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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执行案件中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问题探究
  • 作者:安丘法院发布时间:2019年07月08日

  【案情】申请执行人某环保局对被执行人某机械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铁件喷塑项目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因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某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某机械加工厂于2017年9月25日注册,2019年1月2日注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宿某某。2018年5月29日某环保局进行执法后,现场检查时该厂生产设备已拆除。

  【分歧】在审查过程中,因某机械加工厂已被注销,对于本案是否准予执行,合议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处罚时所列的被处罚主体错误,应不准予执行。本案中,某机械加工厂在工商登记中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因此应该以户主宿某某为被处罚主体,而本案以某机械加工厂为申请主体,应不准予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准予执行。某机械加工厂注销的时间是2019年1月2日,而本案整个行政处罚行为完成的时间是2018年5月2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上述时间均在该工厂注销前,因此申请执行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准予执行。

  【评析】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处罚的主体,但是在该法及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未对处罚主体变更、注销等情况进行规定,故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实践中,个体工商户有起字号的,也有未起字号的,有些字号起的带有企业法人的特征,比如本案中某机械加工厂,但是这并未改变其系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处罚的主体应该为户主宿某某,而不是某机械加工厂,因此某环保局在处罚时系处罚主体错误,应不准予执行。最终合议庭采用了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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