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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水产公司、某海洋产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4年09月11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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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自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处受让案涉债权,基于案涉债权及其上设立的担保,诉请:1.某水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基于借款合同);2.对某水产公司的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基于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3.对彭某、吕某、孙某某持有的某水产公司股权享有质押权(基于股权质押合同);4.彭某、吕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保证合同);5.某海洋产业公司对某水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某海洋产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债务加入);6.韩某以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与韩某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为夫妻);7.丁某以其名下的属于其与孙某某夫妻共有财产的二分之一对被告某水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孙某某与丁某在起诉时为夫妻)。

  被告某水产公司、彭某、吕某未答辩。

  被告某海洋产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某海洋产业公司对某水产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海洋产业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其次,《承诺函》没有债务加入或保证的意思。1.无“保证”及“债务加入”的措辞。2.《承诺函》因交易一方主体缺失、交易价款的不明确、转让标的的特殊性,并非一份成立生效的买卖合同。3.其实质系对案涉借款的增信措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是截至2020年7月某银行从未向某海洋产业公司主张收购或还款责任,其权利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或保证责任期间;二是某海洋产业公司作为拟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对外提供担保等任何承担责任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决定均需股东大会决定,出具《承诺函》仅附董事会决议,且某银行未要求某海洋产业公司提供公司章程。4.本案情形非信托业务中的承诺回购金融产品,不具备从属性也不属于主债务人,不属于保证责任。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银行未经某海洋产业公司同意转让债权后,此种责任某海洋产业公司也不再对债权受让方某资产管理公司承担。6.从因果关系来看,某海洋产业公司未依照《承诺函》进行收购,不必然导致某银行遭受经济损失。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某海洋产业公司对某资产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待某资产管理公司从债务人、抵押质押财产及保证人受偿不能时再向某海洋产业公司主张。

  被告孙某某、韩某、丁某答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孙某某非某水产公司股东,某水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孙某某”的签名皆为伪造。原告提交的两份《担保合同》以及权利质押清单上的签名、捺印皆非孙某某和韩某本人所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某银行与某水产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亿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还就利息、罚息、复利计收等进行了约定。就案涉借款,某银行与某水产公司就后者所有的两处海域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与彭某、吕某就两人分别持有的某水产公司股权签订《担保合同》并登记,与彭某、吕某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山东某某水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28日更名为某海洋产业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某水产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其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或质押的股权,收购资金于触发收购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某水产公司/股东在某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一并附上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签字、加盖公章的董事会决议。

  其后,某银行先后两次共发放贷款1.8亿元。某水产公司在2018年8月偿还 本金5863.67元,其余本金均未偿付;在2015年9月前偿还部分利息,此后再未偿付过利息。

  2019年8月,某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两者于2019年9月共同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记载有案涉《承诺函》。

  经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合同中“孙某某”“韩某”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孙某某、韩某本人作出。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鲁7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一、某水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资产管理公司贷款本金179994136.33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合计60345080.83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并以上述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为基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9.2625%的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95%计付利息;二、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某水产公司所有的海域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彭某名下的79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彭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水产公司追偿;四、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吕某名下的1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吕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水产公司追偿;五、彭某、吕某对某水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某、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水产公司追偿;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某海洋产业公司对某水产公司和上述担保均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海洋产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水产公司追偿;七、依据以上判项实际支付的款项之和,不得大于某水产公司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之和;八、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某水产公司、彭某和吕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合同、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孙某某、韩某签订的合同系伪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涉担保合同不成立,孙某某、韩某、丁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某海洋产业公司的责任认定如下:

  一、效力认定。某海洋产业公司提交了《董事会决议》,某银行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某海洋产业公司出具《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函》合法有效,对某银行和某海洋产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性质认定。1.关于收购价格,对于涉案如此大宗的收购行为并没有明确具体价格,而是承诺以“不低于某银行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收购价格”进行收购。2.关于收购条件,“在发生某水产公司未按约向某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等情况时”触发收购行为。3.关于收购标的物,系“某水产公司抵押于某银行的海域使用权及其附属资产” 和已经设定质押的“股东彭某、吕某、孙某某分别持有的某水产公司合计100%的股权”,某海洋产业公司明知其不是一般意义上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的“正资产”,而是负有1.8亿本金及利息抵押/质押责任的资产,对风险有充分预知。4.关于支付方式,“收购资金于触发收购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至”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某水产公司和股东不能实际控制“收购资金”。综上,《承诺函》所涉的“收购”条件与“出卖方(海域使用权人)”的意思表示无关,“收购”价格与标的物无关,反而均取决于案涉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有明显的对欠付借款进行差额补足的意思表示,不能依据《承诺函》认定某海洋产业公司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收购”义务。某海洋产业公司没有“加入债务”“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承诺函》中也没有类似表述,某海洋产业公司所负的债务与主债务没有同一性,某资产管理公司关于某海洋产业公司成立债务加入的主张不成立。

  《承诺函》系在“收购”的外观下,对未获清偿本息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具有从属于主借款合同、保障主合同实现的性质,提高了借款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系某海洋产业公司向某银行提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作用。

  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某海洋产业公司向债权人某银行提供差额补足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某海洋产业公司债务加入的请求不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要求某海洋产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依据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某海洋产业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担保义务。

  三、责任认定。某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机构,在金融领域尤其是金融借款经营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拥有较强的缔约能力,具备明晰各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能力,理应在审核授信时更有专业经验。其所接受的某海洋产业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甚至名义义务与实质义务并不一致,某银行应承担约定不明、法院进行不利解释的后果。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便于案件执行,且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某海洋产业公司的权益,本院认定某海洋产业公司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即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

  四、关于诉讼时效。应以案涉借款合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2019年9月,某银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联合公告》,公告清单中记载有案涉《承诺函》,2020年6月某资产管理公司向青岛中院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以其海域使用权设定抵押,借款人的股东以其所持借款人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人向银行出具的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对已设定的抵押和质押,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的承诺,实系提高抵押物和质押物变现能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作用,其性质应认定为“非典型保证”,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该担保人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

  案号: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2175号

  合议庭:李伟(承办人) 李雪莲 于雅洁(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