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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文库案例展播——危险品运输篇

2024年11月04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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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黎某食品公司诉正某航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迈某贸易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货物托运人的认定

  风险提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是否系涉案货物集装箱托运人的认定,可以综合货物信息、运输信息、海关出具的报关单等因素予以考虑。对于托运人而言,应如实向承运人报告货物真实名称和是否属于危险品性质的有关情况,以便承运人妥善、谨慎保管和装载货物。托运人仅凭其单方备注的报关单号、提单号与案涉不一致为由主张其非涉案发生爆燃集装箱的托运人,但对托运人本应掌握的原产地证书下货物的报关、出运情况拒绝作合理说明,拒绝提交相应证据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承运人而言,应尽到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对货运代理和订舱代理而言,不负有对实际交付运输的货物是否系危险品,以及与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完全一致相符的审查义务。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2020)鲁72民初652号、(2020)鲁民终2902号

  2.当事人

  原告:徐州黎某食品公司

  被告:正某航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迈某贸易有限公司、中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玄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第三人:天津新某船务有限公司

  3.关键词

  民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危险货物运输 货损

  裁判要旨

  在对货物托运人进行认定时,根据海关等政府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等,若货物信息、运输信息达到一致,仅当事人单方备注的报关单号、提单号不一致,且当事人对理应掌握该票货物的报关、出运信息拒绝作合理说明、拒绝提供相应证据的,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当事人为货物托运人,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8日,徐州黎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黎某公司)与P××× 就出售435吨冷藏保鲜大蒜签订XIE16067《销售合同书》,单价1700美元/吨,总价款739500美元,付款方式T/T,装货港连云港,卸货港印度尼西亚泗水。2016年8月9日,涉案货物报关,报关价值690200美元。

  2016年8月10日,该批货物装载于“P×”轮,正某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系承运人,XAGA××××72号提单记载:托运人黎某公司,收货人PT.PRIMA NUSA LENTERA ×××,装货港连云港,卸货港印度尼西亚泗水,货物为15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大蒜,每集装箱装载29吨,零下2℃保存。

  2016年8月22日晚8时许,“P×”轮在驶往雅加达途中2号货舱发生爆炸并起火。火灾系因积载于货舱内一个集装箱(内装货物以“增白剂”申报,实为危险品“水合次氯酸钙”)所致。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货损,经买方检验,2016年12月8日出具编号为0107-0114号的检验报告,载明GESU×××6954等八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均有严重损害。八个集装箱中,CRSU×××4496号和CRLU×××9507号集装箱内货物系因正某公司管货不当、未正常制冷导致货损;其他六个集装箱内货物系因积载于附近的AAGS×××179号提单项下GESU×××0060号集装箱内货物发生火灾导致货损。现买方已将索赔权转让给黎某公司。

  黎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某公司、深圳市迈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某公司)、青岛玄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某公司)、中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天津新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404459.41元,清关费66596.24元,滞港费1875元,制冷费32710.40元,第三方检验费12500元,港口费151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黎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正某公司、迈某公司、玄某公司、中某公司、新某公司连带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人民币1803344.56元、第三方检验费人民币9375元;(2)判令正某公司赔偿因管货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人民币601114.85元、第三方检验费人民币31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正某公司辩称:(1)黎某公司未取得本案诉权,主体不适格;(2)涉案货损均系因火灾所致,原告未举证其存在过失,其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3)黎某公司的索赔项目及金额无事实或法律依据。

  迈某公司辩称:(1)其并非GESU×××0060号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 也从未与各方当事人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没有法律关系;(2)E×号产地证信息与AAGS×××179号提单项下货物信息虽然多处相似,且运载在同一船名航次,但两票货是不同的托运人。

  玄某公司辩称:(1)黎某公司并非有权提起索赔的适格主体;(2)涉案爆炸、火灾原因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AAGS×××179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增白剂引起;(3)玄某公司仅负责前述提单项下的订舱代理事宜,订舱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损失与订舱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4)黎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

  中某公司辩称:其接受玄某公司委托,在AAGS×××179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代理订舱过程中完成了委托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新某公司述称:(1)其仅为货运代理人,对AAGS×××179号提单项下货物爆炸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责任;(2)其已履行货运代理义务,对于货物发生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说理

  主要争议焦点:(1)迈某公司是否系事故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2)正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货运代理和订舱代理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迈某公司是否系事故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

  P×轮第117×××航次中运输的GESU×××0060号集装箱内装有水合次氯酸钙,该物质属于危险品,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给包括黎某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船货主的货物造成损害。迈某公司是否系该货物的托运人,是其应否对黎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关键。迈某公司认可法院依法向深圳海关关税处调取的证据(包括附件四份),则其即认可该四份附件所载明的事实。据该调取证据附件一“出口原产地证书”可知,迈某公司基于其与P×××之间的买卖合同,将19320KGS、价值14070美元的“增白剂”交于P×轮第 117×××航次运输。正某公司所称的提单号为AAGS×××179项下的货物信息均与迈某公司出运货物的信息相吻合。对出口原产地证书所载货物的报关及运输法律关系的建立、履行等情况,迈某公司可以且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除正某公司所称的提单号为AAGS×××179项下的货物外,仍有同信息情况的货物装载于同船、同航次中,而其却在一审以涉及商业秘密、二审以时间久远存档已灭失的不同理由拒绝提供。法院调取证据附件二“原产地证书申请书”中关于报关单号、提单号的记载虽与提单号AAGS×××179不同,但该记载系迈某公司在申请原产地证书过程中的单方备注,迈某公司仅以此主张正某公司所称的提单号为AAGS×××179项下的货物并非其出运的货物,抗辩无力。与正某公司所称的提单号AAGS×××179项下货物运输相关的订舱委托书、非危险品保函、成交确认书、商业发票、装箱单等相关证据系复印件或邮件打印件,并非证据原件,虽不能直接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系由迈某公司托运,不排除案外人边某利用迈某公司出口货物信息运输危险货物的可能性,但只要迈某公司对其原产地证书下货物的报关、出运情况作合理说明、提交相应证据,即可对上述提单项下托运人是否系迈某公司的情况辨明真伪不明的证明程度。迈某公司拒绝提供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述情况,因原产地证书信息与AAGS×××179 项下货物运输信息一致,新某公司等相关货代公司及正某公司将委托、接受运输的过程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据此基于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迈某公司系涉案事故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迈某公司应对因该货物引发火灾造成的其他货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正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受损的八个集装箱货物中,黎某公司主张部分集装箱未载于发生火灾的2号舱内,但其未明确具体的集装箱个数及集装箱号。对于该八个集装箱的具体装载位置,法院以正某公司陈述的内容为准:除CRSU×××4496号集装箱外,其他七个集装箱均载于2号舱内。第一,对于未装载于2号舱的集装箱,黎某公司主张正某公司承担管货不当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根据黎某公司提交的第0112/S/2016号《货损情况调查报告》的记载,货损系因集装箱制冷机械和电缆被烧、不能正常工作所造成。除本案所涉火灾事故之外,黎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以导致该机械和电缆被烧的情形的存在,未明确正某公司如何未尽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致使机械和电缆毁坏。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集装箱制冷设备的毁坏系因火灾导致,正某公司对该箱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其他载于2号舱七个集装箱货损,黎某公司主张正某公司赔偿其因未尽减损义务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法院认为该主张亦不成立。根据《海商法》第48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对货物应尽到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而非绝对的管货义务。黎某公司认为正某公司在新加坡港未恢复集装箱制冷环境造成损失扩大,应对正某公司进行制冷设备或集装箱更换的可行性、未恢复制冷环境造成了扩大损失及具体数额等情形的存在均予以举证证明。黎某公司对此均未举证,仅以集装箱在新加坡卸至码头即认为承运人有能力恢复制冷环境且造成了损失的扩大,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迈某公司系涉案事故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其在托运货物时,未依《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准确告知承运人货物的正式名称和危险品性质。现无证据证明该事故集装箱由正某公司装箱、铅封,正某公司没有合理手段核查集装箱内货物的具体情况,相关的货物材料虽然显示化学分子式及生产厂家不同,但正某公司据此亦不必然推知内装货物属于危险品。黎某公司以正某公司应知或明知该货物系疑似瞒报危险货物,主张正某公司承担未尽谨慎、妥善的注意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三、货运代理和订舱代理是否应承担责任

  迈某公司系涉案事故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新某公司、玄某公司系迈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为其租船订舱,向承运人转送委托人提交的与订舱有关的资料;中某公司代理正某公司接受订舱、接收订舱资料并签发提单。该三代理公司在各自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分别负有租船订舱、转递或接收订舱资料、签发提单的义务,因订舱委托书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增白剂,并非危险品,该三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无须尽到为危险品货物租船订舱代理人的注意义务。迈某公司实际交付运输的货物是否系危险品、与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完全一致相符,并不是新某公司、玄某公司及中某公司的代理义务范围。新某公司、玄某公司及中某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黎某公司主张该三公司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迈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黎某公司对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黎某公司、迈某公司提起上诉。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迈某公司是否系案涉货物集装箱托运人问题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能力、现有证据的证明程度、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合理等因素的分析判断,最终高度盖然地认定案件事实,保障了货物权利人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对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予以准确判断,保障了承运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承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常被称为船方。《海商法》第42条将承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承运人通常是船舶所有人,但也可能是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海商法》第42条将托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及“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海商法》中有关国际海上货物合同当事人主要权利和义务规定的确定,借鉴了《海牙—维斯比规则》,适当吸收了《汉堡规则》中比较合理和成熟的内容。

  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船舶适航是指船舶的一种状态,意味着船舶抵御风险的能力,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船舶适航,是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合同约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者能合理预见的风险。构成船舶狭义上不适航的情况通常有:船体强度不足,如旧船由于船体的正常损耗,不能经受航行中的风浪;船舶吨位过小,不适合于远航区航行;船舶设计有缺陷,如一船在航行中机舱起火,因灭火设备都按设计集中安放在机舱,船员无法救火;等等。广义的船舶适航除了狭义的船舶适航外,船舶还应满足以下两项要求:一是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二是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当货方以承运人违反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义务为由提出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索赔时,通常应证明船舶不适航,并因此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欲行免责,应证明其在船舶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已尽谨慎处理之责,以及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系《海商法》第51条第11项规定的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所致。

  2.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所谓“妥善”,通常指技术上的要求,即承运人、船员或者其他受雇人员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通常要求的或者为所运货物特殊要求的知识与技能。所谓“谨慎”,通常指责任心上的要求,即承运人、船员或者其他受雇人员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发挥作为一名能胜任货物装卸作业或者海上货物运输工作的人可预期表现出来的谨慎程度。

  3.船舶不进行不合理绕航。绕航是地理上的概念,指船舶在航行中驶离承运人和托运人事先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对航线有约定,船舶应该走约定的航线;没有这种约定时,船舶应走装卸两港之间的习惯航线;如果既无这种约定,又无习惯航线,船舶应走地理上的航线,即在保证船舶及货物运输安全的前提下,装卸两港之间最近的航线。

  4.在约定的时间内在卸货港交付货物。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失是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造成时,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托运人故意隐瞒货物的危险性质,致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爆炸起火而受到损坏,因此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1.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与承运人的约定,将货物运至船边、码头仓库或者其他地点,以供装船。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者事先征得承运人同意,托运人不得擅自更改约定的货物品名和数量。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时,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装运危险货物,必须事先同承运人达成协议。并且,托运人对其托运的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如果托运人擅自装运危险品,未作这种通知或者通知有误,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则在该危险货物对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仍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将其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即如果承运人采取这种措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承运人仍应分摊这种措施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3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五十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对应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承办人:宋俊文编写人:宋俊文 牛萌 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