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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10日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引用0100-0103页

  虽然《民法典》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对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有积极作用,不过由于规定得过于原则,仅对无效婚姻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而对有权提出确认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布无效的机关等问题都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很容易在相关问题的理解上产生不同认识,给法官办案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增加难度。因此,有必要坚持问题导向,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形式,解决实际问题。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适用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问题。对无效婚姻的效力如何确认,是采当然无效主义还是宣告无效主义,在立法过程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充分研究。按照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只要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则无需经任何人专门主张,亦无需经有关部门履行特定程序予以确认,该类婚姻自从其缔结开始的第一天就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宣告无效主义的观点,效力问题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判断,如确属符合无效婚姻认定标准的,作出无效的认定结论,作出认定后,该婚姻被称为无效婚姻,其效力向前溯及到该无效行为产生之初。通过总结我国长期社会生活实践并参考其他国家立法情况,绝大多数人所持的观点,是对无效婚姻采用宣告无效的制度,即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他人或有关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对婚姻效力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所争议的婚姻无效。

  哪些人有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即如何确认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民法典》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从传统审理民事案件的理念和实际情况看,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作为原告、被告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因婚姻关系引发的纠纷,属私权领域内的纠纷,特别是离婚案件本身当事人的身份属性特征极强。我国法律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规定得较为严格,甚至认为,有些时候除当事人本人以外连其代理人都无法准确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通常的理念是涉及婚姻关系纠纷除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以外,并不认可其他相关人员的诉讼主体地位。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增加无效婚姻制度后,对于婚姻关系中的丈夫或者妻子,有权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自无争议。对是否将此类案件诉讼主体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大,赋予更多人可以提起此类诉讼的权利,大家观点不统一。主要可以概括为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三种。持否定说的认为,秉持我国一贯的司法实践做法,在离婚案件中禁止男女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为案件当事人,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也不例外,诉讼主体仅限于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持肯定说的认为,对提出此类诉讼的主体应当不加限制。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因无效婚姻往往违反的是有关社会公益的法定结婚条件,像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有的甚至触犯刑法要受到刑事制裁,任何一个公民对这些法律所不能容忍之事都应当有权利提出主张,以弘扬正确的社会主义婚恋观。持折中说的认为,无效婚姻与普通的离婚纠纷毕竟有所不同,对其应当体现国家和社会的态度并加以必要的干预和疏导,应当力求做到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私权利益和治理因无效问题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两方面兼顾。除男女双方本人之外,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应相对放宽,认可其亲属、检察院和其他社会组织也享有对涉及无效婚姻提出请求依法确认的诉讼权利。

  经过充分的研究,司法解释采纳了前述折中说的观点。由于无效婚姻问题已经超出了个体家庭关系范畴,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民众的价值判断等方面均造成负面效应,故对其效力问题有权提出主张的主体,就不应仅仅限于夫妻关系中的丈夫或者妻子,受其影响的相关人员也应当有权表达自己的意志。鉴于此,本解释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从另一方面讲,虽然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导致无效的情形不同,对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不能一刀切。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一些不必要干涉公民婚姻家庭领域的私人空间,稳妥起见,除夫妻作为当事人以外,还应区别情况来确定婚姻无效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本条中“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范围,在婚姻无效的三种不同类型中表现也不尽一致。具体而言:(1)有权主张因重婚导致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在三种无效婚姻类型中,性质是最严重的。不仅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这一婚姻法基本原则,刑事方面还构成重婚罪而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极大。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婚姻家庭领域重婚行为的干预和制裁,对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限定在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是三类无效婚姻中利害关系人范围最广的。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可以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2)有权主张因未达法定婚龄导致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对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一方面,因为对未达婚龄者的年龄状况,只有其近亲属才能比较准确了解;另一方面,达到最低结婚年龄于早婚者而言是自然会逐步符合条件,且早婚者的年龄多数情形下与法定最低结婚年龄相差不大,相对于其他两种无效婚姻情形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考虑到该行为的违法程度和保护未达婚龄者利益等因素,本解释规定此类情形下的利害关系人,是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从司法实践看,对因年龄问题造成无效婚姻的,多数人所持态度还是比较宽容的。(3)有权主张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导致的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还缔结婚姻,从促进人类身心健康发展和维护正确伦理观念方面考虑,对此种无效婚姻应当适时介入和干预。有观点主张此类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也应当和重婚类型同样,纳入其他单位和社会组织。但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什么样的亲属关系,只有特定范围内的亲戚之间最为清楚,外人事实上很难准确知晓,故本解释最终还是将此类型中的利害关系人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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