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票据的“民间贴现”在当下经济社会活动中广泛存在且对企业的融资及交易的产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票据的“民间贴现”及空白转让等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贴现及流转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现有票据法对于“民间贴现”也未做出明确的否定性规定。因此,基于民商事活动的自主性和平等性,凡是没有明文法律规定禁止的,则应当视为合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也给出了倾向性的意见,该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中即存在上述情况,虽然乳源东阳光公司的职工违法处分了涉案票据,在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将票据贴现给他人,但是,本案被告易盟塑胶公司为促进公司经营,以相应的对价通过空白转让的方式在第三人手中获取该份承兑汇票,并立即将其支付给其债权人用于偿还债务。在票据的获得及使用上,虽然没有经过严格的背书,但易盟塑胶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客观上其也没有因为该票据的空白转让行为额外获得多余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易盟塑胶公司获得票据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并没有侵害原告乳源东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乳源东阳光公司要求易盟塑胶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乳源东阳光优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龙船湾。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被告:聊城易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中心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崔庆霞,经理。
原告乳源东阳光优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易盟塑胶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乳源东阳光优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票号为30200053/25252555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全部利益即人民币800 000元;2.公示催告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乳源精箔公司持有的涉案票据票号为30200053/25252555,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票面金额为800 000元,出票人为重庆华之龙汽车制冷系统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双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账务中心。因原告公司员工邵福晨非法侵占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丧失了该票据,现因邵福晨涉嫌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发出了公示催告书,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此后,厦门ABB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做出了终结裁定。
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背书转让过该票据,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被告对票据进行了伪造,通过非法手段恶意取得票据,并最终非法转让给了厦门ABB公司,致使原告丧失了应有的票据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聊城易盟塑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为票据的非法侵占,答辩人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茌平票据代理人以等价方式取得票据,在票据取得时间上没有问题,不存在非法和恶意的手段;2.原告公司员工邵福晨将涉案票据转给李维宾,邵福晨为原告的正式职工,代表着公司的权利,原告公司的财务制度及票据管理制度出现了问题,属于其内部问题,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公司的职工邵福晨已经被原告公司以职务侵占的罪名提起了刑事诉讼,不应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200053-2525255,票面金额800 000元,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账务中心,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票据显示,乳源东阳光精箔有限公司与聊城易盟塑胶有限公司具有直接前后手的背书关系。
原告乳源精箔公司系由原乳源东阳光精箔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6年1月5日,原告乳源精箔公司与上海双桦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即涉案汇票上原告乳源精箔公司的前手,以下简称双桦公司)签署采购合同一份,双桦公司向原告乳源精箔公司采购铝板等材料并以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原告乳源精箔公司用于支付货款。邵福晨系原告乳源精箔公司的职工,在上述业务进行过程中,邵福晨作为原告乳源精箔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收取了该张汇票。2016年1月12日,邵福晨将背书人处已经签章完毕的该份汇票转让给了李维宾,李维宾扣除16 000元贴息后,将票面剩余款项784 000元支付给了邵福晨。李维宾得到该份票据后直接将其转让给了屈锐,屈锐向李维宾支付了相应的汇票款。同日,屈锐将上述票据转让给了被告易盟塑胶公司,易盟塑胶公司同样向屈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此后,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了茌平信发聚氯乙烯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从汇票票面显示,原告乳源精箔公司将票据背书给被告易盟塑胶公司,然后易盟塑胶公司背书给了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最后背书给厦门ABB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其取得票据后向建行厦门高科技支行申报权利并收到了汇票款项。
另查明,邵福晨将涉案汇票交付给李维宾并贴现的事实原告乳源精箔公司并不知情,邵福晨在取得汇票款后也没有将该部分款项转交给公司,而是自己消费。2016年4月22日,原告乳源精箔公司得知邵福晨侵占票据的行为后,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2016年5月18日,厦门 ABB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向法院申报了权利,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渝0105民催1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上述公示催告程序,现涉案票据已经得到兑付。
再查明,邵福晨私自处理涉案汇票,涉嫌职务侵占,已经被乳源瑶族自治区公安局逮捕,现处于侦查阶段中。邵福晨已经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私刻公章并出卖公司汇票的事实。
2017年1月3日,原告乳源公司以被告易盟塑胶公司恶意取得票据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合法,原告乳源精箔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涉案票据利益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支付、结算、汇兑、信用、融资等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票据具有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及无因性等法律特征。本案中,公示催告程序已经结束,涉案汇票已经得到兑付,原、被告之间为票据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结合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邵福晨将属于原告乳源精箔公司的涉案汇票私自处分(邵福晨职务侵占案尚在侦查阶段,对于其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司法审判部门的最终判决进行认定),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转让给了李维宾,进而转让给屈锐,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在屈锐处受让取得涉案汇票并支付了对价。
对于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方式是否合法,首先,空白背书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虽然原告乳源精箔公司没有直接将涉案票据背书给被告易盟塑胶公司,但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处已经签章,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取得票据后在被背书人处记载自己名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汇票的被背书人处签章完毕后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即取得票据权利,屈锐将空白背书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给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并不违法;其次,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票据的民间贴现行为广泛存在,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将其明确认定为违法行为,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并没有直接在犯罪嫌疑人邵福晨手中取得票据,其在屈锐处取得涉案票据时票面信息完整且背书人处已经签章,同时该票据并没有被公示催告或存在其他止付的情况,因此,原告乳源精箔公司认定被告易盟塑胶公司恶意取得票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已经支付了票面金额相近的对价,其在得到票据后随即将票据转让于他人用于偿还债务,在票据流转过程中,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并没额外获得非法利益。综上,原告易盟塑胶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记名票据和完全背书票据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空白背书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者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被告易盟塑胶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了票据,其并没有对票据上的印章进行伪造,其获得票据时为善意且没有重大过失,同时其已经支付了对价,因此,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善意取得了票据,其依法可以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乳源精箔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原合法持有人,其在公司内部的账务来往及员工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错,致使涉案汇票在其失去控制后仍能够继续流通,其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易盟塑胶公司对于原告乳源精箔公司票据权益的损害并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维宾在给邵福晨的票据贴现时同样也支付了对价,邵福晨在拿到汇票或贴现后的汇票款后理应及时交给公司,现邵福晨已经因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如犯罪属实,对于原告乳源精箔公司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邵福晨进行赔偿。
据此, 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乳源东阳光优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 茌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 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