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1日,原告甲运输公司为其所有车辆鲁P74222号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签署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强险保单约定责任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为10 000元。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3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中列明了原告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且附加特别约定条款及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处均有原告公司印章,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S002645,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本车主车的挂车为鲁PK192挂,车架号为LA99XF437A2HLT772,主、挂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否则保单无效,挂车出险不属于本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险;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保单签署后原告依约交纳交强险保费3584元,商业险保费25828.31元。
2013年5月9日18时,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原告甲运输公司车辆鲁P74222-E250号重型货车,沿G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105线455KM处时,与未知名行人相撞,造成未知名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聊茌公交认字(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甲运输公司驾驶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未知名行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受害人身份仍未能查明,也未有家属认领。经沈阳刑警学院无证鉴定中心鉴定后该名男性受害人推定年龄为37岁。茌平县交警大队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推定本案受害人为六十岁以下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为一人,抚养期限按照二十年计算,事故中原告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经核算后原告应当赔偿受害人金额为447 280元。在向茌平县人民政府请示获得批复后,茌平县交警大队使用专项资金账户保管该事故赔偿金共计447 280元,待死亡人身份明确后由茌平县交警大队转交。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死亡赔偿金447 280元交至茌平县交警大队。
另在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尸检费1 000元、停尸消毒费1 450元、拖尸送尸费2 800元、停车费5 000元及事故清障费300元。
原告甲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2013年9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已经垫付的各项款项共计459 0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实支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茌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中主、挂车责任的认定;2、对于原告甲运输公司向茌平县交警大队交纳的死亡赔偿金447 28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3、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发生时,主车鲁P74222与挂车鲁PE250挂号车结合使用,而不是与保单约定的鲁PK192挂号车结合,且鲁PE250挂号并未投保。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均约定:“主车鲁P74222与挂车鲁PK192均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否则保单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投保人就主车鲁P74222单独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依法交纳了保费,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看作一个整体,保险人不能因为已经投保的主车未与约定挂车结合就拒绝理赔。上述“主挂车不一致,保单无效”的特别约定条款,显然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因此属于无效条款。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视为一体,依据双方三者险责任限额条款约定,发生事故时主挂车应当按各自保单上载明的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主车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 000 000元,挂车无三者险,因此,保险人应当在主车责任限额内赔偿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如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损失明确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投保车辆的损失且不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应当依约理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本案中,原告甲运输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茌平县交警大队处理本案事故赔偿金的行为得到茌平县政府的批复许可,茌平县交警大队依照鉴定报告及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未知名死亡人的赔偿金数额,真实合理。原告甲运输公司向茌平县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甲运输公司支付停车费、尸检费等费用的事实,真实明确,但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均未约定,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三,事故中原告甲运输公司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甲运输公司按事故处理部门规定将本此事故的赔偿金共计447 280元交付到茌平县交警大队,应视为其已经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原告甲运输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 000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保险限额为1 000 000元),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运输公司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运输公司337 280元。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甲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47 280元(其中交强险110 000元,商业险337 2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47 280元。
二、驳回原告甲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185元,由原告甲运输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8 135元。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及社会车辆保有量的大幅度增加,交通事故已经从屡见不鲜发展到司空见惯,而在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却一直无法确认身份的情况也不再是罕见的个别案例。那么对于无名氏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呢?应当赔偿多少,向谁赔付呢?
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下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人员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因此,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无名受害人,虽然其身份无法确定,但是其死亡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可以明确的。本案中事故的受害人身份无法查明,原告依据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规定将赔偿金支付给了经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保管,应当视为其已经依法履行了对第三者受害人的赔偿。原告向交警部门缴纳的赔偿金已经全部履行且无法退还,其受到的损失明确而且不具备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 作者 民二庭 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