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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引发的争议的适用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09日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引用0549页

  开除、除名、辞退等属于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国企对职工实行过失性及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定处理方式。随着国企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推行[1]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其配套规定废止,开除、除名、辞退等概念已经几乎不被企业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手段,而是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实行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目前开除、除名、辞退等概念多为企业实行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不规范称谓,或者对此前招用的老职工实行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时使用。本条规定继续对开除、除名、辞退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予以列举,主要是考虑部分国有企业有可能继续参照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其配套规定对老职工实行过失性或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在审理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引发的劳动争议时,虽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经废止,由于对比相关规定,从条件和程序要求来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较《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解除规定更为严格,因此,对于此类争议,如果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不规范用词,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属于国企老职工,[2]除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外,可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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