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水产公司诉某船舶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合法养殖与非法养殖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
关键词
民事 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合法养殖 非法养殖 赔偿范围
基本案情
某水产公司诉请:1.某船舶公司赔偿其养殖损失人民币8497701.4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船舶公司负担。
某船舶公司辩称:某水产公司并非其所主张的海域的使用权人,无权主张损失。其主张的部分损失并非案涉船舶造成,某船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水产公司未履行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设置专用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某水产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某水产公司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应被采信。2.某船舶公司不应承担某水产公司超范围养殖部分的养殖收益损失赔偿责任。3.绝大部分损坏区域已经清理并恢复,某水产公司仅应主张合理的清理恢复费用。4.鲍鱼和牡蛎可以随时补种,损失最多为受损时同规格养殖物的市场价格以及补种费用,某水产公司主张的养殖收益损失计算方法错误。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水产公司持有海域使用权证书与养殖证。2020年10月3日,某船舶公司的船舶进入某水产公司经营的养殖海域造成养殖区内鲍鱼、牡蛎及扇贝等养殖物受损。海事部门现场勘验,出具《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法院依某船舶公司申请向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发函调取了案外船舶AIS数据及轨迹。某水产公司与某船舶公司分别委托评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两家评估公司均进行了现场勘查,评估报告中记载了受损情况、认定了损失数额,但两份报告的数据与结论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报告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否定报告效力的充足理由与证据。两份评估报 告的评估程序均合法。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1)鲁72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一、某船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水产公司养殖损失共计2877271元;二、驳回某水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某船舶公司系境外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20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某船舶公司的船舶进入某水产公司经营的养殖海域造成养殖区内养殖物受损,某水产公司有权向某船舶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某船舶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某水产公司的损失认定,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经现场勘验作出的调查报告系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其中记载的养殖区受损情况可以作为损失认定依据。受某水产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与受某船舶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分别出具评估报告,两份报告的评估程序均合法,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亦均未提供否定评估报告效力的充足理由与证据,不能全部否认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对两份报告中的合理内容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受损情况与损失数额的依据。采用以下认定原则与数据采信方法:1.采信测量点位数较多,对损失位置、损失范围、损失程度详细区分,且能够与海事部门调查报告中记录数据一致或可以相互印证的数据。2.采信符合受损养殖物养殖规范、生长规律、市场行情等情形的数据。3.某水产公司报告数据与某船舶公司报告数据均符合上述两点,但数据不一致时,以有利于某船舶公司的原则认定。4.在充分、全面考虑案涉养殖区实际养殖情况以及市场行情的基础上,调整某水产公司报告与某船舶公司报告中均不合理的数据。经过对两份报告中合理数据与结论的分析认定,确定某水产公司的养殖区因某船舶公司的船舶进入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共计2877271元。
裁判要旨
1.合法养殖与非法养殖的损失赔偿范围。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与养殖证的,为合法养殖。养殖户有权请求预期收益以及受损养殖区整修、清理、恢复养殖设施的费用赔偿,同时应扣除生产中止无需继续投入的费用;未取得两证的养殖行为系非法养殖,养殖户对其投入的养殖物苗种和养殖设施享有财产权益,有权请求物权损害赔偿,但不保护预期养殖收益。
2.海事部门调查报告系公文书证,具有证明事故情况及损害范围的证明力,除非有证据能够推翻报告。
3.在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损失评估报告的情形下,应综合考量双方报告的合法性、科学性,双方报告中的合理内容均可予采信,用以最终评判损失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