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淑云与王洪义、崔光成等执行异议案
——案外人不能以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排除执行
关键词
离婚协议、房产处分、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侯淑云与崔光成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系双方个人的约定,具有合同效力,此种权利处分能否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应以处分权利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侯淑云只是基于离婚协议取得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权,因涉案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致使涉案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案外人侯淑云的个人财产,其无法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件索引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1523执异15号(2021年3月25日)
基本案情
案外人侯淑云称:1.被查封楼房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崔光成名下,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崔光成已于2019年7月2日离婚,该查封楼房已归案外人个人所有,与崔光成无关。2.案涉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崔光成在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肖庄中学教学楼工程中拖欠申请执行人王洪义的工程款,拖欠原因系因发包方茌平县肖庄中学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能拨付,该拖欠工程款非夫妻共同债务。3.被查封楼房系案外人与孩子唯一的住房,贵院对该楼房执行将导致案外人母女无处居住。综上,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解除对涉案楼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王洪义称:1、本案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崔光成与案外人侯淑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欠工程款于2015年12月形成,崔光成与侯淑云于2019年7月2日离婚。因崔光成拖欠工程款,本人于2019年4月26日向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1月30日,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2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洪义工程款185393元。崔光成不服,提起上诉。聊城中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鲁15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侯淑云对崔光成2015年承包肖庄中学教学楼工程是知情的,崔光成负责组织施工,侯淑云负责资金运作。涉案工程总款372743元,起诉前,本人已收到187350元,这些已付款就是侯淑云操作的。2.侯淑云与崔光成协议离婚并处分房产和债务,有逃避债务之嫌。侯淑云与崔光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茌平县建设路1353号水岸豪庭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即涉案楼房)归女方所有,房贷归男方偿还。这一约定,违背《民法典》第1089条的规定。因此,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将涉案楼房变价偿还本人的工程款。
被执行人崔光成称:同意案外人侯淑云的异议请求。
法院经审查查明:王洪义与崔光成、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鲁152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洪义工程款185393元。崔光成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1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崔光成未按时履行义务,王洪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执行案号为(2020)鲁1523执1144号。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洪义向本院提供了涉案房产的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核实,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刘勇。后,经向被执行人崔光成调查,崔光成自认其有两个户口,刘勇和崔光成实为一人,目前名为刘勇的户口已注销。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鲁1523执11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案外人侯淑云与崔光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约定:位于茌平县建设路1353号水岸豪庭小区5#楼3单元102室(即涉案楼房)归女方所有,房贷归男方偿还。但该涉案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现仍登记在权利人刘勇即被执行人崔光成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侯淑云的异议请求
案例注解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不是标的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并且,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仅是被执行人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外部其他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其次,从价值导向层面上分析,案外人不能以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排除执行,有利于规避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利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逃避债务。如果支持案外人能够依离婚协议的约定排除执行,善意第三人即使尽到注意义务,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也无法保证自身权益,这样第三人则面临巨大的交易不安全的问题。
合议庭:审判长朱建国,审判员李彦荣,审判员董辉
编写人:崔冰冰,1502069278
附:执行裁定书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23执异15号
案外人:侯淑云,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水岸豪庭小区。
申请执行人:王洪义,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肖庄镇河子张村143号。
被执行人:崔光成(曾用名:刘勇),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水岸豪庭小区。
本院在执行(2019)鲁1523民初2171号王洪义与崔光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淑云对本院(2020)鲁1523执11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崔光成所有的水岸豪庭5号楼住宅楼东一单元一层西户及20号储藏室(不动产权证为019871号)的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侯淑云称,1.被查封楼房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崔光成名下,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崔光成已于2019年7月2日离婚,该查封楼房已归案外人个人所有,与崔光成无关。2.案涉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崔光成在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肖庄中学教学楼工程中拖欠申请执行人王洪义的工程款,拖欠原因系因发包方茌平县肖庄中学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能拨付,该拖欠工程款非夫妻共同债务。3.被查封楼房系案外人与孩子唯一的住房,贵院对该楼房执行将导致案外人母女无处居住。综上,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解除对涉案楼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王洪义称,1、本案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崔光成与案外人侯淑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欠工程款于2015年12月形成,崔光成与侯淑云于2019年7月2日离婚。因崔光成拖欠工程款,本人于2019年4月26日向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1月30日,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2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洪义工程款185393元。崔光成不服,提起上诉。聊城中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鲁15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侯淑云对崔光成2015年承包肖庄中学教学楼工程是知情的,崔光成负责组织施工,侯淑云负责资金运作。涉案工程总款372743元,起诉前,本人已收到187350元,这些已付款就是侯淑云操作的。2.侯淑云与崔光成协议离婚并处分房产和债务,有逃避债务之嫌。侯淑云与崔光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茌平县建设路1353号水岸豪庭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即涉案楼房)归女方所有,房贷归男方偿还。这一约定,违背《民法典》第1089条的规定。因此,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将涉案楼房变价偿还本人的工程款。
被执行人崔光成称,同意案外人侯淑云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王洪义与崔光成、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鲁152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洪义工程款185393元。崔光成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1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崔光成未按时履行义务,王洪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执行案号为(2020)鲁1523执1144号。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洪义向本院提供了涉案房产的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核实,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刘勇。后,经向被执行人崔光成调查,崔光成自认其有两个户口,刘勇和崔光成实为一人,目前名为刘勇的户口已注销。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鲁1523执11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案外人侯淑云与崔光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约定:位于茌平县建设路1353号水岸豪庭小区5#楼3单元102室(即涉案楼房)归女方所有,房贷归男方偿还。但该涉案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现仍登记在权利人刘勇即被执行人崔光成名下。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侯淑云对涉案楼房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侯淑云与崔光成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系双方个人的约定,具有合同效力,此种权利处分能否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应以处分权利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侯淑云只是基于离婚协议取得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权,因涉案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致使涉案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案外人侯淑云的个人财产,其无法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故,对案外人侯淑云的异议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侯淑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朱建国
审 判 员 李彦荣
审 判 员 董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崔冰冰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