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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惩戒工作办法 (试行)
  • 作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9年04月28日

  (2019年3月22日,第二届山东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和《山东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报送山东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 委员会”)受理审议的法官、检察官惩戒事项,适用本办法。

  当事法官、检察官涉嫌违法犯罪,已经进入监察程序或刑事司法程序的,委员会不再审议。

  第三条  委员会依照《山东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章程》规定独立行使审议权和惩戒建议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法官、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惩戒。

  法官、检察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实施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惩戒。

  第五条  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遵循下述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

  (二)依法依规惩戒;

  (三)保障当事法官、检察官的合法权益;

  (四)责任与过错相适应;

  (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六)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委员会的惩戒职责:

  (一)从专业角度审议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二)受理法官、检察官对审议意见的异议申请,作出决定;

  (三)审议决定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

  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对收到的举报、投诉材料,根据受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七条  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的情况,依照程序审查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意见。

  第三章 惩戒事由

  第八条  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追究法官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六)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

  (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四)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五)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六)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

  (七)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八)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九)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

  (十)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的;

  (三)错误羁押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其他案件材料、扣押财物遗失、严重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法官、检察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惩戒工作需要,委员会不定时开展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随时召集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审议惩戒事项。

  遴选和惩戒委员会秘书处、山东省法官遴选和惩戒工作办公室、山东省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秘书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经委员会主任或主任会议准许,可列席全体会议。

  第十五条  根据惩戒工作需要,主任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确定召开有专家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咨询会,广泛、充分听取意见。

  参加论证会、咨询会的人员通过向社会公示、征集并从报名者中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也可以根据专业、阶层等需要个别邀请。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审议法官、检察官惩戒事项,委员和其他列席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法官、检察官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当事法官、检察官或者是当事法官、检察官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法官、检察官有利害关系的;

  (三)代理当事法官、检察官承办案件的;

  (四)与当事法官、检察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惩戒工作公正进行的。

  委员会副主任及委员、列席审议会议人员的回避,由委员会主任决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讨论决定。主任需要回避时,由委员会推选一名副主任主持惩戒工作。

  第十七条  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委员会提供当事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事实和证据,并就其违法审判、检察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

  当事法官、检察官提出申辩的,应当在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审议相关惩戒事项3个工作日前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委员会审议法官、检察官惩戒事项,原则上实行书面审议制度,仅就办公室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议。

  省法院、省检察院应当派员到会议现场说明情况。当事法官、检察官申请到场说明情况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允许其到场说明相关情况。委员会也可以根据惩戒工作需要,决定当事法官、检察官到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参加全体会议的委员从专业角度,对当事法官、检察官是否存在违反职责的情形、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大小、是否应予惩戒等问题作出综合判断,独立发表意见,自主投票。

  表决惩戒事项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会议现场生成当次表决结果记录,并由参会委员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会经过审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和相关规定,经全体会议以参加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对当事法官、检察官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提出惩戒建议。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办理法官、检察官惩戒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案件;

  (二)立案核查;

  (三)专家咨询、论证;

  (四)召开全体会议,作出审议意见或惩戒建议;

  (五)向省法院、省检察院提出意见或建议。

  其中,第(三)项专家咨询、论证程序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具体确定是否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后,应当追究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的,办公室按照程序报送遴选和惩戒委员会审议。

  报送时应一并提交当事法官、检察官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证据、已经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记录、有关的批准手续或文书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收到立案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检察官的违法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进行举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法官、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复议和申诉;其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在审议意见或惩戒建议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在审议法官、检察官惩戒事项时,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法官、检察官或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提供、补充相关事实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六条  通知、告知程序适用于下述情形:

  (一)办公室应于立案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法官、检察官陈述、申辩、申请到场说明情况、提供证据、复议、申诉的权利;

  (二)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决定,需要当事法官、检察官到场说明情况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上述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三)办公室告知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当事法官、检察官提供或补充证据;

  (四)其他需要通知和告知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下述情况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

  (一)当事法官、检察官陈述申辩;

  (二)表决结果;

  (三)论证会、咨询会;

  (四)全体会议;

  (五)其他需要制作笔录、签字确认的情形。

  全体会议审议惩戒事项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惩戒审议意见或惩戒建议,由秘书处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和表决结果草拟,内容包括审议过程、证据及其采信情况、申辩意见采纳情况、表决结果、处理依据、处理建议等,由主任审核同意和签发,加盖公章。

  除出现有新证据、惩戒依据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重新报送审议外,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惩戒建议。

  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委员会,并附认定和处理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议意见和惩戒建议书。

  省法院、省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委员会有关惩戒的审议意见或惩戒建议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启动相关的追责、问责等惩戒程序,处理结果应当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书面反馈。

  第三十条  当事法官、检察官或者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或惩戒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委员会提出。

  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回复当事法官、检察官或者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当事法官、检察官对惩戒决定和其他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官、检察官惩戒方面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报省委政法委备案,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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