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滞留在港口的石油焦
裁判要旨
1.船长系船舶所有人或者光租人的雇员,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其签发的提单应视为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者光租人签发,提单承运人应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光租人。
2.提单未载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故收货人在该提单下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限定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30日,出租人万通公司与承租人华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万通公司提供P轮,将大约48000吨石油焦从委内瑞拉的J码头运输至中国港口;全部运费应在船舶经过巴拿马运河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且应在开舱卸货前付清;装货港滞期费应和运费一起结算。
2022年7月24日,连云港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P轮船长签发两份记名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精细材料公司,收货人为诚通公司,提单并均载明根据2022年6月30日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
2022年9月13日,P轮在日照港卸载全部货物。同日,万通公司向华通公司、精细材料公司、诚通公司等发送留置通知书,声称由于华通公司未按照租约约定支付运费和滞期费,万通公司对P轮在日照港卸载的石油焦行使留置权。
原告万通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诚通公司支付运费、滞期费并主张对诚通公司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青岛海事法院判决驳回万通公司诉讼请求。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案涉提单系连云港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P轮船长签发,由于提单并没有载明承运人的名称,故识别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需要重点考察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来源,即船长是根据谁的指示或者授权而签发提单。船长系船舶所有人或者光租人的雇员,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签发的提单应视为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者光租人签发,提单承运人应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光租人。在本案中,万通公司并未提交定期租船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船长系根据其授权签发提单。由于万通公司并非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亦无证据证明船长系根据其授权签发提单,故不能认定万通为提单承运人。
涉案提单并没有载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虽然租船合同运费条款并入提单,但该条款的文义并不因并入而改变,该运费条款约定支付运费的义务人也并不因此变更为诚通公司。因此,诚通公司在该提单下并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限定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这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的规定。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使用的原则,承运人留置权应当依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仅可以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在本案中,万通公司并非提单承运人,诚通公司亦非拖欠运费、滞期费的债务人,万通公司主张对诚通公司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故对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滞留在港口的石油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二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八十七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