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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文库案例展播——申报不实篇

2025年03月18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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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某海运(新加坡)有限公司诉嘉兴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外运某中有限公司集装箱海运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订舱代理人履约保函的效力及损失的分担

  风险提示

  本案系一起承运人起诉托运人、订舱代理人因申报货物错误而要求赔偿滞箱费、堆存费、货物处置费等损失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损失发生之后,三方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行使各自的权利。对于承运人而言,当货物因各种原因在目的港滞留时,一方面其应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行使自己处置货物的权利,否则其可能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其应妥善保存证明损失的证据,并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于托运人而言,应严格按照出口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出口货物。对订舱代理而言,应谨慎签订履约保函一类的文件,且要对履约保函中己方的责任与风险有充分的认知。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2022)鲁72民初1443号

  2.当事人

  原告:长某海运(新加坡)有限公司

  被告:嘉兴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外运某中有限公司集装箱海运分公司

  3.关键词

  民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订舱代理履约保函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裁判要旨

  1.订舱代理人对《订舱代理履约保函》等项下的条款应具备相应的理解能力及风险认知,损失发生后,其应根据上述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基本案情

  在长某海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诉嘉兴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中国外运某中有限公司集装箱海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外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海事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某外运公司向包括长某公司在内的E×L×(保函中称贵公司)出具《订舱代理履约保函》,保函中记载:“我公司作为订舱时的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在贵公司确认我公司订舱后,请求贵公司按我公司的要求签发以实际托运人或任何货物利益攸关方等第三人(以下统称托运人)为记名托运人的提单/海运单(以下统称提单),我公司谨就此项请求、安排和由此产生的责任向贵公司作出确认、承诺和保证:……三、凡我公司委托订舱的货物发生目的港无人提领、收货人拒绝提领、逾期提领或所涉货物侵权、申报不实、禁止进口、涉嫌走私、品质瑕疵、违反货载总重量限制等归责于托运人的原因而被权力机构或贵公司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被处罚、变卖、拍卖、销毁、转运或退运等任何处置方式,我公司承诺支付贵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卸费、仓储费、查验检验费、冷藏箱制冷费、货物处置费、退运/转运海运费、退运/转运目的港发生的费用以及按贵公司在当地公布的标准费率所应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此外,我公司亦同意支付和赔偿所涉货物在起运港因通关、检疫检验或因其他可归责于托运人和/或我公司的原因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和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此特别确认我公司和托运人已悉知并接受前述集装箱使用费标准费率,同意按照标准费率的规定持续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是违约金,不以集装箱重置价值或者其他金额作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限额……六、我公司同时声明和承诺,我公司自愿作为托运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范围和以提单为主合同的提单条款范围内就托运人应履行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提单义务向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托运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规定义务,我公司作为托运人的保证人均无条件向贵公司履行该义务(无论我公司对托运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我公司前述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从托运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之日起计算。七、我公司确认本保函项下所作保证是我公司自愿和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为不可撤销的保证,适用于贵公司收到本保函之日起发生的我公司向贵公司的所有订舱业务(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订舱)。”

  2021年年初,某外运公司向长某公司订舱,运送案涉货物。2021年1月30日,案涉4个40英尺集装箱在青岛港装船。长某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收货人凭指示,货物为玻璃制品。嘉兴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托运人,长某公司系承运人,某外运公司系订舱代理,某外运公司作为订舱代理出具保函。2021年2月24日,案涉集装箱货物抵达卸货港南非德班港。2月27日,案涉集装箱货物卸至堆场。后案涉货物因申报品名错误被目的港海关扣押,目前仍在目的港码头集装箱堆场。现各方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发生纠纷。

  长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兴公司、某外运公司返还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应连带赔偿集装箱价值;(2)判令嘉兴公司、某外运公司连带赔偿长某公司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76080美元及利息;(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的码头堆存费变更为 1696520南非兰特,2022年10月1日之后,按每天每箱730南非兰特继续计算码头堆存费及利息;(4)判令嘉兴公司、某外运公司连带赔偿长某公司目的港产生的货物处置费等暂计69154南非兰特、货物销毁费44万南非兰特及利息。

  嘉兴公司辩称:(1)提单显示货物为玻璃制品,该货物实际为玻璃灯泡, 存在包含关系,故嘉兴公司并不知悉在目的港会存在货物申报不实的情况;(2)2021年2月9日出具、发票编号为701××的商业发票并非嘉兴公司出具,对向目的港海关的申报情况也并不知情,更不能证明嘉兴公司存在申报不实;(3)集装箱使用费请求,支付金额最多不应超过同类集装箱的重置价值,目前一个案涉40尺高柜的重置价格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4)长某公司就其诉请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5)长某公司要求嘉兴公司返还集装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嘉兴公司作为本案目前为止的最大损失方,未收到来自收货人的任何货款,已无力支付任何额外费用。

  某外运公司辩称:(1)某外运公司与长某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长某公司要求某外运公司承担托运人的义务,没有依据;(2)某外运公司与长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也不存在有效的连带保证条款约定,某外运公司对长某公司没有任何保证义务,长某公司无权要求某外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长某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4)长某公司未在6个月保证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某外运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5)长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减少损失的法律义务,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进行索赔;(6)就案涉货物,并不存在长某公司所称的不提货,收货人一直和长某公司进行协商提取货物,长某公司因收货人未缴纳高额的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而拒不放货,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不应由托运人及某外运公司承担;(7)长某公司就其诉请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8)长某公司要求某外运公司返还集装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某公司同时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集装箱损失相互矛盾。

  裁判说理

  争议焦点:(1)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责任主体;(2)赔偿金额。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嘉兴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托运人,长某公司系承运人,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责任主体

  集装箱是长某公司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的辅助工具。案涉货物卸载于卸货港后因申报品名错误被海关扣押,导致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不能及时返还,由此给长某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托运人嘉兴公司予以赔偿。

  某外运公司作为长某公司的订舱代理人,自愿向包括长某公司在内的E×L×出具的《订舱代理履约保函》《申请电放提单货物保证函》,意思表示清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货物系因托运人申报品名错误而被海关扣押,某外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金额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5条第2款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承运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因集装箱超期使用对其造成的损失,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赔偿额应在合理限度之内。人民法院原则上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者调整。”本案中,长某公司既已主张货物运至目的港被海关查扣,据此应当预见装载案涉货物的集装箱短期内无法返还,无法重新投入使用,而且随着时间推移,损失会不断扩大。在短期内不可能将集装箱取回继续投入营运的情形下,长某公司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新集装箱等方式来维持正常营运,防止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失扩大,但长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至起诉日所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远超过嘉兴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双方之间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特别约定,故法院确定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以重置全新同类集装箱的价格为限。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主张全新同类集装箱价格为人民币3万元左右,故确定为人民币3万元,则嘉兴公司、某外运公司应当支付长某公司4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可自2022年2月22日起算。

  因案涉集装箱由海关扣押,并非由二被告控制,故长某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长某公司主张案涉集装箱码头堆存费、目的港货物处置费等损失,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认定相关费用确实发生并已实际垫付,故不予支持。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已经销毁及其销毁费用,其主张货物销毁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长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嘉兴公司、某外运公司的其他抗辩,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鲁7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嘉兴公司赔偿长某公司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二、某外运公司对嘉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因货物申报错误而引起滞箱费和堆存费等损失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主体有托运人、承运人以及订舱代理人。所谓订舱代理,指可以帮助货主直接向船公司订舱的货运代理,是货主与船公司之间的纽带。通常与货主和低级货代具有良好广泛的业务联系,能为船公司提供广泛的运输货源,使船舶在载重和舱容上得到充分利用,从而创造优秀的经营效益。实践中一般称为一级货代。有的一级货代“放单”给发货人或其他货运代理,自己并不实际操作货物的运输以及相关事宜,这时候,此代理只是作为单纯的订舱代理存在。一些没有订舱权的二级甚至三、四级货代或没有办法与承运人直接合作的小货代公司,都通过与自己的同行进行合作,从而进行订舱。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订舱代理接受货主的委托向船公司订舱,其履行的是与货主之间的货运代理义务,其法律地位应确定为货主的货运代理人。

  本案中,嘉兴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托运人,长某公司系承运人,某外运公司系订舱代理。基于长某公司与某外运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某外运公司对于双方的合作模式应该并不陌生,其对《订舱代理履约保函》项下条款以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应具备相应理解能力及风险认知。现案涉货物因托运人申报品名错误而被海关扣押,某外运公司作为订舱代理出具保函,已构成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青岛海事法院打造国际海事争端解决优选地、积极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服务保障海洋强国建设的生动范例。该案为一审生效,主要原因就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订舱代理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法律地位,理顺各方的责任,让各方当事人接受并认可法院的判决,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3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七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承办人:李华

  编写人:庄雪莉 李华