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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纠纷,外国当事人为何自愿选择中国法院?

2024年10月14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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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既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长远所需,也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应对外部风险挑战的当务之急。海事法院作为审理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的前沿阵地,妥善化解涉外纠纷,不断提高国际司法公信力,打造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典型案例

  ——域外仲裁协议背景下司法管辖权的取得

  01裁判要旨

  1. 当事人可以基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该扣船申请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2. 在实施船舶扣押措施后,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的司法管辖受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予以审理的除外。

  02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5日,贸易公司作为买方,与努萨公司签定了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贸易公司购买努萨公司所属的“NUSA MERDEKA”轮(以下简称“NU”轮),船舶价款为11,500,650.90美元。贸易公司依约向努萨公司支付了定金合计3,450,195.27美元,然而努萨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贸易公司交付船舶。

  2023年1月17日,贸易公司连同甲乙丙三家公司作为共同买方,与努萨公司连同丁戊己三家公司作为共同卖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共同卖方向共同买方支付17,500,000美元以及法律费用25,000美元作为“NU”轮、“BU”轮、“GA”轮、“BR”轮四条船舶的保证金退还以及损失赔偿的最终和解款。根据和解协议第3.2条,和解款中的200万美元是在卖方出售“NU”轮、“BU”轮、“GA”轮时向买方支付,且买方具有优先购买权。和解协议同时约定,有关争议或索赔均适用英国法律并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依据仲裁规则予以仲裁。

  和解协议签订后,共同卖方将“BU”轮出售给其他公司且变更了轮船船名和船旗国,但并未征询共同买方是否优先购买船舶的意见,亦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共同买方支付200万美元的和解款。就共同卖方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共同买方将在中国水域申请扣押共同卖方所属船舶的权利转移给了贸易公司行使,由其代为采取相应措施。

  2023年8月11日,贸易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对努萨公司所属的、停泊于威海某公司的“NU”轮予以扣押,并为上述保全申请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供了担保和船舶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及扣押船舶命令,准许贸易公司提出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对“NU”轮予以扣押。

  船舶扣押期间不仅每日产生巨额维持费用,还存在安全隐患,法院在与双方当事人沟通过程中了解到,仲裁程序预计不少于6个月。为尽快解决纠纷并解除船舶扣押, 承办法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同类型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向外国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其对纠纷解决结果形成合理预期,同时向外国当事人宣传中国海事法院特有的诉前调解程序的便捷和效率。最终,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青岛海事法院对涉案纠纷予以解决。法院在受理上述纠纷后,在诉前调解阶段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线上调解,双方不到十日即达成和解,涉案被扣押船舶得以顺利解扣。

  03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对贸易公司提交的船舶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和担保进行审查后,认定贸易公司与努萨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贸易公司基于该合同享有的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努萨公司名下的“NU”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解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规定,贸易公司提出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不受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贸易公司在船舶扣押期限内向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涉案船舶的扣押不受三十日扣押期限的限制。被扣押船舶作为仲裁裁决结果执行的标的物,需等待仲裁程序的进一步推进,但船舶作为不宜长期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不仅每日会产生巨额维持费用,还存在各种安全隐患。

  在处理包含仲裁协议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一方面要尊重外国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基于仲裁协议的程序性权利;另一方面可以船舶扣押为切入点,发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先进理论成果和制度设计,宣传我国在涉外商事海事领域建立裁判规则的先进成果,以及诉前调解制度的灵活性、优越性,引导当事人选择中国法院解决涉案商事海事纠纷,打造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青岛海事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关于基于诉前扣押船舶而取得管辖权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外国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的规定进行有机结合,最终贸易公司放弃仲裁程序,与努萨公司协议选择中国法院处理涉案纠纷并达成和解,涉案船舶亦得以顺利解除扣押。

  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在诉前调解阶段得以顺利解决,不仅彰显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司法理念和制度设计上的优越性,通过发挥海事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裁判规则方面形成的先进成果,引导外国当事人对在中国法院解决涉外合同纠纷形成合理预期,提升了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合同纠纷方面的司法公信力;而且在充分保障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发挥我国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先进制度成果,突出司法效率,避免外籍船舶因长期扣押增加的安全隐患和当事人诉累,双方当事人均对中国海事法院和中国法制予以高度赞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供稿:威海法庭通讯员: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