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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效力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10日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引用0090-0091页

  关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对其经历了从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到有条件的承认的转变过程。在1989年《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实施之前,我国承认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3条则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该意见将事实婚姻定义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即无论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都是无效的。此后,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再次明确了“……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一处理办法。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既然此前的法律规定都已经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无效,这在人民群众中已形成了普遍性认知,现在又修改为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立法的倒退,将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并且,自1950年《婚姻法》实施以来,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结婚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在有法律明确规定且这一规则已经实行了几十年的情况下,对于虽形成事实婚姻但仍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由自己承担不登记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有观点认为,尽管结婚登记制度已实施多年,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形成事实婚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形成原因各有不同且复杂,在男女双方的事实婚姻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时,若仅因为缺乏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一概认定为无效,将对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影响,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应当区分处理。基于权益保护等考虑,2001年《婚姻法》中未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但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这也再次强调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应当及时补办登记,否则其婚姻将不受法律保护。此后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又对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细化解释。《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并未对2001年《婚姻法》关于补办婚姻登记的规定予以修改,因此,现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仍采取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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