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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文库案例展播——法律地位识别篇

2024年10月24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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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衍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

  安丘临某食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FOB下两种托运人的身份识别及责任承担

 

  风险提示

  本案系一起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诉出口企业和订舱货运代理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对FOB下两种托运人的身份识别及责任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对于承运人而言,其要求订舱货运代理人作为契约托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须举证证明订舱货运代理人有过错,该案中损失是因出口企业的过错造成的,由订舱货运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出口企业而言,其处于提单法律关系中,具有交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需要注意其应当妥善包装交付运输的货物,负有保证其交付给承运人的货物包装是符合进口国要求的法定义务,否则应承担责任。对于订舱货运代理人而言,需注意在FOB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租船订舱,委托其运输案涉货物,若其无法证明自己向承运人披露过合同的实际委托方,则其将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具有契约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2号、(2012)鲁民四终字第132号

  2.当事人

  原告:上海衍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安丘临某食品有限公司、辽宁港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辽宁港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3.关键词

  民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FOB 交货托运人 契约托运人 识别

  裁判要旨

  1.FOB下卖方并非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海运费的付款人,并非契约托运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交与承运人运输,接受了载明自己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并背书流转,符合交货托运人的身份。

  2.交货托运人应当知晓美国对于货物包装的法律规定,违反该规定导致货物被退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8日,安丘临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临某公司)与美国P×××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安丘临某公司向P×××公司出售新鲜生姜,成交方式为FOB青岛。包装方式中要求每个集装箱中有24个托盘,安丘临某公司确认在案涉集装箱中使用了含有木质成分的复合托盘,未经熏蒸。

  2010年9月,辽宁港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某济南分公司)接受境外买方P×××公司的委托向上海衍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衍某公司)发出订舱委托,并要求出具正本提单。安丘临某公司向上海衍某公司交付货物后,上海衍某公司向其出具了该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安丘临某公司确认已收到该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并将其按照P×××公司的要求寄给上海衍某公司的美国代理W××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安丘临某公司,收货人为P×××公司,出运日期为2010年9 月10日,承运人为上海衍某公司。上海衍某公司为顺利承运该票货物,以托运人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阳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租船订舱,W××公司作为收货人。

  2010年9月15日,港某济南分公司向上海衍某公司支付了出运的海运费及杂费,并确认所有出运费用系收取P×××公司的境外汇款代为支付的。

  2010年10月6日,案涉货物到达美国纽约港,P×××公司进行了进口申报。2010年10月19日,美国农业部动物和植物健康检验部门对该票货物进行了检验,其出具《紧急通知》中载明,该票货物因未对木质包装材料中的有害生物、有害种子和物品采取措施,因此抵运的木质包装材料(WPM)不符合要求,必须在24小时之内退运。

  2010年10月28日,W××公司作为托运人向阳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租船订舱,办理该票货物的退运事宜。为顺利退运,支付了海运费4184美元、滞箱费2400美元、仓储费5044美元、现金本票25美元、文件转发费130美元、联邦快递费25美元,以及代理费50美元,共计11858美元,上海衍某公司已向W××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2010年11月9日,阳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票货物从美国纽约港运出,目的港为中国青岛港,提单载明托运人是W××公司,收货人是原告上海衍某公司,回运提单号为YMLUE1442×××××,提单正面还载明该票货物因违反美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退运。同日,W××公司签发了P××× 公司为托运人,被告安丘临某公司为收货人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号为10NYCQ×××××。

  2010年12月5日,上海衍某公司向安丘临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案涉货物因违反美国法律被要求退运一事,并要求其付清有关费用提取案涉货物。安丘临某公司确认收到,自此时起知道货物被退运回青岛一事,但认为该票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给国外的收货人,货物与其没有关系,因此没有必要提取货物。

  2010年12月12日,该票货物抵达青岛港。因长期无人提取货物,该票货物于2011年6月10日被阳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处理掉,产生码头费用30650元、拖车费1200元、润海场地费1000元、熏蒸费1000元、人工搬运垃圾费2000元、垃圾处理费(在青岛作无公害处理)1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3850元。上海衍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了上述费用。

  原告上海衍某公司诉称,其接受港某济南分公司的委托,安排安丘临某公司的货物由青岛港出口至美国纽约港,并出具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案涉货物到纽约港后,由于安丘临某公司未对货物包装的木质部分进行熏蒸处理,被美国海关责令退运,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丘临某公司赔偿在美国纽约港产生的滞箱费、回运费、仓库到码头的回运费、快递费、代理费等11858美元、在青岛产生的无公害处理费人民币53850元;(2)被告港某济南分公司、辽宁港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丘临某公司辩称:(1)安丘临某公司作为FOB价格下的发货人,并非与上海衍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海运费的付款人,不是运输合同项下义务的相对人。(2)在退运的过程中,上海衍某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安丘临某公司,也没有与其协商,上海衍某公司对损失存有过错,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某济南分公司、辽宁港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其系接受买方P×××公司的委托进行租船订舱,货物已经安全运至目的港,上海衍某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上海衍某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因其没有及时通知安丘临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与两被告无关。(3)上海衍某公司退货时没有通知两被告和P×××公司,剥夺了两被告对于退货确认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由安丘临某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说理

  争议焦点:FOB下如何确定契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谁应当承担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安丘临某公司虽然并未与上海衍某公司订立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交与承运人自青岛港运至美国纽约港,接受了载明安丘临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并转寄给国外,因此被告安丘临某公司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交货托运人,安丘临某公司与上海衍某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的提单法律关系。港某济南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海衍某公司租船订舱,委托其运输案涉货物,明显符合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的定义,港某济南分公司是与上海衍某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

  安丘临某公司作为提单法律关系下的交货托运人,应当妥善包装其交付运输的货物,负有保证其交付给承运人的货物包装是符合进口国要求的法定义务,而安丘临某公司违反该法定义务,未熏蒸处理货物包装的木质部分,导致美国农业部动物和植物健康检验部门强令退运该票货物,安丘临某公司对该过错行为负有责任,应当向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衍某公司要求港某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法律依据,且该损失是因交货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由契约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海衍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货物从美国纽约港退运回青岛港产生的费用11858美元,以及货物被强令退运回青岛港后因长期无人提取产生费用人民币53850元,这些费用均属于安丘临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给上海衍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安丘临某公司应当对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第42条、第66条、第71条、第269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丘临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衍某公司海运费、仓储费、滞箱费、文件费、快递费、代理费等费用共计11858美元;二、被告安丘临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衍某公司码头费用、拖车费、润海场地费、熏蒸费、人工搬运垃圾费、垃圾处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385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衍某公司对被告港某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上海衍某公司对被告辽宁港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丘临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变更(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丘临某公司应赔偿上海衍某公司拖车费、润海场地费、熏蒸费、人工搬运垃圾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2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FOB下两种托运人的身份识别及责任承担问题。

  FOB贸易术语下,安丘临某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境外买方P×××公司按照买卖合同委托港某济南分公司办理租船订舱事宜,那么谁是案涉货物的托运人?这时涉及契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两种身份的问题。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的“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对于安丘临某公司而言,其并非与上海衍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海运费的付款人,显然并非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交与承运人运输,接受了载明自己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并背书流转,符合第二种托运人即交货托运人的身份。交货托运人是法定的,它是依据行为的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而依法确立其托运人身份的。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可以首先推定为契约托运人,但提单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安丘临某公司显然并非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其因为接受了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并参与了提单的流转,而与上海衍某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的提单法律关系,安丘临某公司是交货托运人。

  对于港某济南分公司而言,其接受境外买方P×××公司的委托向上海衍某公司进行租船订舱,并向其支付海运费,港某济南分公司或P×××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契约托运人。认定谁为契约托运人的关键是港某济南分公司订舱时的身份识别。港某济南分公司并不能证明在订舱过程中曾向上海衍某公司披露过自己是受P×××公司的委托进行订舱,上海衍某公司并不知晓P×××公司是订舱的实际委托方,而且对于港某济南分公司支付海运费的来源,上海衍某公司没有义务查明,这属于港某济南分公司与其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此证明案涉运输合同的订舱委托人是P×××公司。因此,法院认为港某济南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海衍某公司租船订舱,委托其运输案涉货物,港某济南分公司是与上海衍某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

  关于托运人的责任,按照《海商法》第66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该托运人并未明确是交货托运人还是契约托运人,对于本案而言,安丘临某公司作为向美国出口货物的出口商,应当了解美国关于货物包装的法律规定,并且安丘临某公司提供的有关货物的木质包装材料的检验检疫标准ISPM15包装标准也证明其知晓美国对于木质包装材料有着严格的要求,其未对案涉货物的木质包装采取熏蒸的处理措施,导致货物被美国强令退运,在实际承运人阳某海运股份公司的退运提单上也明确载明这点,证明该退运并非上海衍某公司擅自作为而影响了安丘临某公司的处分权。安丘临某公司对该过错行为负有责任,给作为承运人的上海衍某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港某济南分公司而言,上海衍某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属于债务人的“加重”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法定或者约定。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并未对连带责任的承担有任何约定,因此上海衍某公司主张港某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而其不能提供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上海衍某公司坚持主张港某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视为交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权衡选择一方作为责任承担者。由于安丘临某公司是交货托运人,知晓美国对于货物包装的法律规定,对货物被退运具有过错,因此法院判令安丘临某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更加符合实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3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七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1年4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承办人:王爱玲编写人:王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