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重大误解下签订合同的撤销问题
废旧船舶(图源网络)
裁判要旨
净吨位是指船舶可运营的容积而非质量,其计量单位为容积单位。当事人基于错误认知,误认为船证上记载净吨位的计量单位为吨,构成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签订的民事合同,行为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张某作为买方与贸易公司签订《废旧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张某长期供应报废船舶5艘,按照船证上实际标的净吨位数计算金额,每艘船单价为1900元/吨。贸易公司保证每艘船舶如出铁吨数与船本净吨位出现悬殊,由贸易公司以船本净吨位进行补偿。
贸易公司向张某交付“4179”号船(净吨位344)、“5660”号船(净吨位332),张某将两船切割后,共拆解废铁233.3吨。张某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废旧船舶买卖合同》。
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废旧船舶买卖合同》。
裁判理由
张某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废旧船舶买卖合同》涉及净吨位以及吨,吨是质量计量单位。关于净吨位,《吨位丈量规则(2022)》规定,“吨位丈量均以米(m)为计算单位”、“净吨位:系根据本规则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与浮动设施的有效容积”。因此,净吨位是指船舶可运营的容积而非质量,其计量单位为容积单位。
《废旧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按照船证上的实际标的净吨位数计算金额,每艘按1900元/吨单价。以实际交易量为准(实际船舶证件净吨位为准)。”依据该约定,船舶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按1900元/吨乘以净吨位,船舶计价单价为1900元/吨,单价的计量单位为吨,净吨位的计量单位为容积单位,该种计算方式由于计量单位的错误,无法得出合法、有效的计算结果。出现这种情形的根本原因是双方认为船证上记载净吨位的计量单位为吨。
合同中还约定:“贸易公司保证每艘船舶如出铁吨数与船本净吨位出现悬殊,由贸易公司以船本净吨位进行补偿,每五艘船为一个结算周期进行补偿。2日内补齐。”依据该条约定,船舶拆解的出铁吨数的计量单位是吨,船本净吨位的计量单位是容积单位,两者计量单位不存在换算关系,出铁吨数与船本净吨位无法比较,出现这种情形的根本原因也是双方认为船证上记载净吨位的计量单位为吨。
贸易公司在辩称中陈述:“‘5660’号船(净吨位332吨)、‘4179’号船(净吨位344吨);补偿方法为,假如该船净吨位100吨,出铁60吨,差额40吨,被告应补偿给原告一艘净吨位40吨的船或多艘净吨位加起来等于40吨的船。”上述均表明,贸易公司认为船证上记载净吨位的计量单位为吨,贸易公司对净吨位认识不符合相应规定和行业惯例。
综合上述分析,张某与贸易公司对净吨位以及计量单位认识错误,双方基于该错误认识签订了《废旧船舶买卖合同》,上述情形构成重大误解。张某请求撤销其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废旧船舶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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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