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正当防卫制度是国家为了强化防卫权,鼓励公民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制度。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应贯彻总体从宽的政策要求,一方面要从宽掌握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和条款,应当认定的要积极加以认定,确保正当防卫合法性得到正确评价;另一方面,对属于防卫过当的案件,在量刑上要切实体现从宽的政策要求,从而以司法兑现立法价值,为公民与不法行为相抗争提供有力的武器,促进社会形成维护正义、弘扬正气、保护善良的良好风气
编写人:宋睿
被告人孟现平故意伤害案
—防卫过当的认定及定罪量刑
关键词 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防卫过当
裁判要点
一、被告人孟现平受到不法侵害,其身体残疾,与被害人身型高大形成鲜明对比,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该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孟现平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被害人孟现平有伤害故意,并无杀人故意,虽然最终造成死亡结果,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三、被告人孟现平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孟现平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其防卫过当的情节及自首、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本院认为应显著减轻孟现平的刑事责任,但不宜免除处罚,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现平犯故意伤害,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晚10时20分许,被告人孟现平(曾患小儿麻痹症,现双腿残疾)驾驶鲁PTD710力帆轿车行驶至茌平县韩屯镇清凉寺村村南七里河桥时,与酒后拦路滋事的高风生发生冲突。被告人孟现平在高风生对其实行不法侵害的同时,持刀连捅高风生数刀,致其胸骨右侧、右前臂等处受伤,升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裁判结果
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现平犯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被告人孟现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孟现平身体残疾,与被害人身型高大形成鲜明对比,被告人孟现平为制止他人的侵害而实施伤害行为,但是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孟现平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孟现平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孟现平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孟现平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孟现平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高风生对案发有过错;被告人孟现平的违法行为系过当防卫,且案发后孟现平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三条重要修正,其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就是为了强化防卫权,鼓励公民勇于实施正当防卫。这种鼓励,应理解为,法律通过豁免或减轻防卫人的责任,为防卫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保障,从而为公民实施防卫行为扫除后顾之忧,使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敢于挺身而出、勇于斗争。本案即把握了正当防卫条款在鼓励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方面的立法精神,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案件涉及的人情事理,现分析如下:
一、孟现平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的前提和条件。
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行使的前提,必须有“正在进行的
不法侵害”。这种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故不能将不法侵害片面理解为暴力不法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不法行为不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且通过报案、控告、举报可以有效实现对相关权益的救济,例如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基于正当防卫的“应急性”,应当判断不法行为是否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从而确定是否存在防卫必要。如非法拘禁行为,其因限制人身自由,可以成为防卫对象;对殴打行为,其因侵害人身健康权,可以成为防卫对象。具体到本案,高风生酒后滋事拦住过路人孟现平不让孟现平驾驶汽车(自己改装,用手控制驾驶)从桥上通过,孟现平打电话报警激怒了高风生,高风生用手机砸了孟现平的车玻璃,在车窗中伸手抢孟现平的手机,并打开车门,欲将孟现平从车上拽下来,嘴里还说着要将孟现平扔到河里。孟现平自小小儿麻痹,双腿残疾,高风生身形高大,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将孟现平从车上强行拽下,并扬言扔到河里的行为具有明显侵害性。在此情形下,孟现平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对高风生实施的反击行为可以减轻或消除该不法侵害的威胁,具备正当防卫意义上的防卫前提。
其次,在孟现平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具有防卫前提的情况下,其采取的反击行为是否具备防卫的性质。依照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和法理,防卫意图、防卫对象和防为时间的认定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关键。所谓“防卫意图”,是指推动和支配防卫人实行正当防卫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第一,防卫认识是防卫意图的首要因素,是指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诸事实情况和对自己行为及其意义的思想反映,即防卫人认识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存在,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已处于被侵害的危急状况,自己的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本案中,孟现平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其认识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正在受到威胁。第二,防卫目的是防卫意图的核心。所谓防卫目的,是指通过防卫行为击败不法侵害者,使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被迫停止或者归于失败,从而达到制止不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目的。本案中,孟现平持刀捅刺高风生的行为,是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主观上是出于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不法侵害的心理态度,具有防卫目的。概言之,无论从防卫认识还是防卫目的看,孟现平都是具有防卫意图的。
从防卫时间看,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在本案中,孟现平是在高风生强行将其从车上向下拽,并扬言扔到河里去的过程中,持刀捅刺了高风生。此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具备实施防卫的时机条件。这与事后报复有本质区别。
从防卫对象看,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本案中,孟现平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的反击。由此可见,孟现平是在防卫意图的支配下,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反击行为,其行为当然具备防卫的性质。
二、如何判定孟现平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规定,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使防卫由适当变成防卫过当,由合法变成非法。因而,防卫过当认定的关键在于对防卫限度条件的正确把握。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理论界存在两种主流观点,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总体相适应;必需说认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从防卫实际需要出发,进行全面衡量,应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实际需要作为防卫的必要限度。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可以综合考虑的。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不仅是指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而且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应当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基本相适应。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原则上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行为人在确实具有防卫必要性的基础上实施防卫行为,如果防卫行为本身的强度与不法侵害强度基本相当,或者甚至小于不法侵害的强度,即使造成重大损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果防卫人采取强度较小的防卫行为就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却采取了明显不必要的强度更大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总之,在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上,主要是基于防卫方式、强度、手段不适当而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防卫行为人攻击部位不适当、防卫工具不适当、因防卫方人数或体能优于侵害方情形下实施防卫行为等。“造成重大损害”意味着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侵害相比明显失衡,一般仅限于造成人身重伤或死亡,不包括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财产方面的损失。应当强调,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结果造成重大损害者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具体到本案,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来衡量,孟现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在当时的行为环境上,高风生在醉酒状态下欲将孟现平从车内强行拽下,并称将其扔到河里。孟现平是持刀捅刺高风生,致使高风生胸骨右侧创口、右前臂创口,胸骨右侧敞口深达胸腔,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明显不适应,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因而应认定孟现平的反击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三、孟现平的行为应否适用特殊防卫规定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可见,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是防卫人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人而实施防卫行为。实践中,正确适用特殊防卫条款的关键,就在于准确把握“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从上述刑法规定来看,不仅明确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是典型的暴力犯罪,而且其所使用的概括性词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表明特殊防卫只能针对暴力犯罪实施。可见,一般防卫既可针对暴力犯罪实施,也可针对非暴力犯罪甚至违法行为实施。但特殊防卫只针对暴力犯罪实施,并且这种暴力犯罪并非指所有的暴力犯罪,而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是刑法对特殊防卫适用前提条件的刚性规定。具体来说,第一,必须在发生了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才能实施,对于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的犯罪,哪怕是暴力犯罪,如暴力毁坏财物的犯罪,也不允许进行特殊防卫,而只能进行一般防卫。第二,暴力犯罪侵害还要求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尽管不法侵害是针对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但侵害行为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的,就只能进行一般防卫,而不能实施特殊防卫。有些犯罪例如侮辱罪可以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但是其属于较轻的暴力犯罪,对此即不能允许实施特殊防卫;若必须进行正当防卫的,也只能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在实践中,许多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案件都是由于暴力犯罪的危害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故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对暴力犯罪侵害,应根据具体案件中犯罪分子所实际使用的暴力是否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来甄别,对于行为强度足以致使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认为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就本案而言,高风生实施了从车上向下拽孟现平,并称将孟现平扔到河里的行为,孟现平因是残疾人,下肢不能活动,其担心醉酒状态下的高风生行为失控,会将自己扔到河内,危及自己的生命,故用刀捅刺高风生。虽然孟现平主观认为高风生的行为严重危及自己的生命安全,但客观分析:此时,高风生正在实施从车上向下拽孟现平的行为,其口中所说扔到河里的话语更像是斗狠之语,且案发时,高风生的朋友在场,该朋友正欲走近对高风生的行为进行制止,故高风生所实施的行为并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故孟现平只能实施一般防卫行为,而不享有特殊防卫权,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免除其刑责。
四、对防卫过当行为的定罪处罚
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两种态度。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案件定罪和处罚问题。具体到本案,孟现平对高风生的死亡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过失致人死亡。关于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刑罚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孟现平患有残疾、下肢不能活动,其面对不法侵害时恐惧心理更强,故采取了强度更大的反击行为。考虑该特殊情况及被告人孟现平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法院认为对孟现平可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署名
审理法院: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合议庭成员:李莉 闫均美 张华
编写人:宋睿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茌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现平,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89120446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韩屯镇东刘村123号,现在韩屯镇韩北村经营一家电脑维修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现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12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风生的近亲属张长兰、王振红、高慧珠、高振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恒印、高风新,被告人孟现平及其辩护人金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晚10时20分许,被告人孟现平(曾患小儿麻痹症,现双腿残疾)驾驶鲁PTD710力帆轿车行驶至茌平县韩屯镇清凉寺村村南七里河桥时,与酒后拦路滋事的高风生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孟现平持刀连捅高风生数刀,致其右胸部、右前臂受伤,后高风生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茌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聊城市公安局综合接处警记录单等书证,证人李兰峰、高志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现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现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现平为制止他人的侵害而实施伤害行为,但是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孟现平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行为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孟现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孟现平有自首情节;2、本案发生主要因被害人的过错引起;3、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当的防卫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现平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晚10时20分许,被告人孟现平(曾患小儿麻痹症,现双腿残疾)驾驶鲁PTD710力帆轿车行驶至茌平县韩屯镇清凉寺村村南七里河桥时,与酒后拦路滋事的高风生发生冲突。被告人孟现平在高风生对其实行不法侵害的同时,持刀连捅高风生数刀,致其胸骨右侧、右前臂等处受伤,升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风生的近亲属张长兰、王振红、高慧珠、高振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孟现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兰、王振红、高慧珠、高振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孟现平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50 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孟现平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刀子一把。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孟现平确认该刀具确系其在本案中所使用的凶器。
2、T恤衫、牛仔裤、鞋。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孟现平确认案发时其穿着上述衣物。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6日茌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韩屯镇清凉寺村南七里河桥发生一起伤害案,同年7月7日茌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聊城市公安局综合接处警记录单,证实2014年7月6日22时23分接报警人孟现平电话报警,称有人砸他的车不让其离开。同日22时29分许,再次接到孟现平电话报警。
3、被告人孟现平、被害人高风生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具体身份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孟现平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
5、办案说明、提取说明
(1)茌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7月6日22时,孟现平通过电话向茌平县公安局报警的情况。
(2)茌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7月23日,茌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被告人指认水域进行打捞,成功打捞出符合孟现平所描述特征的弹簧刀。
(3)茌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8月13日茌平县公安局民警组织孟现平对作案所使用的刀子进行辨认,通过辨认孟现平指出打捞所得的刀子即是其作案所使用的刀子。
(4)茌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提取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7月7日10时许,茌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孟现平所穿带有血迹的T恤衫以及牛仔裤、运动鞋予以提取。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兰峰(清凉寺村村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系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10时左右,其和高风生喝完酒后回家。在回村的路上,高风生在七里河桥上拦截车辆。拦截过程中,与一辆汽车司机发生争执,高风生用手机砸了汽车前挡风玻璃,并说将汽车司机扔至河中,争执中高风生受伤后死亡。
另证实,高风生为人很实在,很热心。但是喝多酒后容易控制不住自己,好闹腾。
2、证人高志国、周长春(系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6日晚,在茌平县韩屯镇清凉寺村村南七里河桥上被高风生拦住路不让经过。此外,高风生拦住一辆黄色轿车,并与轿车司机发生争执。
3、证人高金华、周生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高金华和高风生、周生来、周生群、李兰峰一起喝酒。酒后高风生和李兰峰一起回家,高风生喝多了在清凉寺桥上截车,后出了事。
4、证人高风雷(系被害人高风生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上10时28分,李兰峰打电话说高风生喝多了,让高风雷过去。高风雷遂赶至清凉寺七里河桥上,发现其哥哥高风生正躺在地上,右手腕被剌开了,正出血。其遂问轿车司机要了一块毛巾帮助止血。
5、证人孟宪状(系被告人孟现平的哥哥)、孟兆庆(系被告人孟现平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上10时左右,孟现平因被人拦截,打电话让孟宪状和孟兆庆一起去清凉寺桥上。二人遂赶至现场,发现孟现平的车在桥上停着,孟现平在车里坐着,T恤衫的一个袖被撕烂了,身上很多血。
6、证人刘涛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其接到孟现平电话称:在清凉寺桥上被人拦住不让走,孟现平让刘涛过去。过了约二分钟,孟现平再次打电话,说那人把孟现平车砸了,把车牌子掰下来扔河里了。刘涛让孟现平报警。过了三分钟,孟现平又打电话说“他揍我,朝死里掐我,还说把我扔河里去,亏着我抓住车门子,我没法了,我随手抓了一个家事把他弄伤了,他躺地上了。”刘涛问孟现平怎么弄得,孟现平说不清楚,已经懵了。
7、证人李勇的证言,证实李勇在案发前一个半月曾帮孟现平买过一把弹簧刀。
8、证人马庆珍、马尚仲的证言,证实高风生在村内表现很好,人很热情、勤快。其中马尚仲称喝酒后不知什么原因,高风生在外面闹腾过一两次。
(四)被告人孟现平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孟现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6日晚,孟现平开车经过茌平县韩屯镇清凉寺村村南七里河桥上时,被高风生拦住路不让经过。后孟现平与高风生发生争执,高风生砸了孟现平的汽车,向车下拽孟现平,掐孟现平脖子,并扬言将孟现平扔入河中。无奈之下,孟现平用随手在车内拿的刀子伤害了高风生。
(五)鉴定意见
1、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遗传)字(2014)05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暗红色斑迹的检验情况。
2、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茌)公(刑)鉴(尸)字(2014)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高风生系升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现平从七把刀子中辨认出了致被害人死亡的刀子,该刀子为公安机关从七里河中打捞出的刀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检材和相关物证的来源。
3、检查笔录、复验复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孟现平身体检查、复验情况。
(七)报警录音,结合聊城市公安局综合接处警记录单可以证实2014年7月6日晚22时23分许、22时29分许,被告人孟现平用电话两次进行报警。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现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孟现平身体残疾,与被害人身型高大形成鲜明对比,被告人孟现平为制止他人的侵害而实施伤害行为,但是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孟现平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孟现平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孟现平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孟现平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孟现平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高风生对案发有过错;被告人孟现平的违法行为系过当防卫,且案发后孟现平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现平犯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
人民陪审员 白 晓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毕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