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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文库案例展播——船舶适航篇

2024年11月04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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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通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

  湘潭某洋物流有限公司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承运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水尺交接”条件时货方有权拒绝装货

  风险提示

  本案为两家均自身没有船舶,但从事沿海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物流公司作为受托方,当自己以承运人名义对外签订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时,构成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获得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签订运输合同,否则签订的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作为委托方,应当注意审查对方公司的资质,要与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开展业务,明知对方公司没有资质而与其签订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在对方公司违约时会丧失依据合同定金条款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

  另外,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实践中,一般为背靠背签订运输合同,此时,要注意各自与上家下家之间签订的合同严格保持一致性,例如货物交接方式虽然都是原船原交,但装港水尺交接还是地磅交接却截然不同,因为有的散货船系改造而来,不符合水尺交接条件,一个不同的交接术语会导致承担船舶不适航适货的严重违约责任。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2022)鲁72民初1589号、(2023)鲁民终983号

  2.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湘潭某洋物流有限公司

  3.关键词

  民事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合同无效  交接方式 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1.经营水路运输业务者应当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获得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因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交接方式为水尺交接而非过磅交接,在船方不能出具水尺鉴定结论而货方不同意装货的情形下,货方拒绝装货并无过错,船方应当承担该船舶不适合装载货物的违约责任。

  3.合同无效后,违约方不能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和滞期费,但可以主张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过对该损失予以支持的前提为该损失系对方的过错而导致。

  基本案情

  一、南通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洋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履行情况

  庭审中,南通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确认其不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22年7月26日,湘潭某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洋公司)与瑞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托运人为某洋公司,承运人为瑞某公司,船名:安某某(V2223);货种:煤炭,运价:42元/吨(含税),承运量:9900吨;起运港日照,到达港漳州;费用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卸货前付清全额费用。

  2022年7月26日,某洋公司向瑞某公司银行转账5万元,银行回单附言记载“船运费”,某洋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款系定金。

  2022年8月4日瑞某公司与某洋公司签订《商务函》,约定对《运输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约定:若装货港改为日照一公司东港煤1、煤2泊,则码头强制的四条拖轮费用18800元及引航费约1200元由某洋公司承担,共计20000元,其他条款不变。拖轮费为预估价格,原则上船方不承担拖轮费。

  根据瑞某公司提交的航海日志记载,2022年7月30日01:42“安某某”轮到达日照港3号锚地抛锚等泊,8月4日21:43起锚,23:32靠好煤1泊位。8月5日04:49申请离泊,04:53全部缆绳解离,06:18向日照VTS报告在1号锚地抛好锚锚泊。8月8日17:38向日照VTS申请起锚,17:43锚离底。

  就船舶到港至离港期间,瑞某公司与某洋公司进行了微信沟通,在沟通期间,陈某发送给欧阳某的由连云港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船舶水尺计量常数检测报告》检验结果:“经计算,该轮的常数重量为220吨,本证书所包含的信息系本公司受客户委托,在当时得出的结论。”瑞某公司还发送了CCIC于2022年4月28日对该轮2210航次载运的煤炭出具的水尺计重报告、唐山中某理货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对该轮2212航次载运的水渣出具的水尺计重报告以及中理检验于2022年6月22日对该轮2217航次载运的铁矿砂出具的水尺计重报告。

  2022年8月6日,瑞某公司发送给某洋公司《关于“安某某”轮落空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货物落空,请求支付落空费和其他额外损失。

  2022年8月8日,某洋公司复函,请求返还5万元预付款,并按照合同第7条酌情赔偿损失,其中附了力某检验公司于8月5日给神某公司的函,载明:“经我司鉴定人员与船方大副沟通了解,发现存在问题导致我司无法按照《SDLH-WI/ZL-05-2020,SN/T3023.2-2021》标准进行末次水尺鉴定条件,无法开展该轮末次水尺鉴定业务。”

  二、“安某某”轮情况及检验情况

  瑞某公司提交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安某某”轮,船籍港为营口,船舶所有人为营口安某船坞有限公司,船舶类型为散货船,参考载货量为9885吨,航区近海。2021年9月25日,辽宁省船舶检验局营口检验处为该轮发放《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载明于2021年9月22日对该轮进行了中间检验,该船处于适航状态,准予作“散货船”用,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9月7日止。

  2022年8月5日,力某检验公司给神某公司出具文书,载明“经我司鉴定人员与船方大副沟通了解,发现存在问题导致我司无法按照《SDLH-WI/ZL-05-2020,SN/T3023.2-2021》标准进行末次水尺鉴定条件,无法开展该轮末次水尺鉴定业务”。2022年8月6日,力某检验公司再次给神某公司/万某公司出具文书,载明该轮不具备按照《SN/T3023.2-2021》标准进行水尺鉴定条件,无法开展该轮水尺鉴定业务。某洋公司提交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载明,力某检验公司许可业务范围中有货物计重(含水尺计重、衡器计量等)。

  三、瑞某公司与上家之间的合同及履行情况

  就案涉货物的运输,瑞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与某昇公司签订《单航次货物运输合同》,承租人为瑞某公司,出租人为某昇公司,约定运价为37.5元/吨,货物港航过磅交接。同日,某昇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某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浦公司)签订《单航次货物运输合同》承租该轮运输案涉货物,约定运价36元/吨,货物港航过磅交接。

  某昇公司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就案涉货物运输,瑞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对某昇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定金。某昇公司提起反诉,主张瑞某公司支付货物落空损失36343 元(扣除瑞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南京海事法院就该案出具(2022)苏72民初143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以瑞某公司向某昇公司支付174900元了结,瑞某公司已支付该款项。

  2022年8月6日,连云港建某船务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交款单位为“安某某”轮,项目为船舶常数费用3000元。

  2022年11月16日,日照市万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安某某”轮2223航次日照港代理费,合计23858.55元。但是没有载明是向哪个公司主张,仅写明收件人为“安某某”轮。

  四、某洋公司与其上家的合同及履行情况以及案涉货物最终运输情况

  某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煤炭系万某公司从神某公司处购得,并委托神某公司协助办理装船手续,委托某洋公司安排运输事宜。

  2022年8月8日,某洋公司与鼎某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交接:以起运港水尺或过磅封舱交接,货损货差与承运人无关。“武某”轮于8月10日在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及《水路货物运单》上加盖船章。

  瑞某公司向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某洋公司向瑞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55800元(按照总运费的50%计算为205800元,扣除瑞某公司可罚没的定金50000元);(2)判令某洋公司向瑞某公司支付滞期费64312.5 元;(3)判令某洋公司赔偿瑞某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给瑞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36800元(费用明细详见附件已扣除违约金),以上合计256912.5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某洋公司承担。

  某洋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瑞某公司双倍返还某洋公司定金10万元;(2)诉讼费由瑞某公司承担。

  裁判说理

  争议焦点:(1)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2)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责任认定;(3)瑞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4)某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一、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

  案涉货物运输起运港和目的港均在我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故案涉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并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瑞某公司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不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与某洋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合同无效。

  二、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责任认定

  案涉运输合同所涉的货物未实际装船运输,合同约定的“安某某”轮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达了装货港,但是最终没有装货,导致“安某某”轮空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安某某”轮未能装货运输的过错责任在瑞某公司,理由如下:

  1.双方的《运输合同》明确约定,承运的货物“装港水尺交接”,因此瑞某公司提供的运载船舶“安某某”轮必须可以在装港进行水尺计量,合同甚至还约定了按照装港交接数计收运费,即便不考虑贸易合同的约定,对于该份《运输合同》的履行,案涉航次“安某某”轮也必须具备进行水尺计量的条件,否则在瑞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已经或者将会再采取其他方式计量的情况下,合同将无法履行,也没有依据计算运费。因此,瑞某公司关于即使不适用水尺计重,“安某某”轮也适航适货,水尺计重仅仅是作为比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力某检验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检验公司,就“安某某”轮在当时的状况下出具的结论是依据船舶客观状况无法进行水尺鉴定,瑞某公司对此解释为检验人员与船方大副发生口角导致鉴定意见不客观,主张不能采信该意见。对此法院认为,对瑞某公司而言,在多日的目的港协调期间,完全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检验公司对船舶进行水尺检验以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交接方式要求。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瑞某公司也确实试图获得其他检验报告,其中瑞某公司的陈某陈述:“……外理那边估计问了第一家商检,也不想冒尖去做了……”证明瑞某公司也问过另一家理货机构,但是其不同意在当时给“安某某”轮作水尺鉴定。某洋公司的欧阳某陈述:“……这个船达不到甲方和码头的要求,他们明确表示这个船因为改装过,而且现在没人愿意给船上做水尺,说明船自身存在问题……”证明在当时情形下瑞某公司未能获得水尺鉴定意见。因瑞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力某检验公司的结论,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3.“安某某”轮在当时不能进行水尺鉴定,原因可能是该轮客观上不能进行水尺鉴定,也可能是相关人员不配合导致不能进行水尺鉴定。瑞某公司自认力某检验公司检验人员与大副沟通后没有上船,根据通常理解,检验人员在大副告知船舶缺少进行水尺鉴定的必要数据、材料等而无法进行水尺鉴定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再上船,而进行水尺鉴定或者水尺计量也必须船方配合,提供相关的数据、表格并共同进行船上相关数据的读取等。根据瑞某公司起诉某昇公司的起诉状中“案涉船舶靠港后码头商检机构力某检验公司向某昇公司询问船舶常数以便出具水尺计重报告,但某昇公司拒绝配合”以及某昇公司的反诉状中“按照某昇公司与瑞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次运输适用过磅交接,因此,某昇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内容来看,“安某某”轮当时不能进行水尺鉴定是船方的原因。这也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瑞某公司与某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交接方式为水尺交接,瑞某公司与某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交接方式为过磅交接,某昇公司并无配合出具水尺报告的义务。

  4.“安某某”轮未能获得水尺鉴定报告,但瑞某公司称其能够出具常数报告,主张该轮客观上具备进行水尺计量的条件。2022年8月沟通期间,瑞某公司的陈某发送给欧阳某由连云港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船舶水尺计量常数检测报告》,但该报告检测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还有此前的3份水尺计重报告。显然这些常数报告均不能证明案涉航次的常数状况,在不能出具水尺鉴定意见货方不同意装货的情形下,某洋公司拒绝装货并无过错,瑞某公司以客观上具备水尺计量条件免责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5.瑞某公司主张航运市场运价下行,某洋公司为了使用更便宜的船舶装运导致弃船。对此,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2022年8月6日16:36欧阳某给江某发送微信表示,“……说明船自身存在问题,所以不会给他装的”,江某要求明确“现在是不是这个船不用了”,欧阳某回复“这船让他走吧”,江某回复“好的”。2022年8月6日,瑞某公司发送给某洋公司《关于“安某某”轮落空事宜》的函中也明确载明“8月6日16:40接到明确通知船舶离港,货物落空,请求支付落空费和其他额外损失”。由此可见,虽然对过错责任存有争议,但双方均确认8月6日16:40案涉航次运输合同已不再履行。8月8日,某洋公司与鼎某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以“武某”轮运输案涉煤炭,运输价格为40元/吨(含税)。“武某”轮于8月10日在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及《水路货物运单》上加盖船章。该《航次运输合同》下虽然运费价格低于案涉运输合同,但其系双方均确认运输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之后签订并履行的,不存在某洋公司使用更便宜的船舶装运货物导致弃船的事实,故对瑞某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瑞某公司与某洋公司之间约定水尺交接,其与某昇公司之间约定过磅交接,某昇公司并无配合进行水尺鉴定的义务。在力某检验公司表明该轮无法做水尺计重,而瑞某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当时实际能做水尺计重的情况下,某洋公司拒绝装货,导致“安某某”轮未能实际运输该票货物,是瑞某公司的过错,某洋公司没有过错。

  三、瑞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瑞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不应该从事相应的业务而从事,对于合同的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合同无效,瑞某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和滞期费,故对瑞某公司关于违约金155800元和滞期费64312.5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瑞某公司虽无权主张违约金和滞期费,但可以主张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过对该损失予以支持的前提为该损失系某洋公司的过错而导致。瑞某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均为履行案涉《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即为向下家某昇公司支付的(2022)苏72民初143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款项174900元(包含其诉讼请求中的36800元),因前已述及,案涉《运输合同》未能履行并非某洋公司的过错所致,故其关于某洋公司赔偿该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某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某洋公司作为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应当与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开展业务,明知瑞某公司没有资质而与其签订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本案合同无效,某洋公司无权依据合同定金条款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瑞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因此,其收取的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某洋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瑞某公司与某洋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效,瑞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洋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但是瑞某公司应返还已经收取某洋公司的定金5万元。遂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瑞某公司对本诉被告某洋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某洋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某洋公司对反诉被告瑞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瑞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货物运输起运港日照和目的港漳州均在我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故案涉《运输合同》属于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8条、第33条的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相关企业或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依据上述规定,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瑞某公司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作为承运人与某洋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有一个情形,就是瑞某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某昇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某昇公司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故认为案涉合同应属有效。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案涉《运输合同》的签订双方为瑞某公司、某洋公司,某昇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某昇公司是否具有运输资格与案涉合同效力及双方争议无关。

  本案实质性的争议焦点在于瑞某公司与其上家某昇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的交接方式为过磅交接,而其与下家某洋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的交接方式为水尺交接,该两种交接方式的测量方式和应用范围都是不同的。从测量方式上看,水尺交接是利用船舶装卸货物前后水尺变化来计算载货的一种方法。过磅交接是对船舱货物过磅计量的一种方式。从应用范围上看,水尺交接是应用于大宗散装料且不具备快速作业设备的地方。过磅交接,则是适用于具备快速作业设备的地方和小宗货物。

  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对于一票货物的运输,多通过物流公司以背靠背方式签订运输合同,以获得运费差价的利润。就案涉货物的运输而言,2022年7月26日,某洋公司与瑞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托运人为某洋公司,承运人为瑞某公司,运费为42元/吨(含税),货物交接方式为装港水尺交接。同日,瑞某公司与某昇公司签订《单航次货物运输合同》,承租人为瑞某公司,出租人为某昇公司,约定运费为37.5元/吨,货物港航过磅交接。同日,某昇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某浦公司签订《单航次货物运输合同》承租该轮运输案涉货物,约定运费为36元/吨,货物港航过磅交接。3份合同,运费从36元到了42元,某洋公司本身也是物流公司并非货主,这种操作模式下要注意合同条款的严格一致性,特别是对于货物交接方式,水尺交接和过磅交接都可以,但测量方式和应用范围不同,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本案船舶“安某某”轮而言,如果不能进行水尺计重,就构成了对运输合同的违约,证明该轮不适航适货。而依据力某检验公司关于无法对“安某某”轮开展水尺鉴定业务的结论,再结合“安某某”轮系由油轮改装成散货轮的事实,在案涉纠纷发生时,某洋公司有理由认为,“安某某”轮不具备水尺交接的合同约定条件,在瑞某公司无法作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某洋公司有权拒绝装货。

  瑞某公司在本案对某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南京海事法院对其上家某昇公司提起的诉讼未能胜诉,就在于两份运输合同约定的交接方式不同,某昇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某洋公司而言,应当注意审查对方公司的资质,要与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开展业务,明知对方公司没有资质而与其签订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在对方公司违约时会丧失依据合同定金条款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办人:王爱玲编写人:王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