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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万春诉耿连绪、袁秀静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3日

【裁判摘要】   

1.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损害夫妻双方的正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不能简单的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共同债务。本案属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向己方父母补写只有夫妻一方签名借条。鉴于借条补写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时期、以及二当事人特殊的亲密父子关系等因素,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袁秀静知道该借条的存在,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便有很大争议,查清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至关重要。

2.需要指出的是在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分别作为第二四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时更要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决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尤其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要认真审查举债一方做出有悖常理的自认行为。本案中,法官综合了原被告的陈述、当地习俗、提交的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等认定此项购房出资认定为赠与性质为宜,本案借条所显示借款系由原告及被告耿连绪共同虚构的不存在的债务。

    原告:耿万春,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洪屯镇耿茂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连绪,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青岛地铁集团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常宁路6号。 

被告:袁秀静,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行政执法局干部,住茌平县水岸豪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

被告袁秀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万春与被告耿连绪、袁秀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耿万春诉称:原告耿万春与被告耿连绪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初,被告耿连绪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茌平县水岸豪庭小区的住房,后被告耿连绪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详见借条),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需用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3月份,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又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特具此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耿连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债务应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答辩人暂无能力还款。

被告袁秀静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耿连绪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意图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2015年4月8日,在二被告离婚案件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当时耿连绪对于法官提问“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时,其明确回答“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又以被告耿连绪于2015年3月21日单方为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提起本案诉讼,加之原告与耿连绪之间系父子关系的事实,二当事人的行为明显是伪造证据、虚构事实。2.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2月份,二被告在购买茌平县水岸豪庭小区住房所交纳的首付款9万元中,女方袁秀静及其父母出资2万元,男方耿连绪及其父母出资7万元。因当时耿连绪在外地,无法办理楼房的按揭手续,所以案涉楼房以原告夫妻名义购买。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因对案涉楼房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历经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二被告系案涉楼房的所有权人,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7万元的债务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耿万春与被告耿连绪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5日,原告夫妇与袁秀静共同在开发商处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位于茌平县水岸豪庭小区2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一套,交纳首付款9万元,由袁秀静出资2万元,其余7万元由原告夫妇及被告耿连绪共同筹集。因办理按揭贷款时,耿连绪在外地,故案涉楼房登记在原告夫妇名下。后因感情不和,二被告于2015年1月份在本院开始离婚诉讼,至2016年3月30日一审审结,判令双方离婚,历时14个月,其中分别在2015年3月26日进行第一次开庭、2015年4月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2016年3月28日进行第三次开庭。一审宣判后,袁秀静因对子女抚养问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因对案涉楼房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争议,袁秀静作为该案原告以耿万春夫妇作为共同被告、耿连绪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楼房为本案二被告共同所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楼房为本案二被告共同所有。本案原告夫妇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耿连绪自认7万元出资购房款全部由其于2009年1月份向原告耿万春所借,并于2015年3月21日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以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凭此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耿连绪当庭予以认可,被告袁秀静却坚决予以否认。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围绕离婚诉讼以及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已进行了两起诉讼,均由一审、二审两级法院进行了裁判,并进行了多次庭审。通过两起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案涉借条虽形成于上述诉讼期间,但作为借条出具方的被告耿连绪及持有者的原告耿万春均未向法院提及或者陈述有此借条。且在二被告离婚诉讼的庭审过程中,当法官询问耿连绪“有无夫妻共同债务”时,其明确回答“没有”,因案涉借条在此期间早已存在,耿连绪却并未提及,其作法与常理不符。且在本案庭审中,当法官询问“为什么没有在离婚诉讼中陈述本案借款”时,其回答“当时不认为案涉楼房为二被告共同所有,应为应属其父母即本案原告夫妇所有,所以未向法院陈述本案债务”,耿连绪的解释存在逻辑矛盾,因为二审法院已于2015年11月份对案涉楼房所有权确认诉讼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案涉楼房由本案二被告共同所有,也即耿连绪于2015年11月份已明知案涉楼房并不是其父母所有,而此时二被告的离婚纠纷仍在一审诉讼阶段,按照耿连绪的解释,此时其已经向原告出具可借条,在此情形下,耿连绪有足够的时间及理由向法院陈述本案债务的存在,但是根据在案材料,其不但没有向法院提及有案涉债务的存在而且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现在本案中其又认可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可见耿连绪的陈述前后存在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况且,本案庭审中,耿连绪又变更说法,称案涉借条上载明的补写时间不是真正的出具借条的时间,真实的时间应是2015年9月份。耿连绪的此种解释更不符合理论逻辑,因为按照耿连绪的陈述,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是其对2009年1月份借款的确认,此借条本来就是补写、是对先前借款的确认,借条上既然已书写了补写时间,现作为借条出具者的耿连绪又不认可该补写时间,辩称真实的出具时间是借条载明的补写时间后的半年,究竟为何补写时间与真实的书写时间不一致,耿连绪却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既然是对先前内容的确认,补写时间早与晚或者书写与否本已没有任何的关系,现耿连绪对真正的补写时间却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况且本案是在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情形下进行的,二被告对先前纠纷早已产生多次诉讼,双方至今矛盾重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袁秀静在本案应诉前已知晓该借条的存在,因为按照原告与被告耿连绪的解释,本案债务已产生七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证据向二被告主张过债务清偿的权利,且在先前其参与的诉讼中,也未向法院提及,原告的此种作法不符合借贷规则。基于以上分析,更令人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合理的怀疑。况且根据在卷材料可以确认,在先前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期间,本案原告坚持认为案涉楼房为其夫妇所有,但在此期间,其却早已持有被告耿连绪为其出具的借条,认为案涉出资款系其出借给耿连绪的购房款,也即认为房屋不是自己的,本案庭审中询问其为何有如此自相矛盾的作法时,其明确表示当时不知楼房是二被告的,仍认为是自己的,故不认为自己的出资是借款,现在房子不是自己的,所以该出资款应按借款处理,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陈述亦存在逻辑矛盾,也即根据在卷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袁秀静一起购买案涉楼房时,其已认可该楼房为二被告共同所有,因个别原因,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不应得出现在房子不是自己的,所以要求按借款处理的结论,故原告的上述陈述不合逻辑,亦与常理相悖。基于原告与被告耿连绪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二被告已经离婚,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由原告及被告耿连绪共同筹集的案涉楼房首付款7万元中,原告具体出资数额仅仅依靠原告父子二人的陈述不足为信,假如原告确有出资,其出资数额多少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关系的处理。结合上述分析及在卷材料,本院有理由相信如原告确有出资,在无法证明其属出借的情形下,该出资理解为对被告耿连绪购房的赠与更符合常理及本地习俗。此种赠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的共同赠与,对于原告的赠与款,二被告早已接受,并用于购房所需,现在的情形亦不符合赠与撤销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已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案涉赠与款。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所谓的借款系由原告及被告耿连绪共同虚构的不存在的债务,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侵害了第三方即本案被告袁秀静的合法权益,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产生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 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耿万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耿万春负担 

                 

          

                                 编写人: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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