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原告甲铜业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其公司生产、业务主管,聘用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业务人员,不得销售其他单位的产品,必须按公司的销售区域进行产品销售,不得实行串货销售;关于工资待遇,在乙方按照公司要求完成生产、销售、质量工作的前提下,每月工资按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的方式发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合同签署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销售设备,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朱某某发放了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月份共计四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2 465元),此后原告未再为被告发放工资。2012年8月28日被告朱某某售出的货物因质量问题部分退回公司,但原告公司以已经过了一年的保质期,只修不退为由,未予办理退货。2012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朱某某在对账单上为原告书具“今欠到货款66 000元整,2012年12月30日还30 000元,2013年5月1日前还清”的证明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货款66 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以30 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66 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被告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所欠货款66 000元及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协商续签合同,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本案所争议的退货纠纷均发生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某某销售原告甲铜业公司的设备并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中关于被告方所述的工资争议部分,被告方应当另案起诉。
2012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甲铜业公司出具了欠货款66 000元的证明,该证明应当视为双方针对对账之前货物销售及货款支付问题的总结。因此,对于原告所述2012年8月28日退回的8件货物,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在对账过程中对退货问题处理完毕并在对账单中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对于被告所述2012年11月22日退还的3件货物,原告并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台州市路桥建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物流公司司机陈超林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朱某某退回的3件货物,因此,被告朱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劳动协议》及后来的对账单中,双方均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当分段(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1日以30 000元本金为基数;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66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甲铜业公司货款本金66 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以30 000元本金为基数;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以66 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茌平甲铜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企业销售业务人员,作为经济活动中一个广泛存在的社会群体,对企业的正常运营发挥着直观重要的作用。基于企业之间管理及经营方式的差别,不同企业销售业务人员的待遇及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也千差万别,有的与公司关系紧密,与其他职工一样完成公司工作任务、接受公司考勤和报酬;有的则相对松散,销售人员较明显的区别于公司其他人员,较大程度的以销售业务量决定其所有的待遇、报酬。从销售业务人员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来讲,整体上呈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值得关注之处。第一,销售业务人员的对外职务性,无论销售业务人员与公司的关联程度如何,其对外均是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第二,销售业务量作为衡量销售业务人员工作完成情况的重要指标;第三,销售人员成为联系公司和用户的纽带,在很多情况下用户单位只认业务员,不认其公司。在企业与销售人员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内,一般不会产生纠纷,即使产生纠纷也大多消化在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但是,基于销售人员的这一特殊身份地位,在销售人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与销售人员之间、销售人员与用户之间、用户与公司之间便会产生大量的纠纷。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如何理清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便成为解决所有下游问题的关键。
在销售业务人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如下区分:第一,如销售人员与公司双方均仍依照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公司照常为销售业务认为发放工资或缴纳保险等费用,销售人员仍以公司名义销售产品,则,应当视为双方自动对原劳动合同的延期,双方之间应当视为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因产品销售所产生的纠纷应当认定为劳务纠纷。第二,如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虽不再依照原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继续以默认的用工方式开展义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否认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第三,如劳动合同结束后,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并未达成新的用工合意且双方之间也不再有用工的事实,在此之后的销售人员从公司拿货以自己名义销售给第三方的情况,如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因产品销售发生纠纷,则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结束之后的买卖合同关系。
正如本案所审理查明的情况,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结束,此时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显然不存在用工关系,其因产品销售的货款、质量而产生的纠纷,显然更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
作者:民二庭 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