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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诉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4年07月02日
作者:青岛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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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诉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等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王爱玲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4日,原告出运一批花生至哥伦比亚,该票货物由CSAV(以下简称南美轮船)承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内部贸易有限公司(INTERNAL TRADE LTDA,以下简称内贸公司)。2010年12月,该票货物抵达目的港。因内贸公司拒付货款,放弃该票货物,原告决定退运该批货物。

  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青岛嘉宏发出一份《租船订舱委托书》,委托其办理上述货物的租船订舱及退运事宜,青岛嘉宏接受其委托后开始办理上述事宜。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青岛嘉宏发出一份《退运保函》,载明其同意货物退运并委托青岛嘉宏代理安排退运事宜,保证退运货物到青岛后承担相关所有通关、码头、船公司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

  青岛嘉宏接受原告委托后,通过其上海公司、香港公司联系到哥伦比亚当地的代理福瑞内特有限公司(FREIGHTNET LTDA,以下简称福瑞公司)租船订舱、办理退运,各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均通过邮件进行。青岛嘉宏给其代理发送邮件介绍了货物详细情况,代理进行了报价,并于1月17日顺利申请海关延期1个月到2月18日。

  1月27日,福瑞公司称货物可以在2周内退运。2月8日,福瑞公司收到正本单据。2月10日,福瑞公司通知青岛嘉宏打算订南美轮船2月25日的船,同时提出需要立即收到正本合同、箱单、发票及提单。2月10日晚,青岛嘉宏收到福瑞公司的邮件后,立即给原告打电话。2月11日一早,原告赶到青岛送单据给青岛嘉宏,当日,青岛嘉宏将正本合同、箱单、发票寄给福瑞公司。福瑞公司确认2月15日收到上述单据。

  2月16日,青岛嘉宏通过福瑞公司向南美轮船租船订舱,并与原告进行了提单内容的确认。同日,青岛嘉宏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为办理退运需要付费先做押金使用。同时,青岛嘉宏向原告传真一份《费用确认》,要求原告预先付费13000美元,以便及时安排订舱办理退运。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业务员于松伟通过MSN询问青岛嘉宏业务员吴飞“是不是拿到提单到海关可以办理退运”及单据情况,青岛嘉宏回复称“昨天应该就收到了”。

  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营业部向青岛嘉宏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注明用途系“付退运费用”。

  2月18日,青岛嘉宏与福瑞公司通过邮件确认提单事宜,未提到货物不可以退运。

  2月21日,福瑞公司通知青岛嘉宏货物不能退回了,原因是原收货人没有在2月18日前提供保函,货物已经于2月18日被海关宣布罚没。2月21日上午10:04时,青岛嘉宏通过电子邮件质问福瑞公司退运失败事宜,该邮件载明:“尽管我们认为这批货物能够在本周再出口,但是未想到在2月18日该批货物已被声明放弃。我们从未收到你方的任何事先通知,因此现在我们不知该如何向发货人解释。1、请向我们详细描述保函。你们什么时候了解到要向海关当局提供保函?你们什么时候通知收货人?为什么你们之前没有向我们提及?……”2月21日上午11:21时,福瑞公司解释该票货物退运失败的原因为海关当局要求收货人必须提供保函,而收货人未能取得保函。2月21日上午12:11时青岛嘉宏继续询问退运失败的原因,邮件载明:“我们很惊讶。你们什么时候听到的消息?是你们通知收货人需要他们保险公司的授权吗?”2月21日下午22:46时,福瑞公司回复青岛嘉宏,自2月3日起已经通知收货人内贸公司,也已通知内贸公司在2月17日之前提供此单据。该保函是要求收货人必须提供的单据之一。

  根据青岛嘉宏提交的福瑞公司办理退运事宜期间的邮件可以看出,2011年2月2日、3日、4日,福瑞公司直接向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内贸公司发送邮件联系退运事宜,特别是2月3日的邮件中明确载明向收货人索要办理退运所需的有关文件,其中包含导致退运失败的保函,该保函是由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出具,其目的是向当地海关保证重新出口的货物离境不再回境,要求货物必须100%等值于到岸价。

  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结算清单显示,涉案货物在哥伦比亚产生了需支付给南美轮船的港口设施使用费、仓库费、集装箱堆存费、集装箱滞期费、授权装船申请表格费、操作费、需支付给海关和税务总局的检验区搬运费、人员费、反麻醉剂检验区搬运费、人员费、安检印章费等合计13114美元。

  【案件焦点】

  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货代对其不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转委托,应当严格控制,以禁止转委托为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与青岛嘉宏之间形成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人,青岛嘉宏为受托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委托事项的具体范围。双方的委托范围应当根据原告的委托书、退运保函、支付的费用、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青岛嘉宏与其上海公司、香港公司及福瑞公司之间的邮件以及青岛嘉宏在哥伦比亚支付费用的种类综合判断。委托范围应为办理与从海关退运货物及租船订舱相关的事宜,包括通知原告提交与退运相关的单据文件。

  (二)青岛嘉宏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妥善处理委托人交给的委托事务。青岛嘉宏接受原告委托后,立即申请海关延期到2月18日,则其负有在此之前及时向原告披露所需提交海关全部文件之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其指示及时提供。但青岛嘉宏并未通知原告需提交保函,青岛嘉宏抗辩福瑞公司已及时通知原收货人提交保函,但原收货人未能按期提供,认为原收货人是办理退运的最关键人物,福瑞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手续以使货物顺利退运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原告利益。对此,法院认为,1月17日原告委托青岛嘉宏办理退运事宜时已经告知其原收货人弃货的事实,青岛嘉宏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原收货人弃货,而且明知与其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而非原收货人,其通知提交单据的相对方应当是原告而非原收货人。即使有些事务可以由原收货人协助办理,青岛嘉宏也应当通知原告之后,由原告再去联系原收货人予以协助。因此,通知原收货人予以协助是原告负有的义务,而不是青岛嘉宏直接负有的义务。本案中青岛嘉宏未尽及时通知原告提交相应文件的义务。

  (三)认定青岛嘉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青岛嘉宏对其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青岛嘉宏抗辩称货物本身处于被罚没的巨大风险中,因原收货人不配合提供保函被罚没与其无关。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货物由于被收货人拒收而导致被海关监管,但在申请延期之后,海关允许提供相应文件之后货物可以重新出口。如果青岛嘉宏能够证明即使其尽到通知义务,原告也不能在2月18日之前提供海关所必须的保函,则其对损失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不负有赔偿责任。但青岛嘉宏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嘉宏提供其与福瑞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福瑞公司仅通知原收货人提交保函,并未通知青岛嘉宏需要保函,其不存有过错。对此涉及青岛嘉宏转委托的福瑞公司的行为效力。原告主张青岛嘉宏转委托福瑞公司未经其同意,因福瑞公司行为导致退运失败,青岛嘉宏应当承担责任。青岛嘉宏抗辩原告实际知道其将退运及租船订舱事宜转委托福瑞公司处理并直接与其有业务联系,应当视为认可转委托效力。对此,法院认为,青岛嘉宏的转委托事宜未经原告同意,其应当对转委托的福瑞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福瑞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中的过错也应当视同为青岛嘉宏的过错。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9841美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返还退运费用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由原告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03元,由被告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和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90元。

  上诉人天津嘉宏和青岛嘉宏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不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模糊。第二,原审适用法律发生偏差,判决上诉人承担退运失败风险和损失是有失客观、公正和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货物退运的原因、退运所需的条件及退运所存在的客观风险。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货物退运及租船订舱事宜,被上诉人是委托人,上诉人是受托人,有关委托范围,当事人双方也确定一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应谨慎地履行义务,完成被上诉人委托的事宜。从查明的事实看,办理退运所需的文件及手续,上诉人的哥伦比亚代理福瑞公司是清楚的,上诉人应及时通知到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提供或办理。福瑞公司通知了内贸公司提供退运所需的保函,上诉人没有通知到被上诉人,因保函没有办理,导致涉案货物被哥伦比亚海关罚没。上诉人履行合同是否妥当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第二,上诉人的代理办理退运业务所需保函,应该通知到被上诉人还是原收货人内贸公司。本案中,有关退运所需保函上诉人应通知到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具体办理,至于被上诉人如何与原收货人内贸公司协调,属于上诉人的事务。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内贸公司办理保函事宜,福瑞公司直接通知内贸公司办理保函,因被上诉人没有授权,通知的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第三,上诉人在退运业务操作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争议的实质,上诉人作为货运代理,在办理退运、租船订舱业务过程中,办理退运所需的保函,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导致货物超期,被海关罚没。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对被上诉人的通知义务,过错归于上诉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主要调整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办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其中有关条款对传统的货运代理操作习惯做出了颠覆性的改变,所以,对货运代理实务操作和司法审判的影响极大。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经二审生效的适用《规定》审理的案例,案件中涉及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转委托的认定等热点和难点问题,《规定》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调整和规范。

  一、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法对委托合同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属于商事活动,其与委托人签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一直也是按照该规则原则进行审判,将过错认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合同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按照该原则,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委托人提出货运代理人违约责任的请求,需就违约当事人具有过错提出证明。但委托人一般只按照货运代理人的要求发出订舱委托书并确认提单内容,之后货物的订舱、报关、报验、报检、集装箱装拆箱、监装、监卸、分拨、中转、交付单证、与相关单位费用结算、仓储、陆路运输等环节的证据都在受托人控制范围内,在这些环节中出现纠纷委托人都难以举证。所以,司法实践中当货运代理人主张委托人欠付费用时,大多伴有委托人主张货运代理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不当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或反诉,但由于难以举证,一般都难以得到支持。

  针对该问题,《规定》第十条作出了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规定依照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规定,确定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货代对其不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此种违约没有过错,则在法律上应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说,是否具有过错,应当由被告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可见,过错的举证实际上已转移至被告身上,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在我国,合同立法并没有对合同责任中的过错推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做出了该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及时解决合同纠纷。过错推定“根据民事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将加害事实和无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最知情而又最能主动详尽地提供情况的各方当事人,这有助于迅速全面地获取证据,弄清事实,明确责任。”[1]一般认为,货运代理人具体负责办理货运代理事宜,相比委托人当然更具有举证能力,因此,应当让受托人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

  本案就是典型的要求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查明案件事实的案例,在第一次庭审中,受托人只是抗辩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拒不提交任何业务文件。而委托人只知道货物在目的港被拍卖了,并不知晓退运失败的原因。如果按照以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委托人难以胜诉。一审法院按照《规定》分配了举证责任,要求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受托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与其目的港代理联系业务的多封邮件,使法院及时查明了退运失败以及委托人的过错原因所在。

  二、转委托的认定

  《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该条规定要求转委托需经委托人同意。但如何理解“同意”?《民法通则》在委托代理部分的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样的规定使对“同意”的理解发生了分歧,有人认为同意仅限于明示同意,有人则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主张货代行业的转委托可以通过默示同意而成立。对法律理解的分歧体现在裁判中,出现了明显的差别,主流观点认为转委托应当经委托人的明示同意,但也有判决基于“知道而未提出异议”认可默示同意的转委托可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另外,对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能否适用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没有明确的不适用该条的法律依据,只要符合该条的要件就应当适用。有人认为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参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制定、主要发生在进出口贸易合同中。有人认为适用效果不好,因层层转委托中合同内容不一致,披露、介入后权利义务的确定缺乏依据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该条存在不同的认识,裁判尺度很不统一。

  针对该问题,新司法解释采取了严格控制转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转委托为原则。《规定》第五条作出了规定:“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示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本案就是典型的委托人知道受托人转委托第三人福瑞公司处理退运业务而未表示反对的案例。因为跨国退运的业务,一般需要国外代理公司代为完成。按照《规定》,这种情形就应直接认定为转委托不成立,而不存在默示同意或者隐名代理下披露第三人、第三人介入后权利义务的如何确定等会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经查明是青岛嘉宏的代理福瑞公司未尽通知青岛嘉宏需提供保函的义务而存在过错,那如何理解福瑞公司的过错呢?因为转委托不成立,福瑞公司从法律上看是青岛嘉宏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其对青岛嘉宏的责任,是一种过错的认定,而不是一种推定。也就是说,一旦履行辅助人在履行过程中有过错,就可认定债务人具有过错且对债权人负责。它与过错推定的区别在于,过错推定具有不确定性,它能够被反证所推翻,而认定过错是不能被反证推翻的;一旦认定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定青岛嘉宏有过错,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1] 王卫国:“试论民事责任的过错推定”,载《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