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诉地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承运人未履行谨慎管货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风险提示
本案系一起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诉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就法律关系以及货损责任承担产生争议。对于托运人而言,需注意保留箱单、保险费、运费等相关票据,以便在发生货损时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运费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对于承运人而言,在责任期间应根据所载货物特性按约储存货物,履行谨慎管货义务,否则将承担货损赔偿责任风险。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2022)鲁72民初93号、(2022)鲁民终1467号
2.当事人
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被告:地某航运有限公司
3.关键词
民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货物损坏赔偿 责任期间 管货义务
裁判要旨
1.承运人在责任期间未按约储存货物,违反谨慎管货义务,在无法举证该货损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应对因此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2.当涉案货物构成全损已进行销毁处理时,涉案货物的赔付价值可根据受损货物发票中CIF价格计算。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初,地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某公司)运输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大连公司)的被保险人中国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一批冷冻磷虾,从乌拉圭蒙得维的亚港运至山东。被告针对其中30个集装箱出具了提单。运输过程中,在新加坡转船期间,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发邮件表示,其中的SZLU 9××××54号集装箱有腐臭液体溢出。之后被告针对剩余的29个集装箱重新签发了提单,并将该29个集装箱运至目的地。被告安排对SZLU 9××××54号集装箱货物进行了销毁。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已就上述货损向被保险人赔付218800元人民币,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案涉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代位索赔的冷冻磷虾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作为保险人赔付的货物与案涉货物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承保货物的订舱号是219MS×××3,而涉案提单显示的订舱号是219MS××××0,保险单和提单记载的订舱号不一致,故保险索赔的货物与涉案货物无关。第二,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显示,被告将涉案集装箱的温度设定为-22℃,符合提单约定,至货损发生时,集装箱的送风温度仍然是-17℃,可见涉案集装箱是适货的,检验报告的照片显示,涉案货物装箱过于简易,且没有进行固定,在运输途中,极易因为货物堵塞出风口致冷藏集装箱冷循环系统被破坏,因此涉案货物的损失实则是因为装箱问题导致,且托运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装入集装箱时已达到适宜的温度。第三,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能够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证据是出口国或进口国的报关单,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只提供与涉案货物无关的货物报关单加以证明,实际上剩余29个集装箱已经运输到了国内。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对赔付错误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由承运船舶/航次MSC JEONGMIN MM×××R载运的冷冻磷虾,被保险人为水某公司。签单代理代表承运人地某公司签署了不可转让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均为水某公司。提单同时记载“冷箱温度根据托运方要求设置为-22℃”。提单随附清单记载了30个集装箱箱号及货物情况并均注明温度为-22℃。而后,地某公司发电子邮件通知涉案集装箱货物中SZLU9××××54号集装箱疑似有液体流出,将在新加坡进行联合调查。
Unispec理算及检验有限公司接受科斯马林咨询有限公司和某保大连公司委托对冷冻集装箱SZLU9××××54进行了货物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调查结果显示,在检查处于运行状态的集装箱冷冻装置时,冷冻设置温度为-22℃,但联合调查时的送风读数为-17.9℃,回风读数仅为-13.7℃。检验方认定货损原因如下:2020年7月11日前后,冷冻集装箱SZLU9××××54 拟装载到后续船(航次:FJ×××E),在此之前该箱即被发现“明显泄露”,被退出运输。因此Unispec理算及检验有限公司认为冷冻集装箱 SZLU9××××54、1094包冻南极磷虾解冻及泄漏货损发生在从起运地乌拉圭蒙得维的亚运出的某个运输过程中。2020年7月28日,SZLU9××××54 号集装箱货物在新加坡被销毁。
2021年5月27日,被保险人水某公司向某保大连公司出具《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记载涉本案保单项下的货物于2020年7月在新加坡发生货物受损事故,同意以218 800元为最终赔付金额,确认将追偿权转移给某保大连公司。2021年6月21日,某保大连公司向被保险人水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18800元。
裁判说理
争议焦点:(1)某保大连公司与地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货损责任的承担;(3)货损金额的确定。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一、某保大连公司与地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地某公司通过签单代理代表其签署提单,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水某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依该提单与地某公司形成以本案货物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保大连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货物出险后,依据保险合同代地某公司向被保险人水某公司作出了实际赔付,水某公司向某保大连公司出具了《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将追偿权转让给某保大连公司。《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根据该规定,某保大连公司依法取得了相应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
二、货损责任的承担
《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第48 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本案中,经检验人检验,涉案货物系在2020年7月11日拟被装载到后续船之前即被发现“明显泄漏”,被退出运输,涉案冷冻货物解冻及泄漏货损发生在从起运地乌拉圭蒙得维的亚运出后,发生在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承担海上运输责任的期间内。检验人在检查处于运行状态的SZLU9××××54集装箱冷冻装置时,冷冻设置温度为-22℃。但联合调查时的送风读数为-17.9℃,回风读数仅为-13.7℃,均未达到提单载明要求的-22℃。
由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应视为船舶属具,应符合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所装载货物的要求。地某公司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依法应当谨慎处理,使该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地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涉案集装箱内货物在其承运期间发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某公司抗辩称涉案货物的损失是由装箱问题导致且托运人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装入集装箱时已达制冷适宜的温度,对于上述抗辩主张,地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在责任期间内,地某公司装运冷冻货物的集装箱内的温度未达到提单要求的温度导致货损,未尽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应对因此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三、货损金额的确定
《海商法》第55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涉案集装箱货物构成全损,已进行销毁,检验报告估算的价值为人民币271 968.4元或54 012.92新加坡元。水某公司出具受损货物的箱单和发票,发票显示的价格为CIF价格,已经包括了保险费和运费,某保大连公司按照发票金额主张货损金额为218 800元,低于检验报告估算价值,主张合理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地某公司在其责任期间内,集装箱内温度未达到设定温度,未尽到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应对因此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即偿付某保大连公司货物损失218 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赔付之日)起算。青岛海事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地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海上货物运输是使用最为广泛的国际货物贸易运输方式,但海上运输因其路程遥远、时间较长,容易受到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影响,此外,承运人在运输途中没有适当地保管和照料货物,也会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损坏,本案所涉争议就是因运输温度不当导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涉案货物为集装箱货物,即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即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根据《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装运冷冻货物的集装箱温度未达到提单要求的温度导致货损,违反了谨慎管货义务,在无法举证该货损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应对因此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提单注明转运要求温度为-22℃,但联合调查时的送风读数为-17.9℃,回风读数仅为-13.7℃,均未达到提单载明要求的-22℃。经检验人检验,涉案货物系在2020年7月11日拟被装载到后续船之前被发现“明显泄漏”,被退出运输,涉案冷冻货物解冻及泄漏货损发生在从起运地乌拉圭蒙得维的亚运出后,发生在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承担海上运输责任的期间内。综上,被告在责任期间内装运冷冻货物的集装箱温度未达到提单要求的温度导致货损,未尽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货损是由其他原因导致,应对所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损坏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海商法》第55条进一步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中,涉案集装箱货物构成全损,已进行销毁,水某公司出具了受损货物的箱单和发票,发票显示的价格为CIF价格,包括了保险费和运费,因此,法院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运费计算货损金额。
关于货物损坏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海商法》第55条进一步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中,涉案集装箱货物构成全损,已进行销毁,水某公司出具了受损货物的箱单和发票,发票显示的价格为CIF价格,包括了保险费和运费,因此,法院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运费计算货损金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五十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承办人:王欣编写人:查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