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因第三人侵权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中,因事件的未知性和瞬间性,一些侵权事实直接证据的搜集极为困难,只能通过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还原事实发生过程。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侵权人及周围学生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侵权造成伤害事故的表现最为真实,因此及时收集证据对还原侵权事实发生过程极为重要。而且在事后收集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的过程中,要注意排除外界干扰因素,尤其在多份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注重其关于事实部分描述的相同点。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事后否认其造成伤害事故,但其在事发后的表现印证了存在的侵权行为。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证言比较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原告李晓娟,女,200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杜郎口镇中学学生,住茌平县杜郎口镇南李村。
法定代理人李法深,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晓娟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会英,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晓娟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仕余,茌平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莹莹,女,200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杜郎口镇中学学生,住茌平县杜郎口镇胡庄村。
被告胡立夫(同时系被告胡莹莹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莹莹之父。
被告姚红云(同时系被告胡莹莹法定代理人),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莹莹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立峰,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委组织部干部,住茌平县金都花园,系被告胡立夫之堂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茌平县杜郎口镇联合校,住所地:茌平县杜郎口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尹保山,该联合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山,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茌平县杜郎口镇后赵中心小学校长,住茌平县水利局家属院。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晓娟诉被告胡莹莹、胡立夫、姚红云、茌平县杜郎口镇联合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娟及其法定代理人孙会英、委托代理人杨仕余;被告胡莹莹、胡立夫及被告胡莹莹、胡立夫、姚红云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峰;被告茌平县杜郎口镇联合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娟诉称, 2013年1月7日下午,我在茌平县杜郎口镇后赵小学六年级一班上课时,被告胡莹莹用书本将我右眼划伤。当时是上课时间,值班老师不在教室。我于受伤后第二日入住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救治,住院七天,花医药费万余元,四被告未支付我分文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 000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8077.51元。
被告胡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不知道李晓娟是如何受伤的,且没有证据证明是胡莹莹给李晓娟造成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茌平县杜郎口镇联合校口头辩称,教师在教室内组织正常的教学活动,检查背诵课文是正常教学活动中的一种,教师的管理是面向全体学生,而不是某个同学,不可能同时看到班里每名学生的动作,原、被告两人之间的动作,连最近的同桌都没有看到,老师更不可能看到和制止。事情发生后,学校做到了告知、调解等工作,学校的处理没有任何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晓娟和被告胡莹莹均曾是被告茌平县杜郎口镇联合校下属后赵小学六年级一班的学生。胡莹莹与李晓娟是前后位,李晓娟在胡莹莹的正后面。2013年1月7日下午第三节课是孙英老师的语文课,孙老师安排学生互相检查背诵课文,然后离开教室。李晓娟与胡莹莹两人商量着互相检查,胡莹莹于是向后转过身来,与李晓娟面对面坐着。胡莹莹双手拿着语文课本先是平放在书桌上,后为了不让李晓娟看到,就用双手把课本立起来,立课本时,课本中间角处将李晓娟右眼划伤。划伤后李晓娟趴在桌上哭,班长李淑静随即出去叫孙老师,孙老师回来后把李晓娟扶到办公室,并打电话通知了李晓娟家长,同时告知了校长陈江山。在办公室内,孙英通过简单检测发现李晓娟右眼能看清衣服颜色,认为没什么事,就让李晓娟奶奶和姐姐接李晓娟回家了。第二天李晓娟到聊城市光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眼外伤、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等,住院7天,花医疗费10 485.01元,门诊费14张919.9元,共计11 404.91元。租车费用共计500元。2014年3月3日,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晓娟目前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李晓娟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营养期约为贰个月;3、李晓娟目前为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后,一般不需再次更换。李晓娟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换,则更换晶体的次数为壹次,费用约为捌仟圆至壹万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李晓娟的陈述,证实胡莹莹在检查其背课文时,不小心用课本角将其右眼划伤的情形,并证实当时胡莹莹就害怕地哭了,事发时孙老师不在教室而是回办公室了;2、证人李淑静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晓娟、胡莹莹是同班同学,其系班长。事发当天下午,孙英老师安排同学们背课文,便离开教室。其后来发现李晓娟在哭,说眼疼,便随即去找来孙老师。当孙英老师到教室时,胡莹莹也哭了,其去安慰胡莹莹时,胡莹莹说“很害怕,万一把李晓娟眼戳瞎了怎么办,我不是故意的”; 3、证人郑绪龙的证言,证实没看到李晓娟怎么受的伤,只是看到李晓娟捂着眼哭。当时孙老师没有在教室,是班长李淑静叫来孙老师的。孙教师到教室后,胡莹莹也哭了,孙老师问胡莹莹时胡莹莹也一直在哭。当时背课文时李晓娟把手放在桌子上背课文,胡莹莹手里拿着书提问,李晓娟手里没有东西;4、证人孙英的证言,证实李晓娟受伤后,其便和李淑静把李晓娟扶到办公室,并通知了家长。然后问李晓娟怎么回事,李晓娟说“我和胡莹莹一起检查背课文,后来我想看一眼背不下去的句子,她不让看,把眼弄着了”。回到教室后,看到胡莹莹也哭了,就没再批评她,只是教育学生,背诵的学生站起来让别人检查,以防出事。李晓娟住院后,其和学校问胡莹莹时,胡莹莹不承认是其碰伤的李晓娟。后来胡莹莹和其父亲去医院看望过李晓娟;5、证人高廷兰的证言,证实当天去接李晓娟时,在孙英老师办公室,李晓娟说胡莹莹用书本将其眼睛划伤的情况;6、证人陈江山的证言,证实李晓娟受伤后,校方多次与胡莹莹家长联系调解此事,但胡莹莹父亲说不是胡莹莹划伤的,不同意赔偿;7、被告胡莹莹的陈述,称当时其转过身和李晓娟面对面检查背诵课文,其拿着自己的课本检查李晓娟的背诵情况,当时其将书本立在书桌上。李晓娟的课本没在桌子上,桌子上也没有任何东西。李晓娟背不过了,其左手拿本,然后向左回头用右手去拿自己桌子上的笔,想把她背不过的画下来,再回头时李晓娟就说眼疼、流泪;8、原告李晓娟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门诊单据、租车单据等,证实原告受伤的花费情况;9、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护理、后续治疗、营养期等情况;10、鉴定费单据证实其鉴定费花费情况; 11、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12、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李晓娟右眼所受之伤是否为被告胡莹莹所致。经庭审查明,原告李晓娟详细说明了被告胡莹莹在检查其背课文时,不小心用课本将其划伤的经过,证人李淑静、郑绪龙证实李晓娟受伤后,“胡莹莹也哭了”,证人李淑静还证实胡莹莹哭时说“很害怕,万一把李晓娟眼戳瞎了怎么办,我不是故意的”,证人孙英证实“回到教室,看到莹莹也哭了,我也没再批评她,只是教育学生注意安全,背诵的学生站起来让别人检查,以防出事”,原告李晓娟的陈述与几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胡莹莹的陈述也证实在李晓娟背不过时,其课本在李晓娟书桌上立着,桌子上没有其他东西,其回头拿笔就发现了李晓娟受伤的事实,在李晓娟受伤的瞬间,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晓娟有可能存在其他因素致伤情形,故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胡莹莹在检查原告李晓娟背课文时,不慎用课本将原告右眼划伤的事实。证人郑绪龙作为原告李晓娟的同桌、李淑静作为六年级一班的班长、孙英作为被告学校的老师,系最先了解李晓娟受伤经过的在场人,虽李淑静与原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孙英亦作为被告学校的老师,但他们的证言均能比较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情况,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故对于被告胡立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持该几份证言不应予以认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胡莹莹、胡立夫、姚红云、杜郎口镇联合校对原告之伤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按何种比例承担。经庭审查明,原告李晓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茌平县杜郎口镇联合校所属的后赵中心小学上学期间,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且原告受伤系发生在上课时间,而当时的授课老师孙英上课期间未能合理安排好学生学习,便擅自离开教室,从而导致原告右眼受伤。本案中,孙英老师让学生之间相互检查作业本身无可厚非,但像李晓娟与被告胡莹莹之间相互检查作业的情形本身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她们本身又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主观上不能完全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加之座位之间的距离较近,胡莹莹将课本立在桌子上时,客观上形成了课本与两人的面部上下及左右距离较近,稍有不慎可能造成课本与两人的面部接触,作为被告学校的老师对两学生之间面对面检查作业的方式可能会造成两人身体上的伤害本应能事先预料到,且在事发后,孙老师也采取了让背诵的同学站起来以防受伤的措施,说明学校已意识到事情的危险性,但正因当时孙老师在上课期间擅自离开教室的行为,使其对李晓娟与胡莹莹之间这种相互检查作业的情形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作为学校应视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原告的伤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莹莹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不可能完全预料到两人之间这种检查作业的方式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但其已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将李晓娟右眼划伤,对李晓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胡立夫、姚红云承担。原告李晓娟在案中亦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杜郎口镇联合校辩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胡莹莹、胡立夫、姚红云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胡莹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杜郎口镇联合校承担50%的责任,被告胡莹莹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李晓娟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居住在茌平县杜朗口镇南李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属农村居民,从事农业,护理费可按每天110.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可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的确定应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计算其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本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的右眼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势必给今后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造成较大的心理伤害,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可按照2 0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更换晶体一次费用计为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李晓娟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后,一般不需再次更换,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以后确需更换晶体,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聊城市光明医院临时观察费25元的单据因不是正式缴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李晓娟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 404.91元;护理费为6 657.6元(110.96元/天×60天×1人);营养费1 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42 480元(10 620元/年×20年×20%);鉴定费2 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以上共计67 052.51元。被告杜郎口镇联合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 526.26元;被告胡莹莹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 821元,由其父母即被告胡立夫、姚红云承担;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县杜郎口镇联合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 526.26元。
二、被告胡立夫、姚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 821元。
三、驳回原告李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胡莹莹、胡立夫、姚红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
二审诉讼中,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茌平县杜郎口镇联合校共赔偿被上诉人李晓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526元,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于2015年4月1日之前过付完毕。逾期茌平县杜郎口镇联合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胡莹莹、胡立夫、姚红云赔偿被上诉人李晓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200元,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过付完毕,逾期胡莹莹、胡立夫、姚红云依照一审判决执行。
作者 少年审判庭 陈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