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民法典》第1054条基本沿袭上述规定,只是增加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不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确定了溯及力原则,也即,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不是从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时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该种立法体例与很多国家是不同的。比如,依据《法国民法典》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1)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产生婚姻效力;如仅有夫妻一方系善意缔结婚姻,该项婚姻仅对善意一方产生婚姻效力。相反,对恶意配偶不具有婚姻效力。(2)对子女产生婚生效力。即使缔结婚姻的双方均无善意,婚姻对于子女仍产生效力。法院应按离婚案件对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裁判。依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婚姻无效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婚姻无效的后果比照离婚的规定处理。依照《日本民法典》规定,无效婚姻,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婚姻效力,在此期间所生子女也不能成为婚生子女。而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婚姻撤销的后果依照离婚的有关规定处理。英国法律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在被以判决形式撤销之前有效,在被撤销后自始无效。虽然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被认为是从未发生,但是在财产处理上,英国法院往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两者在法律后果上与离婚的差别正在逐渐缩小。
按照《民法典》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互扶养的义务,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时另一方离婚时要求给予补偿的权利、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