通过对有配偶者判决离婚、照顾无过错方分割财产以及支持有配偶者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予以规制,这样更能从根源上达到维护一夫一妻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