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船舶港口服务合同 海关监管货物 债务担保留置权
基本案情
某港务公司诉请:1.某船业公司支付船舶港口服务费51510561元及利息;2.确认某港务公司就上述债权对三艘船舶享有留置权;3.某港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船业公司辩称:对某港务公司诉请金额没有异议,但其现已不是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人,应由船舶所有权人某交建公司承担费用。
某交建公司辩称:某港务公司对涉案船舶不享有留置权。海关通关手册可以证明涉案三艘船舶处于荣成海关监管之下,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根据《物权法》《海关法》相关规定,因未获海关许可,该三艘船舶属于不得留置的动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港务公司与某船业公司签订《船舶港口服务合同》,为“东泰葆湉”“东泰葆灏”“东泰葆济”三艘船舶停靠码头期间提供服务。某港务公司依约提供了维护保养与看护服务。荣成海关出具的三份通关手册记载:手册类型为进料加工,主管海关为荣成海关,经营单位为某交建公司,加工单位为某船业公司。出口成品为“东泰葆湉”“东泰葆灏”“东泰葆济”三船。该三艘船舶的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归属某交建公司。青岛海事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鲁72民初1045号判决:一、被告某船业公司支付某港务公司船舶港口服务费用51361925.40元及利息;二、驳回某港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下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用作债务的担保,包括留置方式的担保。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某交建公司为涉案三艘船舶的建造付汇进口船舶配件,该配件已安装于三艘船舶上,已建成的三艘船舶系进料加工制成品。对该加工贸易自料件进境至制成品复出口出境止的整个过程,海关实施监管。案涉船舶系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依法不得留置,某港务公司不得对案涉三艘船舶设立及行使留置权。
裁判要旨
未经海关许可,海关监管货物不得用作债务的担保,包括留置方式的担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7条第1款
案号: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1045号
合议庭:王爱玲(承办人) 周黛娜 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